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朱某旭60%的房屋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杰相识,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朱某杰于2018年11月12日去世,留有三女分别为原告及三被告。朱某杰在生前立下遗嘱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和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朱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嘱出具日期是2014年,说明朱某杰出具遗嘱时朱某杰已经84岁高龄。根据协议内容来看,显示甲方年老体衰,日常生活需要照料。说明朱某杰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身体状况及精神状况不好,无法证明遗嘱以及协议为朱某杰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因此朱某君要求涉案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朱某杰和刘某凤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S号公租房在1987年拆迁,朱某杰、刘某凤、三被告是拆迁被安置人,拆迁分了2套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出卖后所得售房款购买的涉案一号房屋,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与三被告有关,因为三被告属于S号院的拆迁被安置人口,XXXX号房屋是拆迁安置得来,XXXX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朱某杰,朱某杰给付三被告折价款,但是未考虑三被告在拆迁中属于被安置人口的事实,也没有析出三被告的份额,因此XXXX号房屋仍有三被告的份额,因此涉案XXX号房屋应当先析产再继承。
此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号房屋于1990年登记在朱某杰名下,系朱某杰与刘某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凤去世后XXX号房屋未发生析产继承,应当将三被告份额析产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朱某旭、朱某霖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杰(2018年去世)与刘某凤(2001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女,即三被告。2003年,朱某杰与原告登记结婚。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朱某杰名下。
原告提交2009年的《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朱某君不能继承我的遗产。落款处“立遗嘱人”处有朱某杰签字。朱某霖、朱某旭认可证据真实性。朱某君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经询,原告称该遗嘱为由朱某杰自己书写,由朱某杰做见证。
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的《遗嘱》及《律师见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我个人所有私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现任妻子罗某娜继承40%份额,我女儿朱某旭继承60%份额,其他人不得相争。朱某霖、朱某旭认可证据真实性。朱某君不认可证据真实性。
经询,朱某君表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朱某君还要求分割以下财产: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经查,XXX号房屋于2008年2月3日登记在朱某霖名下。
就XXX号房屋,朱某君曾以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由,将朱某杰为被告,朱某霖、刘某某、刘某某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XXX号房屋归其使用并对其享有使用权。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系因拆迁由原拆迁单位分配给朱某杰并由朱某杰承租,其享有对该房屋使用的权利。而朱某君称拆迁时因其本人符合独立分户安置条件,诉争房屋系分配给朱某君的,对此朱某君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朱某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2004年11月12日,朱某君曾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将朱某杰、朱某霖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XX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归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5年2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认为在拆迁安置XXXX号房屋时,即便考虑了子女情况,仍要基于朱某杰原承租关系进行拆迁安置。因此存在承租关系是拆迁安置的首要因素。而且购买XXXX号房屋使用了朱某杰夫妇的工龄。朱某君要求确认XXXX号房屋共同共有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朱某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04年10月8日,朱某杰曾以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为由将朱某旭、朱某霖、朱某君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对XXXX号房屋中刘某凤的份额进行继承并析产。2005年3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为朱某杰与刘某凤生前夫妻共同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凤死亡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拥有的份额,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考虑到朱某旭、朱某霖、朱某君均有其他住房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被继承人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分配给朱某杰较为妥当,朱某杰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份额后应按诉争房屋的价值和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予三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故判决XXXX号房屋归朱某杰所有,朱某杰给付朱某旭、朱某君、朱某霖房屋折价款各51520.5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罗某娜、被告朱某旭继承所有,其中原告罗某娜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被告朱某旭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朱某杰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及2014年7月30日所立的两份《遗嘱》,朱某旭、朱某霖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朱某君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亦未提交相应反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法院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朱某杰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但两份《遗嘱》内容并不存在冲突,故均应认定为朱某杰生前对遗产作出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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