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反离婚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000元(按市场价42000元/平方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母与赵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赵某坤、次子赵先生,赵父于2016年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赵父生前名下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另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两处房产系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孙女士与被告赵先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继承其父亲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该房屋房产面积的2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发生在继承之后,被继承人赵父生前未留遗嘱,被告赵先生依法继承A号房屋与B号房屋的各六分之一份额,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赵先生因继承取得的遗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接受继承并对其继承的房产份额在离婚时全部分割给了原告,故此,原告理应合法取得A号房屋22平方米的权利,但因原被告离婚时赵父的遗产并未分割,故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赵母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赵先生和赵某坤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赵父的遗产,判决结果由其二人的母亲赵母继承A号房屋和B号房屋。
被告赵先生更是明知《离婚协议书》中对其继承的份额处分给了原告,但在继承纠纷中却表示放弃继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近日知悉(判决书的内容,方知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一、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由赵母继承,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应将涉案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间的财产权是一种既得权,它要求夫妻双方已经实际取得并且其成立的条件已全部实现。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签署离婚协议书,此时涉案房屋尚未发生继承,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之前案中,被告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此时客观上已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涉案房屋系赵母与被继承人赵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被告与原告的部分处分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权益,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该房屋系赵母与被继承人赵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被继承人赵父去世后,涉案房屋演变为赵母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的状态。而被告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在赵父去世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达成处分涉案房屋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故该约定无效。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女士与赵先生原系夫妻,2011年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继承其父亲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该房屋房产面积的2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三、婚后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赵某坤、次子赵先生二人。赵父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其名下登记有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房屋两套,均系赵父、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4月,赵母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坤、赵先生均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于2021年判决A号房屋、B号房屋均由赵母继承。
孙女士陈述其与赵先生离婚时约定赵先生可继承的赵父遗产即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共计约22平方米,因双方共同居住在A号房屋,故约定A号房屋中的2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继续在A号房屋居住约两年时间,孙女士于2020年6月再婚。上述继承判决作出后,赵母依据判决书变更了房屋所有权人。
另,经本院询问,除上述可继承的房屋外,孙女士、赵先生婚后无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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