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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起诉借名买房但诉讼理由错误,法院驳回案例

2024-04-06 02:11:34 0

原告诉称

刘某强吴某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S号车位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S号车位是二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出资购买,但房屋及车位登记在儿媳秦某莉名下。该房屋及车位的购房定金、首付款、贷款由二原告负担,房屋及车位的装修费、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也均是二原告支付,且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共同居住,车位也一直由二原告出租取得收益。现秦某莉欲改变该房屋及车位由二原告占有、使用的状态,严重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莉辩称,秦某莉刘某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秦某莉的公公和婆婆。秦某莉刘某昊2018年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秦某莉婚前购买的丰台区E号房屋(以下简称E号房屋秦某莉刘某昊商量卖掉刘某昊位于天津市K号房屋(以下简称K号房屋),在E号房屋附近再购买一套房屋供双方父母来京照顾孩子居住。

2020年1月,秦某莉刘某昊K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谢某玲,售房款228万元,作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S号车位的首付款。购买一号房屋时,二原告、秦某莉父母、秦某莉刘某昊均参与看房选房。2019年12月29日,秦某莉父母及秦某莉刘某昊与原房主宋某鑫确定最终买卖事宜及价款,敲定购买价377.8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秦某莉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一号房屋秦某莉夫妻以秦某莉名义购买,并以秦某莉名义于2020年4月7日办理按揭贷款,申请贷款额132万元,属于秦某莉刘某昊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4月26日,刘某昊将出售天津房产的2230270元房款转至秦某莉名下,4月27日秦某莉刘某昊前往北京某中介公司秦某莉支付首付款235.8万元。因二原告居住一号房屋,因此二原告支付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使用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取暖费、水电气费等。关于房屋的装修等事宜,作为一家人参与处理和资助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并且一号房屋的证件资料等原本均由秦某莉保存,刘某昊询问一次存放地点后就不知去向。同时原告与秦某莉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为购房首付款。原告的行为均不能决定物权的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号房屋从看房、选房、合同签订、付款、贷款、票据、不动产登记等均是秦某莉。因此一号房屋属于秦某莉所有无任何异议。本案的诉讼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家庭矛盾导致。二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起诉亦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并无借名买房的事实基础,二原告如果有意借名在北京购房,完全可以借用其儿子的名字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儿子名下,并且应当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的关于借名买房的证据。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昊述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夫妻没有出一分钱,确实是二原告出资买的,也是二原告在实际居住。

 

法院查明

刘某强吴某霞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刘某昊秦某莉刘某昊2018年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29日,秦某莉(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宋某鑫(甲方、出售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协议》等系列合同,约定由秦某莉购买宋某鑫出售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丰台区S号车位(以下简称S号车位)。成交价格为房屋主体价款3300000元,房屋装修及设施折价款478000元。其中,定金100000元于签约当日支付。秦某莉通过贷款方式购房,贷款金额为1320000元,首付款2258000元,物业交割保证金50000元,户口迁出保证金50000元。

同日,秦某莉(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宋某鑫(甲方、出售方)、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1604.8元。现该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秦某莉名下。

吴某霞刘某强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二人实际购买,其与秦某莉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支付截图、装修合同、聊天记录、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夫妇为一号房屋装修、水电、物业支付、偿还贷款等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控制房屋。秦某莉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刘某强吴某霞作为公婆为房屋装修、出租事宜出资、出力符合人伦常理,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强吴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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