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强、吴某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S号车位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S号车位是二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出资购买,但房屋及车位登记在儿媳秦某莉名下。该房屋及车位的购房定金、首付款、贷款由二原告负担,房屋及车位的装修费、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也均是二原告支付,且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共同居住,车位也一直由二原告出租取得收益。现秦某莉欲改变该房屋及车位由二原告占有、使用的状态,严重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莉辩称,秦某莉与刘某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秦某莉的公公和婆婆。秦某莉与刘某昊2018年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秦某莉婚前购买的丰台区E号房屋(以下简称E号房屋)后秦某莉与刘某昊商量卖掉刘某昊位于天津市K号房屋(以下简称K号房屋),在E号房屋附近再购买一套房屋供双方父母来京照顾孩子居住。
2020年1月,秦某莉与刘某昊将K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谢某玲,售房款228万元,作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S号车位的首付款。购买一号房屋时,二原告、秦某莉父母、秦某莉、刘某昊均参与看房选房。2019年12月29日,秦某莉父母及秦某莉、刘某昊与原房主宋某鑫确定最终买卖事宜及价款,敲定购买价377.8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秦某莉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一号房屋是秦某莉夫妻以秦某莉名义购买,并以秦某莉名义于2020年4月7日办理按揭贷款,申请贷款额132万元,属于秦某莉与刘某昊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4月26日,刘某昊将出售天津房产的2230270元房款转至秦某莉名下,4月27日秦某莉、刘某昊前往北京某中介公司,秦某莉支付首付款235.8万元。因二原告居住一号房屋,因此二原告支付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使用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取暖费、水电气费等。关于房屋的装修等事宜,作为一家人参与处理和资助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并且一号房屋的证件资料等原本均由秦某莉保存,刘某昊询问一次存放地点后就不知去向。同时原告与秦某莉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为购房首付款。原告的行为均不能决定物权的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号房屋从看房、选房、合同签订、付款、贷款、票据、不动产登记等均是秦某莉。因此一号房屋属于秦某莉所有无任何异议。本案的诉讼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家庭矛盾导致。二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起诉亦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并无借名买房的事实基础,二原告如果有意借名在北京购房,完全可以借用其儿子的名字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儿子名下,并且应当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的关于借名买房的证据。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昊述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夫妻没有出一分钱,确实是二原告出资买的,也是二原告在实际居住。
法院查明
刘某强与吴某霞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刘某昊。秦某莉与刘某昊于2018年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29日,秦某莉(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宋某鑫(甲方、出售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协议》等系列合同,约定由秦某莉购买宋某鑫出售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丰台区S号车位(以下简称S号车位)。成交价格为房屋主体价款3300000元,房屋装修及设施折价款478000元。其中,定金100000元于签约当日支付。秦某莉通过贷款方式购房,贷款金额为1320000元,首付款2258000元,物业交割保证金50000元,户口迁出保证金50000元。
同日,秦某莉(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宋某鑫(甲方、出售方)、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1604.8元。现该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秦某莉名下。
吴某霞、刘某强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二人实际购买,其与秦某莉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支付截图、装修合同、聊天记录、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夫妇为一号房屋装修、水电、物业支付、偿还贷款等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控制房屋。秦某莉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刘某强、吴某霞作为公婆为房屋装修、出租事宜出资、出力符合人伦常理,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强、吴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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