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秦某杰、秦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杨某、秦某杰、秦某峰、被告秦某涛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按份继承被继承人秦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其中杨某继承62.5%的份额,秦某杰继承12.5%的份额,秦某峰继承12.5%的份额、秦某涛继承12.5%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鹏与杨某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秦某涛、秦某杰、秦某峰。秦某鹏于2018年12月12日死亡。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遗产,秦某鹏去世之前无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涛、苏某辩称,即使一号房屋为遗产,也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秦某涛申请秦某鹏的份额由秦某涛继承。一号房屋均是由秦某涛出资。自从2000年开始,秦某鹏、苏某与秦某涛共同生活,其他子女都没有给过生活费,秦某鹏去世后,其丧葬费也是秦某涛支付的。秦某鹏去世后,杨某继续与秦某涛、苏某生活,期间一切生活开支都是由秦某涛、苏某负担。杨某直到2020年8月15日搬走。从2020年7月22日家庭会议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是同意50%归秦某涛的,结果他们反悔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鹏与杨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秦某涛、秦某杰、秦某峰。秦某鹏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秦某涛与苏某系夫妻。
1998年12月9日,秦某鹏(购房人、乙方)与某单位(售房单位、甲方)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按成本价出售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的公有住宅楼房,乙方实付房价款44260.7元,乙方一次性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580.46元。1998年12月15日的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秦某鹏”。职工申请购买(新分配)住房审批表记载,申请人为秦某鹏、配偶为杨某,申请人工龄36,配偶工龄33,工龄合计69。2012年9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鹏名下。
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秦某涛、苏某与杨某、秦某杰、秦某峰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涛、苏某在该案中主张涉案房屋为借名买房,要求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判决,驳回秦某涛、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下列事实:“……杨某、秦某杰、秦某峰认可秦某涛、苏某出资30000元,但主张其他购房款系秦某鹏与杨某用积蓄支付,装修也是秦某鹏、杨某与秦某涛、苏某各出一半费用……秦某涛、苏某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1年起,秦某鹏(父亲)、杨某(母亲)搬至一号与秦某涛三口一同居住,秦某鹏2018年4月20日离世,其后杨某继续在一号院居住至2020年8月。特此证明。’杨某认可该证明系其签字,但主张是受胁迫所签。”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秦某鹏自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系秦某鹏,涉案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秦某鹏名下,秦某涛、苏某在购房时虽有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秦某鹏、杨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秦某涛、苏某借用秦某鹏的名义购买……”。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杨某、秦某杰、秦某峰、秦某涛、苏某按份共有;其中杨某享有43.255%,秦某涛享有29%,苏某享有13.745%,秦某杰享有7%、秦某峰享有7%。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案涉房屋购房人为秦某鹏、购房时使用了秦某鹏、杨某的工龄及秦某鹏、杨某、秦某涛、苏某提供的资金。在继承前,应先将杨某、秦某涛、苏某的份额析出,然后再处理秦某鹏的遗产份额。根据《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计算,案涉房屋应付购房款金额为1450元/平方米×75.26平方米=109127元,经优惠后实付房价款44260.7元,优惠部分对应的金额为64866.3元。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项所提供的工龄换算公式,工龄所占权属比例=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购买房屋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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