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我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向我按照市场价值支付折价款;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林某鹏与陈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我本人。周某芳系介入父母婚姻的第三者,导致我父母于2007年离婚。我父母离婚后,我随母亲一起生活,被继承人林某鹏离婚后与周某芳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F号房屋系林某鹏与陈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离婚前,我与父母及奶奶贾某霞一直居住在此房内,我父母离婚时,因贾某霞还健在,所以父母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未对F号房屋进行分割。
2018年林某鹏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林某鹏的父母林某贤和贾某霞,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林某鹏、林某兰、林某圆和林某芝。林某鹏的父亲林某贤于1992年5月7日死亡,母亲贾某霞于林某鹏死亡之后的2019年3月22日死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芳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F号房屋原属于贾某霞所有,后贾某霞将该房屋赠与给林某鹏,为林某鹏个人所有。林某鹏与陈某君离婚时已明确了该房屋与陈某君没有任何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就财产已分割清楚。F号房屋已有50%产权登记在我名下,仅有50%产权是林某鹏的遗产,林某鹏过世前曾在朋友面前口头表达F号房屋由我一人继承,属于有效的口头遗嘱。
林某鹏母亲贾某霞生前立有遗嘱,去世后一切财产留给我所有,故贾某霞从林某鹏处继承的房屋份额应一并由我所有。因此,F号房屋由我所有,无需支付对方折价款。
林某辉对林某鹏存在遗弃行为,林某鹏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工作和收入,林某辉在2012年成年,具备赡养能力和赡养义务,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构成遗弃,无权继承。
林某兰、林某圆辩称,贾某霞晚于林某鹏去世,我们可以继承贾某霞的遗产。如果继承范围内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主张属于自己的份额。我们只主张补偿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
林某芝辩称,贾某霞晚于林某鹏去世。涉诉房屋是林某贤单位分的房,林某贤去世后,贾某霞跟我说房屋由林某鹏出资买为私人所有了,当时林某鹏和陈某君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鹏、陈某君带着林某辉和贾某霞一起生活。我认为贾某霞的遗产我也有份额可以继承。所以我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我应享有的份额。F号房屋没在协议上提也是因为贾某霞还在。
这么多年林某鹏也没有去看过林某辉,也没有给过林某辉抚养费。直到林某鹏去世,我只主张补偿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贾某霞的遗嘱我不在场,没有听贾某霞向我叙述过,对于贾某霞能否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有质疑。
陈某君述称,F号房屋是我和林某鹏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鹏加名过户与周某芳共有的行为无效。F号房屋我主张折价款,我同意林某辉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涉诉房屋是陈某君和林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鹏享有的50%才能作为遗产。
2019年诉讼没有提到本案诉争房屋因为是不同的案由,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S号房屋给陈某君,因为贷款一直由陈某君在还,后来林某鹏去世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陈某君在还完贷款后起诉了要求配合办理S号房屋过户。林某鹏去世的时候林某芝通知了我,但是因为林某辉身体不好,我没有告知其林某鹏去世的情况。林某鹏没有照顾过林某辉,没有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林某鹏突发脑梗,林某鹏去世的时候林某辉也不知情。
法院查明
林某贤与贾某霞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林某鹏、林某兰、林某圆、林某芝。林某鹏与陈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林某辉,2007年10月30日,林某鹏与陈某君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林某辉的抚养权归陈某君,林某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处房产归陈某君所有双方经济已分割清楚,此协议中,不再有经济上的分歧。2014年5月12日,周某芳与林某鹏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林某贤于1992年5月7日去世,林某鹏于2018年6月8日去世,贾某霞于2019年3月去世。
周某芳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佐证林某鹏生前立有口头遗嘱,表示其遗产由周某芳继承,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
周某芳提交贾某霞三份遗嘱,其中一份为2013年6月29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贾某霞,我生病中,一直由我儿子林某鹏照顾我,我现在决定把我名下所有财产留给我儿子林某鹏。贾某霞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见证人张某1、赵某签字,并写有一个日期。
其中一份为2018年7月14日的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贾某霞,我决定将属于我的全部财产留给儿媳周某芳,由周某芳负责我生活。落款处有贾某霞签字捺印写日期,以及见证人李某、张某2签字捺印写日期。
其中一份为2018年12月20日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叫贾某霞,在我生病及养老院康复期间,一切负担由我儿子林某鹏、儿媳周某芳照料,承担费用,现我决定将我的所有财产让我儿媳周某芳继承,特立此遗嘱。落款处有贾某霞签字捺印,见证人李某、高某凤签字捺印,并在落款处由见证人签有一个日期。
周某芳提交贾某霞持遗嘱的照片、证人证言佐证上述遗嘱真实性,证人李某、张某2、高某凤到庭作证,陈述上述遗嘱形成过程。其他当事人对于上述遗嘱不予认可,林某芝申请对于2018年7月14日自书遗嘱及2018年12月20日代书遗嘱中贾某霞字迹进行鉴定,但因无法确认鉴定样本,故不再申请上述鉴定,林某芝提交贾某霞病历佐证贾某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于贾某霞2018年7月14日书写自书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以及贾某霞2018年12月20日书写代书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于F号房屋,1996年12月19日,贾某霞与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F号房屋,房价款为37162元,该房价款计算了贾某霞及其配偶的工龄,1999年5月19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贾某霞名下。2007年2月1日,贾某霞与林某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贾某霞自愿将名下F号房屋产权转卖给林某鹏,林某鹏自愿出资3万元购买F号房屋产权,买卖过户所应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林某鹏承担交付,贾某霞由林某鹏照顾平日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
贾某霞与林某鹏于网2007年2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从贾某霞名下过户至林某鹏名下。2015年8月1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林某鹏与周某芳共同共有。林某辉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该房屋价值927.7万元。周某芳申请对F号房屋1996年价值进行鉴定,因无法搜集到该时点的市场资料,故无法确认该时点房屋价值。
林某兰、林某圆、林某芝申请对于房屋档案中2015年8月6日更址申请、同日变更登记申请书、2015年8月14日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归属约定书中林某鹏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没有鉴定样本,故未进行该项鉴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归周某芳所有,周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林某辉补偿款1546167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芳系被继承人林某鹏配偶,林某辉系被继承人林某鹏之子,两人均系林某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人林某鹏遗产。贾某霞系被继承人林某鹏之母,在林某鹏之后过世,贾某霞作为林某鹏的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财产。贾某霞过世之后,其子女林某兰、林某圆、林某芝有权利继承其财产,其孙子女林某辉有权作为林某鹏的代位继承人继承贾某霞的遗产。
对于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首先,对于周某芳主张林某鹏立有口头遗嘱,将所有财产均留给其所有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周某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据林某鹏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不符合上述口头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法院对于周某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林某鹏的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周某芳主张林某辉对林某鹏构成遗弃无权继承的主张,考虑到林某鹏与陈某君离婚后,林某辉随母共同生活的情况,法院认为周某芳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林某鹏的遗产,法院依法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在其法定继承人周某芳、林某辉、贾某霞之间进行分割。
其次,对于贾某霞的三份遗嘱,周某芳能够提交三份遗嘱原件,且有贾某霞持遗嘱的合影,此外,证人到庭作证陈述遗嘱形成过程,虽然部分遗嘱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通过上述情况综合判断可知,贾某霞虽然在立遗嘱时存在言语不清、写字不便等情况,但意识清楚,能够表达个人意志,贾某霞虽患有疾病,但现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且林某芝提出的行为能力鉴定,亦并未做出鉴定结论,故法院无法认定贾某霞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现并无充分证据推翻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法院对于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予以采信。
根据三份遗嘱可知,贾某霞先是将遗产留给其子林某鹏,在林某鹏去世后,其又将遗产遗赠给其儿媳周某芳,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法院以其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即将其遗产遗赠给其儿媳周某芳,周某芳持有遗嘱且表示接受遗赠,故法院确认贾某霞遗产按照遗嘱由周某芳继承。
对于具体的遗产分割意见,首先,对于F号房屋,该房屋系林某贤去世后,由贾某霞购买的房屋,虽然使用了两人的工龄,但不能因此改变该房屋的产权性质,该房屋应属于贾某霞的个人财产。贾某霞有权处分F号房屋,其与林某鹏签订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鹏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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