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杰、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某杰、赵某君与赵某英、秦某旭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院房屋归林某杰所有;3.确认赵某君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杰为原告赵某君、被告赵某英之母,赵某英与秦某旭为夫妻。1996年8月19日,林某杰、林某杰之夫赵某贤共同出资12000元,因家庭成员赵某英的妻子秦某旭为C村村民,固以秦某旭名义与钱某霖夫妻签订买房契约,并经由贵院确认合法有效。
2016年,因涉案宅院年久失修,需对其进行翻建,翻建前于2016年4月9日林某杰、赵某君、赵某英、秦某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翻建费用为55万元,其中母亲林某杰出资30万元,赵某君出资25万元,如超出预算金额由赵某君追加支付。另约定该宅院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母亲林某杰,故该宅院的利益与升值利益归母亲林某杰拥有,林某杰拥有处置与分配该处宅院的一切权利。
原告认为,涉案《协议书》系母亲与子女之间就翻建本村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事宜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就家庭财产事项所进行的处分,且在协议签订后,翻建房屋业已完成,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该宅院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母亲林某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对顺义区F号院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秦某旭拒绝履行该义务,且意图将涉案房屋转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合同纠纷,应先确定双方合同有效再确定房屋归属。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看,其拟定的协议条款实为借名买房,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无效。诉争的宅基地内房屋最初由秦某旭购买,在顺义法院之前案件中宅基地出售人已经出庭说明情况,是由钱某霖一家卖给秦某旭,故诉争宅基地应属秦某旭所有。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家庭成员间沟通的意思并非与协议的内容一致。
补充:原告提交的协议签订后秦某旭手中并未持有,直到2020年秦某旭第一次起诉离婚才见到涉诉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应属无效,如原告当庭所述其在签署协议时明知不具有买房资格,其对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秦某旭作为本村村民购买诉争院落合法有效,且诉争房屋是秦某旭翻建,原告并不具有建房资格,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不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赵某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涉诉宅院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钱某霖名下。涉诉宅院原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1996年秦某旭与钱某霖、王某敏签订《契约》,约定钱某霖、王某敏以12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取暖设备全部卖给秦某旭。2021年,秦某旭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钱某霖、钱某辉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确认秦某旭与钱某霖、王某敏于1996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F号宅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6年,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建成现有房屋格局。
林某杰、赵某君主张因投资新建涉诉宅院内房屋,故涉诉宅院的房屋应归林某杰所有,赵某君享有使用权,为了支持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农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施工合同、施工图,证明因房屋年久失修,需要重建,故林某杰、赵某君出资重建了涉诉宅院,并与齐某刚签订了《施工合同》,林某杰、赵某君通过原始取得物权。秦某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涉诉房屋一直由秦某旭、赵某英一家居住,房屋翻建后也由秦某旭、赵某英一家居住使用,只是由赵某君代办了相关手续,施工人也是秦某旭找的,林某杰、赵某君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赵某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2.《协议书》,该协议是林某杰、赵某君、赵某英、秦某旭签署,该协议载明:经家庭内容协商,现就顺义区F号家庭宅院相关事宜进行明确。一、房产来源。该宅院为父母(父:赵某贤;母:林某杰)于1996年8月19日出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购买,卖方为原房主钱某霖及之妻王某敏。二、房屋情况。该处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居住,批准使用期限永久。三、房屋权属。因家庭成员赵某英的妻子秦某旭为该村村民,故买该处宅院时是以秦某旭的名义进行购买,并由秦某旭与卖方钱某霖及之妻王某敏签订的买房契约,并协助办理一切相关购房手续等。该宅院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母亲林某杰,故该宅院的利益与升值利益归母亲林某杰拥有,林某杰拥有处置与分配该处宅院的一切权利。
四、其他事宜。由于宅院年久失修,现对该宅院进行翻建,翻建费用为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其中母亲林某杰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整),弟弟赵某君出资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如超出预算金额由赵某君追加支付。
林某杰、赵某君提交该《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9日,林某杰、赵某君、赵某英、秦某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翻建费用为55万元,其中母亲林某杰出资30万元,赵某君出资25万元,如超出预算金额由赵某君追加支付。另约定该宅院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母亲林某杰,故该宅院的利益与升值利益归母亲林某杰拥有,林某杰拥有处置与分配该处宅院的一切权利。现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多年,被告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协议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秦某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这与双方口头协商不一致,签订协议是因为秦某旭与赵某英为夫妻关系,考虑到能给林某杰晚年更好的照顾,但房屋所有权与林某杰没有关系。经本院释明,秦某旭对该《协议书》不申请司法鉴定。赵某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3.转账记录、收条和《补充协议》两份,转账记录和收条证明涉诉房屋的建设款五十余万元由林某杰、赵某君支付,齐某刚出具相应的收条予以确认。《补充协议》证明在涉诉房屋修建过程中,赵某君与齐某刚约定增加施工项目,并由齐某刚出具15万元的收条。施工后赵某君购买瓷砖,用于房屋修补。秦某旭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对收条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双方是家庭关系,林某杰给赵某英的款项是家庭内部关系的考量,不能认定为出资。赵某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4.(民事判决书,证明秦某旭、赵某英已经离婚,双方之间的共有基础已经消失,林某杰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秦某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赵某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林某杰、赵某君称购买涉诉宅院时,因林某杰、赵某贤均为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院,故只能以秦某旭的名义购买涉诉宅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杰、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杰、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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