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某文继承父母刘父、刘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以下简称S号院)住宅房屋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刘某文、刘某刚、刘某昊及刘某鹏系兄弟姐弟,父母为刘父、刘母。刘父、刘母夫妇有住宅房产即S号院房屋。刘父于2006年去世,刘母于2020年4月去世。刘父、刘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S号院房屋作为刘父、刘母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处理。刘某文作为刘父、刘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刘父、刘母S号院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刘某刚辩称,不同意刘某文的诉讼请求。S号院房屋的宅基地是1987年以父母和我本人的名义申请的,房屋是我找施工队盖的,刘某文没有权利分割四分之一的份额。他们都有自己的宅基地。2008年,我翻修了S号院内房屋,2019年进行了翻盖,我及家人一直居住于S号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昊辩称,S号院是我爷爷买的宅基地,后由我父亲继承盖房,我父亲在世时该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父亲去世后,上述房屋应为遗产,由我们兄弟姐妹四人继承,我本人应继承S号院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鹏辩称,认可本人继承S号院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刘父(于2007年去世)与刘母(于2020年4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三子,长女刘某鹏,长子刘某文,次子刘某昊,三子刘某刚。
1950年,刘父之父刘某峰获S号院房屋,后该院落及房产由刘父继承并居住使用。1987年,刘父作为申请人提交《社员建房占用土地申请书》,申请对S号院内房屋进行拆旧盖新,该申请书载明当时S号院的居住人员为刘父、刘母及刘某刚。经村乡两级政府批准后,S号院内房屋重建为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刘父、刘母夫妇与刘某刚于此共同居住生活。
2004年,刘父、刘母夫妇自S号院搬至Y号院居住,S号院由刘某刚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刘父、刘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亦未主持分家。
经查,2008年,刘某刚曾对S号院内房屋进行翻修,2019年,刘某刚对S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建成后S号院房屋为二层楼房。
另查,1987年,S号院内房屋重建时,刘某文、刘某昊、刘某鹏均已成家另过,三人未参与S号院房屋建设,且三人在本村他处均另有宅基地。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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