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宏与D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确认吴某宏与D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宏系姐弟关系。吴某辉与张某共生有八个子女,即吴某君、吴某鹏、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达、吴某涛、吴女士、吴某宏。吴某辉于2001年3月1日去世,张某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
我家原有私房6间,张某作为被拆迁人于1997年12月29日与D公司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使用张某、吴某辉的工龄折扣购得位于x号房屋。张某去世后,我们提出继承遗产时才知道吴某宏在未经我及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D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上述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到吴某宏名下。现我认为吴某宏与D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D公司辩称,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与吴某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方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拆迁安置人,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吴某宏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辉与张某生有三子五女,即吴某君、吴某鹏、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达、吴某涛、吴女士、吴某宏。吴某辉于2001年3月1日去世,张某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
1997年12月29日,北京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x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房产系私房,共陆间;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伍人,户主张某,之夫吴某辉,之子吴某宏,之孙吴某浩,之儿媳杨某萍;甲方同意将改造区内楼房住宅x2号(二居室)、x3号(三居室)房屋安置给乙方,夫工龄35年,妻工龄30年,合并工龄65年,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87610.64元;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900元、提前搬家奖励4000元、自行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20元,乙方人口叁人,第一年甲方共补助乙方周转费4320元,私房作价补偿93937.35元。吴某君、吴某亮、吴某鹏、吴某鑫、吴某达、吴某涛与吴女士、D公司确认上述安置房屋现地址为x4号和x号;吴某君、吴某亮、吴某鹏、吴某鑫、吴某达、吴某涛、吴某宏与吴女士确认吴某浩系吴某达之子,杨某萍是吴某宏的前妻。
2006年,D公司(甲方)与吴某宏(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住x1号,甲方同意将改造区内住宅x号房屋,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夫工龄30年,妻工龄35年,合并工龄65年,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50562元。吴某宏于2006年12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上述房屋由吴某宏居住使用。
此外,D公司(甲方)与吴某宏(乙方)另行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D公司将x号安置给吴某宏,此协议书显示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D公司主张其与吴某宏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在2006年为了配合吴某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倒签的。
D公司表示位于x1号房屋是吴某辉、张某的财产,拆迁安置方式是1平方米房屋置换1平方米公房安置房,然后再以标准价按房改房政策购买;购买安置房的钱款是从拆迁款中抵扣的;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吴某辉、张某的工龄。D公司与张某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的第二天,即1997年12月30日吴某辉向公司写下“三居室产权归儿子吴某宏”的书面材料。吴女士对上述有吴某辉签名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宏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D公司与吴女士于1997年12月29日也签订了《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吴女士住址x1号,D公司同意将改造区楼房住宅x4号安置给吴女士。2006年,D公司与吴女士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D公司将改造区内住宅x4号二居室出售给吴女士。吴某君、吴某亮、吴某鹏、吴某鑫、吴某达、吴某涛曾起诉吴女士、D公司,要求确认D公司与吴女士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吴某君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吴女士的各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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