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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房屋部分子女居住,老人去世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2:11:31 0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康周某霞配合周某旭将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登记至周某旭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康周某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父周母系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周某康周某旭周某霞1980年10月,母亲周母去世。父亲周父生前承租北京市西城区xxx平房一间。1997年,该房屋被拆迁腾退,周父吴某敏(周某旭之妻)、周某涵周某旭之女)三人户口均在该址,为拆迁被安置人。1997年底,周某旭向北京S公司支付5万余元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后周某旭一家三口在此居住至今。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周父名下,但其与周某旭口头约定,房屋归周某旭所有。

同时,案涉房屋购房款、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均由周某旭办理并实际缴纳,且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户口本均自始由周某旭持有,装修协议书、治安责任书、消防责任书等也均由周某旭签字,入住装修由周某旭完成,2011年第二次装修也由周某旭完成。2018年1月,父亲周父去世。周某旭认为,xxx平房一间虽由周父承租,但自1989年以来,周某旭一家三口在此实际居住,实际缴纳租金,周父不在此居住;1997年该房屋拆迁,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周某旭缴纳,拆迁协议系周某旭周父签署;案涉房屋入住后,周某旭实际居住使用,周父从未在此居住;周某旭疏于在周父生前起诉本案,造成该房屋长期登记在周父名下,现周父去世,周某旭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周某康周某霞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康辩称,不同意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周父周某旭之间没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所以周某康周某霞周某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周某旭所述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房屋不是拆迁腾退所得,而是工程改造。房屋原是父亲周父的承租公房,按照改造规定,如果是回迁是由承租人作为产权人;如果是外迁,户口登记人口就可以参与购房。案涉房屋是回迁由原承租人购买,所以房屋是父亲周父的。办理购房手续是父亲周父周某旭一同前去办理的,拆迁公司只认父亲周父,不对周某旭,当时是周某旭代签的购房协议,但是父亲周父本人到场才能签署协议,所以购房协议是周父与拆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购房款周某康不清楚是谁付的,但是肯定是父亲周父去交的钱,周某康不认可是周某旭交的钱。案涉房屋是父亲周父周某旭居住的,装修是谁居住谁装修,周某旭应该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因此,案涉房屋是父亲周父购买,登记在周父名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不认可周某旭陈述的父亲周父周某旭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陈述,不认可周某旭陈述的父亲周父同意其借名购买案涉房屋的陈述。

被告周某霞辩称,不同意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周某旭与父亲周父有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公房承租人是周父,与周某旭没有关系。案涉房屋在购买的时候使用了周父38年的工龄,购房协议也是跟周父签的,房产登记在周父名下。案涉房屋属于周父的财产,现在属于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该进行法定继承。

2021年,周某旭提出所有权确认纠纷,经过开庭及笔迹鉴定,在法院即将出具判决书之前周某旭撤诉了。周某康还起诉了两次法定继承,该两案均撤诉了,第一次是因为周某旭提起了案件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所以周某康撤诉了;第二次是因为周某旭提起了本案合同纠纷,所以周某康撤诉了。所以,周某霞认为周某旭是通过诉讼恶意拖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法院查明

周父周母系夫妻,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周某康周某旭周某霞1980年10月30日,周母去世。2018年1月17日,周父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产权人周父,产权证填发日期2004年。周父周母并未就案涉房屋继承留有遗嘱。

2004年3月9日,北京S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周父(乙方、被拆迁人)签署《购房协议书》:一、甲方将座落在西城区xxx,楼房一套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实际房价为:54231元。该协议尾部由北京S公司加盖印章,加盖周父印章,并由周父签名。庭审中,周某旭提出该周父印章系其代为加盖,周父签名系其代为书写,故该房屋实际购房人应为周某旭周某康周某霞周某旭周父加盖印章,并签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协议载明的购房人是周父,即使周某旭代为签名,也不能证明周某旭是实际购房人。

庭审中,周某旭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前述《购房协议书》尾部周父签名与《消防责任书》尾部由周某旭代为书写的周父签名系同一人笔迹。庭审中,周某旭出具案涉房屋购房发票原件,证明周某旭系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周某康周某霞周某旭持有发票不持异议,但提出不认可周某旭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周某旭亦提交北京M公司《证明》、《消防责任书》、《治安责任书》、《装修协议书》、《准住证》、《物业费发票》等证明周某旭自房屋2001年10月交付起,对房屋自费进行装修,并与家人居住至今。周某康周某霞周某旭装修并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房屋系父亲周父购买,周父基于亲属关系同意周某旭一家在案涉房屋居住,但生前并未做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周某旭的意思表示。

周某康提出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原件以及产权证书等一直由父亲周父保管,周父去世后,周某康将前述材料交给周某旭周某旭庭审出具这次材料,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实际购买。周某旭提出购房款5万余元是其实际支付的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就购房款支取和支付的事实进行证明。

周某康周某霞提出,案涉房屋系周父购买,使用周父38年工龄折算后实际支付购房款5万余元,不认可购房款是周某旭支出,但即使该款项是周某旭支出的,也不能不考虑周父的工龄折算的事实,不能认定周某旭系房屋实际购买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名买房系借名人以被借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应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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