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兰、陈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斌、宋某莉于2020年为周某兰、陈某玲书写的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斌、宋某莉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兰、周某芳、周某娟系姐妹三人。陈某玲系周某芳之女。张某斌与周某娟系再婚夫妻关系,宋某莉系周某娟之子。周某娟于2014年3月期间身患肺癌,其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周某兰、陈某玲完全负责护理、照顾。2020年9月4日,周某娟因病去世。此后,张某斌为报答周某兰及陈某玲对周某娟患病期间的悉心照顾,于2020年9月21日,主动提出让周某兰之嫂刘某丹执笔,为周某兰及陈某玲签字出具协议一份。
该协议载明“张某斌愿意将周某娟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产权三分之一给周某兰、陈某玲补偿”。协议签订后,张某斌并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且非法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张某斌该行为侵犯了周某兰、陈某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斌辩称,1.周某兰等人据以主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手写内容,并非张某斌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二人所撰写强迫张某斌签署的,应属无效。该手写内容并非被告张某斌所写,而是周某兰等人在多次上门骚扰、吵闹下,强迫被告张某斌签名字,且落款时间都与发生时间不一致。在周某兰等人逼迫张某斌签署该手写内容的同时,还逼迫张某斌签署过“欠条”,虚构张某斌欠周某兰、陈某玲二十万元。无论该手写内容还是“欠条”所写内容,均系周某兰、陈某玲捏造,而非张某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故该手写内容根本无效。
2.即便周某兰等人主张的材料手写内容不存在强迫张某斌签署的情况,该手写内容也因无权处分及损害被告宋某莉的合法权益归于无效。周某娟去世后,张某斌作为周某娟的配偶、宋某莉作为周某娟之子,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房屋作为周某娟的遗产,在未分割前,应由张某斌、宋某莉共同共有。周某兰等人所强迫张某斌签署的手写内容,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该约定行为未经宋某莉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张某斌、宋某莉已通过北京市丰台法院调解书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了一致的处分意见,宋某莉业已通过实际行为否认了周某兰等人手写内容。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涉案房屋物权权属还是从周某兰、陈某玲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上,亦或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周某兰等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望法院驳回其二人全部诉讼请求。
宋某莉辩称,1.周某兰、陈某玲提交的所谓的“协议”从主体上及内容上看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2.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成立,其内容侵犯了宋某莉的合法权益,对宋某莉不产生法律拘束力。3.该“协议”从形成的过程上讲,属于“事前未通知、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追认”。从内容上讲,没有宋某莉处分自身权利的内容,更没有宋某莉为周某兰、陈某玲设立民事权利的内容。宋某莉非该“协议”中的民事主体,该协议对宋某莉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4.该“协议”所提及的“周某娟遗愿”不符合任何形式的法定遗嘱的成立要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5.所谓“协议”形成时间不明,“协议”落款时间经辨认为“2002.9.21”,并非周某兰、陈某玲主张的2020年9月21日。该协议内容与落款时间矛盾,协议形成时周某娟并未去世。
综上,该“协议”仅是张某斌个人对“周某娟生前遗愿”的证明,而非张某斌与周某娟、陈某玲达成合意所订立的“协议”,在内容与形式上,该文件既不符合“合同”要件,也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应属于证言性质,请求法院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兰与周某娟、周某芳系姐妹关系,陈某玲系周某芳之女。周某娟与宋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宋某莉,后周某娟与宋某鹏离婚。2013年4月15日,周某娟与张某斌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7月5日,周某娟(买方)与北京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号房屋由周某娟购买。2018年1月31日,周某娟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周某娟于2020年9月4日死亡。2021年2月,张某斌将宋某莉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周某娟名下一号房屋。
经本院调解,张某斌与宋某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一号房屋归张某斌继承所有,张某斌给付宋某莉155万元;周某娟名下存款及利息,由张某斌、宋某莉各继承50%份额;张某斌与周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张某斌名下的所有财产,宋某莉放弃继承,全部归张某斌所有,张某斌名下的对外债务,由张某斌承担。此后,一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某斌名下。
周某兰、陈某玲提交:1.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张某斌曾向其二人出具一份协议,约定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其二人所有。该书面材料载明,周某娟位于丰台区一号房产一套,原属于单位宿舍,周某娟让宋某莉出资购买,周某娟生前遗愿,在生病期间长期由周某兰、陈某玲护理、陪伴、照顾,愿意将此房的三分之一作为补偿给她们。张某斌、宋某莉各三分之一。张某斌在书面材料上签字。
张某斌主张该份材料系被迫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宋某莉主张,该份协议并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果。
2.周某兰与宋某莉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周某兰与宋某莉交涉张某斌向周某兰及陈某玲出具书面材料的事实,宋某莉承认该协议的事实情况。张某斌表示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宋某莉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聊天记录无法明确体现出宋某莉对诉争的书面材料表示认可亦或追认,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周某兰、陈某玲申请证人刘某丹及郭某雪出庭作证。刘某丹陈述,周某兰是她小姑子,陈某玲是她的外甥女。周某娟在去世前的五六年,都是周某兰及陈某玲照顾她,诉争的书面材料是张某斌口述,她执笔书写的,当时宋某莉不在场。这个材料是2020年9月写的,当时是周某兰和陈某玲让她去张某斌家。她不清楚张某斌与周某兰及陈某玲怎么商量的。郭某雪陈述,其和周某兰、陈某玲是朋友关系。在周某娟生病期间,陈某玲、周某兰对其进行照顾。
周某兰、陈某玲对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张某斌、宋某莉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刘某丹与周某兰、陈某玲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书面材料形成的过程与周某兰、陈某玲庭审陈述不一致,同时认为郭某雪的陈述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兰、陈某玲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系诉争书面材料的性质是否属于周某兰、陈某玲与张某斌、宋某莉达成的协议,以及效力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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