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齐某峰、王某丽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价款中的800000元支付给我;2.请求判令依双方约定在齐某峰、王某丽新购置房产办理加名手续,将我添加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按照该房屋购入价值3600000元为基准,确定我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齐某峰、王某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是齐某峰、王某丽之女,齐某峰、王某丽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份,齐某峰与其母亲刘某芝即我的奶奶协商,由刘某芝出资购置一号房屋,齐某峰、王某丽承诺拿到房产证后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主由齐某峰改为我,双方就该房产购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齐某峰、王某丽签署了“房产过户承诺证明”。此后,根据约定,刘某芝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定金,又由刘某芝的四女儿齐某霞在2004年12月份完成支付了余下的27000元购房尾款。2005年年初左右,齐某峰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一直以百年之后,房子自然是我的等理由拖延办理约定的房产过户手续。
2022年3月8日,我从齐某峰处获知其在未获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一号房屋出售变卖并获得了售房价款。据查,同期该小区同户型售房价款不少于6000000元。继而,齐某峰、王某丽用该房款重新购置了北京市丰台区F号(以下简称F号房屋),齐某峰、王某丽的户口已迁移至新的房产地址。据查,同期该小区同户型售房价格不少于3600000元。迄今,齐某峰、王某丽通过售卖一号房屋,获得F号房屋以及现金2400000元。依2004年齐某峰、王某丽与刘某芝的约定,一号房屋应为我的财产,齐某峰、王某丽未经我同意私自处分了本应过户给我的房产,行为不妥,应予纠正。故起诉。
被告辩称
齐某峰、王某丽辩称,请求驳回齐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们二人,而非齐某慧。2004年齐某峰购买房产时,总房款是63336元,用我们二人在北京市W公司工龄折合了齐某峰28年工龄,王某丽折合了17年工龄,共计折合37318.29元房款,交付购房款现金26017.71元及公共维修金1266.72元,共计27284.43元,该房产所有权人是齐某峰、王某丽。
2004年齐某峰从其母亲刘某芝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后来齐某峰的四妹齐某霞代替齐某峰偿还了欠母亲的10000元,之后2006年齐某峰向齐某霞借款17000元,用于支付16017.71元及公共维修基金,后齐某峰已经向齐某霞还清27000元欠款;
2.一号房屋一直没有过户给齐某慧,是因为我们认为女儿不孝顺,怕日后没有保障,故我们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她。3.现在我们居住的F号房屋归我们二人所有,齐某慧要求加名及要求卖房款8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一号房屋总房款是60000余元,我们二人工龄总共是45年折合了大部分购房款,因为没有经济能力向齐某峰母亲及妹妹四姑借了27000元,后我们都已经还清了。
法院查明
齐某峰、王某丽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即齐某慧。刘某芝系齐某峰之母,齐某霞系刘某芝之女、齐某峰之妹。2004年12月,刘某芝书写《证明》:我儿子齐某峰在2004年12月份购买其房屋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买费用,经过协商,全部房款是由我来承担,总房款为10000元。在拿到房产证时,必须将户主由齐某峰改为我孙女齐某慧。齐某峰在上述证明落款处签字。2004年12月,齐某峰、王某丽又在内容为“我们自愿在现住所(一号)办理好房产证后,将户主齐某峰所拥有的现住所过户给女儿齐某慧,办理买房事宜时户主不变,拿到房产证后立即办理房子过户手续,由原户主齐某峰改为齐某慧”的《证明》落款处签字。
2006年1月12日,齐某峰与房管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折合齐某峰、王某丽二人45年工龄后,齐某峰以26017.71元房屋售价及1266.72元公共维修金共计27284.43元价格购买一号房屋,后齐某峰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
另,齐某峰于2022年将一号房屋出售,并购买F号房屋。
庭审中,齐某慧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芝称齐某峰当年购买一号房屋时刘某芝出资10000元,后齐某霞已将此款项支付给刘某芝。齐某霞在微信中要求齐某峰归还借款27000元。齐某慧表示其与齐某峰、王某丽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借用齐某峰的名字购买一号房屋,实际出资的是刘某芝。齐某峰、王某丽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表示确向刘某芝借款10000元,后齐某霞代为偿还,后又向齐某霞借款17000元,27000元均已偿还给齐某霞。
裁判结果
驳回齐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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