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陈父、陈母夫妻的子女,陈父于2009年因死亡注销户籍,陈母于2012年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下房产,现原被告无法就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鹏辩称: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单位院内M号房屋。两套房子现在属于军产房,按照现在的政策无法分割,我们希望等政策明确后再进行分割。如果必须分割东城区房屋按照法定和遗嘱继承进行分割。
第一,石景山区房屋我们对于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有意见,属于无效遗嘱,陈母的自书遗嘱及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陈母受胁迫情况下写的,不是陈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陈母的自书2016年,2012年存在不一致处。自书遗嘱中写的日期有问题,房屋没有写明具体地址。打印遗嘱没有提供见证录像,见证人也没有在遗嘱上写日期,且讯问笔录首页没有陈母的签字,见证人身份不明不具有真实效力。陈母赠与给原告的房屋不是陈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的分配时间是2000年之前,平房拆迁发生在陈父去世之前,原告的拆迁协议仅为交房时补签,因此应该为陈父、陈母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如果要分割房屋应该要法定继承分割。
第四,答辩人曾经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陈某鹏与陈父、陈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东城区房屋内。东城区一直由答辩人居住使用,且部分购房款由答辩人缴纳,答辩人交纳了7000元,陈某达交纳了7000元,答辩人现在是房屋的户主,妻子和儿子均在该房屋。
被告陈某达辩称:同意东城区房子依法分割。石景山区房子不同意由原告继承,还有我父亲的份额。我母亲得病是2009年的5月1日,当时陈某杰还没有退休,到2010年才正式退休,所以2009年5月1日到年底陈某杰没有赡养过我母亲。
我父亲的那一份应该要法定继承,陈某杰没有权利继承我父亲的那一份。关于遗嘱见证书里,还询问是否处理我母亲的遗产,我父亲的遗产我母亲无权继承,现在我要求我父亲的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陈母与陈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陈某达、陈某杰、陈某鹏。2009年5月5日,陈父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母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
1998年某单位(甲方)与陈父(乙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住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18913元。同时约定乙方在购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或甲方的上级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1999年2月26日,陈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12年某单位(甲方)与陈母(乙方)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单位院内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交付给陈母居住使用,经计算该住房的应交房款为193452元。后陈母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14212元。陈某杰主张上述款项均由其支付,提交银行流水、陈母书写收条及收据为证。陈某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鹏对陈母书写的收条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2022年8月3日,某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M号房屋系我厂分配给陈父、陈母的平房经拆迁后建设的安置住房,平房分配时间为1996年,拆迁时间为2008年,该安置住房性质为军队公寓住房。
陈某杰提交陈母于2011年8月31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杰房屋装饰款人民币伍万元整。陈某达、陈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陈某鹏提交陈母于2011年7月2日书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由于我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疾,所以我走以后将我与我丈夫(陈父)已亡共同拥有一座房屋我所继承的部分赠与我小儿子陈某鹏所有,立此遗嘱(房屋坐落东城区一号)。
陈某杰提交见证遗嘱一份,载明:苏某慧、高某霖就陈母所立《遗嘱》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出具此见证书。兹证:1.委托人陈母自愿于2011年4月15日,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炮厂平房。立遗嘱人自愿对自有财产,做如下处理:一、遗嘱所涉财产: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房屋;二、立遗嘱人在去世后方可发生本遗嘱中第一条所涉财产的继承;三、本遗嘱第一条所涉财产由陈某杰继承,他人无权继承。陈母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按印,见证人苏某慧、高某霖在遗嘱下方签字。苏某慧、高某霖到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见证过程,证明了见证遗嘱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杰申请对陈某鹏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其不同意仅就“陈母”签字进行鉴定,而是要求对遗嘱的全部内容进行鉴定,但是其无法提供比对的样本,致使鉴定终止,无法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成篇幅的笔迹样本,不具备基本比对条件,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陈某鹏要求对M号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陈某达亦要求进行分割。同时,陈某鹏要求对一号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但陈某鹏、陈某达与陈某杰无法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
另,陈某杰表示,如果M号房屋无法认定为陈母的个人财产,则其要求确认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64212元系陈母债务,由继承人分担。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陈某杰、陈某鹏、陈某达共有(陈某杰占二十四分之七、陈某鹏占十二分之五、陈某达占二十四分之七);
二、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单位院内M号房屋朝南卧室由陈某杰居住使用,朝北卧室由陈某达、陈某鹏居住使用,卫生间、厨房及客厅,由陈某杰、陈某达、陈某鹏共同使用;
三、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某杰88070.67元;
四、陈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某杰88070.67元;
五、驳回陈某杰、陈某鹏、陈某达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号房屋系陈父与陈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父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一号房屋中陈父的份额由陈母、陈某杰、陈某鹏、陈某达继承。关于2011年7月2日遗属的效力问题,分析如下:一、陈某杰主张2011年7月陈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询问,其表示2011年4月时陈母有行为能力,但2011年7月时却无行为能力,故法院对陈某杰关于陈母2011年7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陈某杰对2011年7月2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其却不同意仅就“陈母”签字进行鉴定,而是要求对遗嘱的全部内容进行鉴定且其无法提供比对的样本,致使鉴定终止,无法进行。
三、陈某杰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陈母于2010年书写的自书遗嘱及2011年4月15日代书遗属(上述遗嘱中载明石景山M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综上,法院对2011年7月2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该遗嘱载明的是一号房屋中由陈母继承的部分归陈某鹏所有,但陈母本身所有的份额,并未进行处理,该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系军产房,虽然陈某鹏要求实体分割,但陈某杰、陈某鹏及陈某达关于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竞价,故法院仅就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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