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楼XX(XX)、XX(XX)的房屋由我继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孙某涛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孙某萍、次女孙女士。我系孙某萍之子。孙某涛于1970年去世,孙某萍于2000年去世,张某于2021年去世。张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楼XX(XX)、XX(XX)的房屋在其去世后由我继承。我依法可以行使代位继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女士辩称,不同意张某的房屋由赵先生继承,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2005年张某已经开始脑梗并逐渐恶化,神志已经不清楚了,因此我认为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认为张某名下的房屋使用了我父亲孙某涛的工龄,该部分应当视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我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稳定的共居关系,对房屋日常维护及张某的日常照顾有巨大贡献,我及配偶名下无任何住房,居住困难,无论房产产权如何认定,要求判令我对张某名下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查明
张某与孙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长女孙某萍,次女孙女士。赵先生系孙某萍之子。孙某涛于1970年去世,孙某萍于2000年去世,张某于2021年去世。
2002年6月5日,卖方代表北京W公司(甲方)、买方张某(乙方)与卖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丙双方同意将坐落在海淀区XX号楼XX(XX)及XX(XX)号住宅出售给乙方,房价款分别为叁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及贰万贰仟贰佰伍拾叁元。张某购房时使用了其与配偶孙某涛的工龄,其中其工龄为46年,孙某涛的工龄为34年。
2003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XX(XX)及北京市海淀区XX(XX)房屋登记至张某的名下。
双方对于XX(XX)及XX(XX)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具体如下:
关于房产性质,赵先生认为XX(XX)及XX(XX)号房屋系张某的个人财产,而孙女士则认为XX(XX)及XX(XX)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孙某涛的工龄,应当属于张某与孙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张某的房产继承问题,赵先生主张按照张某于2007年订立的公证遗嘱由其继承,并提交了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兹证明张某在我的面前及本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遗嘱的内容: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X号楼XX(XX)、XX(XX)的房产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遗赠给我的外孙子赵先生个人所有。立遗嘱人:张某,二00七年x月x日。
孙女士不认可上述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孙女士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证卷宗,其中除包括上述《遗嘱》、《公证书》外,还包括材料如下:
1.《办理国内民事公证申请书》,其中请公证内容简述:我愿将属我所有的XX(XX)和XX(XX)的两套住房,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外孙赵先生个人所有。申请人:张某,申请日期:07年3月20日。
2.张某、赵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户口本,遗嘱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孙某涛死亡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
3.医院《诊断证明书》,姓名张某,诊断及建议:目前神志清楚,一般情况良好。
4.遗嘱录音。
针对上述证据,孙女士认为公证遗嘱属于无效公证,根据遗嘱公证细则,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阅读,无异议后应当各方签字,同时笔录中无公证人员签字,不能保证遗嘱公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无法保证公证人员全程在场。其中的诊断证明是内科出具的,不是专门精神类诊断的科室。录音可以证明公证遗嘱无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53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该是二人办理,录音中询问人全程没有表明身份其是否是工作人员以及现场情况均处于未知情况,结合公证谈话笔录中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遗嘱,张某在录音和笔录中表述的与实际情况完全不一致,应系赵先生教唆威胁的结果,自2000年其与张某共同居住在XX(XX)房屋,照顾张某日常起居,无暇照顾儿子及公婆,赵先生住在XX(XX),后来结婚生子根本不可能有时间有精力照顾张某,张某曾经订立过遗嘱,但是录音中却说未曾订立过遗嘱,应系被赵先生教唆,遗嘱不是张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
此外,孙女士称遗嘱公证时张某患有老年痴呆,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并提交了医院病历副页、体检表,病历证明2007年医生建议到医院痴呆门诊就诊,体检表证明当时张某有老年痴呆,赵先生认可病历及体检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病历不能反映张某的精神状况,病历中都是孙女士代诊,并非张某本人就诊,而且医生只是建议,没有诊断,体检表距公证遗嘱时相隔甚远,不能证明张某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经本院释明,孙女士不申请对张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房屋由赵先生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张某购房时享受了孙某涛的工龄优惠,但是工龄优惠系购房人基于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并非对房屋的出资,并不因此认定孙某涛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孙女士以购房时使用了孙某涛的工龄优惠为由要求确认XX(XX)和XX(XX)房屋系张某、孙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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