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我继承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君名下。周某鑫、王某君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霞、周某鹏两子女。周某鑫于1993年去世。2018年,王某君因病去世。周某川和赵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周某鑫、周某达、周某才三子女。周某川于1948年去世,赵某于1996年去世。周某达和秦某莉系夫妻关系,生育周某飞、周某超、周某旭、周某易四子女。秦某莉于2003年去世,周某达于2020年去世。
2017年2月27日,王某君立遗嘱,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我继承,对周某鹏已经另做安排。但王某君去世后,周某鹏一直不遵照遗嘱执行,我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鹏辩称,不同意周某霞的诉讼请求。我在王某君去世前曾作出承诺放弃对母亲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的保证,该保证书应属无效。2016年11月2日我作出保证,但是该保证书是在继承开始前,因此不应以该保证书认定我丧失房屋继承权。周某霞主张房屋由其个人独自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君于1992年11月10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君名下,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鑫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周某鑫于1993年过世,生前没有任何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其财产,其依法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由王某君、周某霞、周某鹏共同继承。
周某鑫的母亲在1996年去世,除周某鑫以外还有两个儿子分别是周某才和周某达,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由其三个儿子继承遗产,每人应分别继承相应的房产份额,周某鑫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2018年王某君去世,周某霞拿出一份不知是否是王某君签字的代书遗嘱,遗嘱的内容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女儿继承,我认为该份代书遗嘱无效。对于两名见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予以核实、审查,同时根据我了解,两名见证人是周某霞配偶的同事,其与周某霞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我对遗嘱订立过程中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是否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存有异议,对遗嘱订立过程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我认为代书遗嘱上的签名与王某君签字相似,但不能完全认定是王某君的亲笔签名,因此我对代书遗嘱上的签名是否为王某君签名存有疑问。代书遗嘱中王某君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应属无效,王某君持有的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同时王某君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由我照顾其生活起居,在生病期间我往返于医院,为其交纳医疗费、住院费等各种费用,陪伴在王某君的身边,但周某霞却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即便在母亲生病期间也仅仅过来几次,我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与王某君共同生活,我应当多分遗产。
周某飞、周某超、周某旭、周某易辩称,不同意周某霞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
法院查明
周某川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周某鑫、周某达、周某才。周某川于1948年去世。赵某于1996年去世。
周某鑫与王某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周某鹏、周某霞。周某鑫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某君于2018年去世。
周某达与秦某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飞、次子周某超、长女周某旭,次女周某易。秦某莉于2003年去世,周某达于2020年去世。
1992年11月10日,北京某单位(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与王某君(买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房出售给乙方,总房价款为9627元。
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君名下。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系周某鑫与王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鑫与王某君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周某鑫去世前未留遗嘱。
双方对于周某鑫、王某君房产的继承产生争议,具体如下:
关于王某君50%的产权份额,周某霞主张应当按照代书遗嘱由其继承,并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2月27日的遗嘱,内容:本人王某君,爱人周某鑫,已故,1993年9月1日死亡。我二人生育子女两个,女儿周某霞,儿子周某鹏,现在没有其他直系亲属。我于1992年11月10日与工作单位北京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用职工优惠价购买了海淀区X号两居室一套,并于1993年获得房产所有证(属于本人私产)此屋是我的合法财产。为避免我去世后,儿女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现在我身体健康,神志清晰情况下,特依继承法有关规定,定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我决定在我去世后,海淀区X号房屋其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全部由女儿周某霞独自继承,其他任何人不继承。儿子周某鹏已经另做了安排,对我的遗嘱要遵照执行。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立遗嘱人王某君签名摁手印,见证人:以上情况属实,刘某3;见证人:以上情况属实,王某;代书人:刘某3。落款处有2017.2.27及2017年2月27日。
周某霞称立遗嘱时王某君写字困难,自行联系两名见证人到王某君的住处为王某君代书见证遗嘱。
法院请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二位见证人对于遗嘱的订立过程及遗嘱内容陈述一致,但对于谁通知到场见证等个别细节问题的陈述不完全一致。
关于上述证据,首先,周某鹏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上王某君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并申请对王某君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周某鹏未提交比对样本,后撤回该鉴定。周某霞亦不申请笔迹鉴定。
其次,周某鹏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认为上述遗嘱应属无效,两位见证人系周某霞配偶的同事,与周某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遗嘱缺乏客观性,周某霞无法证明见证人见证的独立性。最后,周某鹏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两位证人关于房产份额的回答含糊不清,对老人的子女情况不了解不符合常理,对于谁通知到场见证等个别细节问题的陈述不完全一致。
关于王某君50%的产权份额,周某鹏主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以与王某君共同生活,对王某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多分遗产,为此,周某鹏提交证据如下:1、两份保姆证明,证明其与王某君共同生活;2、王某君住院期间往返于医院的打车票据、王某君住院期间的缴费凭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对王某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周某霞对保姆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两份证明内容系打印件,内容雷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实际上王某君未住在周某鹏家。周某霞不认可周某鹏提交的打车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周某鹏提交的打车票据并非往返于家和医院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鹏与王某君同住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关于周某鑫的50%的产权份额,双方均认可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周某霞称周某鹏已经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X号房产,其中包括周某鑫、赵某、王某君的房产份额,并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周某鹏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我母亲(王某君)百年之后我(周某鹏)放弃继承X号房屋产。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保证人:周某鹏。”王某君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周某鹏认可该保证书系其书写,但称该份保证书系其被迫所写,而且形成于王某君去世前应属无效。
关于受胁迫一节,周某鹏称因为周某霞说如果不给她房子就拒绝探望母亲,所以其不得不写下保证书。周某霞对此不认可,称周某鹏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某鹏书写保证书当天其也给周某鹏书写了保证书,内容是放弃王某君的其他房产,其他房产是指王某君的A号房屋,两份保证书是三人共同协商后形成的,王某君在两份保证书上均签字,不存在周某鹏所述的不得不写保证书的情形。
周某鹏认可2016年11月2日周某霞向其出具内容为“我母亲(王某君)百年之后我(周某霞)放弃继承母亲其他的房产”的保证书。关于保证书的效力一节,周某鹏称其出具的保证系母亲去世前所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以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没有依据。
裁判结果
王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周某霞、周某飞、周某超、周某旭、周某易继承,其中周某霞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周某飞、周某超、周某旭、周某易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X号房产系周某鑫与王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当依法继承。
关于周某鑫房产份额的继承,周某鑫去世时,未留遗嘱,其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周某鹏的继承份额,应当结合其出具的保证书进行认定。虽然周某鹏称放弃继承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所写,但是其并未就其受胁迫一节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日,王某君、周某霞、周某鹏就房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协商,周某霞、周某鹏相互出具了保证书,而且王某君在两份保证书上均签字,由此可见,周某鹏签订保证书并非出于胁迫,而是三人关于房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的结果,周某鹏在保证书中表示在王某君去世后放弃继承X号房产,从字面意思理解,在未明确特指其仅放弃继承的是王某君的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亦放弃继承周某鑫、赵某的房产份额,故周某鑫的房产份额应由周某霞、王某君、赵某继承,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赵某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周某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鹏在保证书中也放弃继承,故赵某的房产份额应由周某达、周某霞继承,其中周某霞代位继承周某鑫的份额,周某达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周某霞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周某达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周某飞、周某超、周某旭、周某易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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