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旭与孙某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高某文与其配偶陈某鹏(于2017年去世)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用于日后生活。因被告陈某旭系北京户籍,故产权登记在陈某旭名下。2017年7月13日,高某文配偶陈某鹏去世,陈某旭不仅不尽赡养义务,且在2017年9月17日,与其好友被告孙某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76万元卖给孙某杰。
孙某杰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又于2017年10月26日以650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卖予案外人赵某慧、罗某君。当年购买涉诉房屋时是高某文与配偶陈某鹏出资购买,因陈某旭为北京市户籍,故借用陈某旭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协议,当时陈某旭正在读大学,无经济来源,经济靠家里资助,没有购房能力。
高某文、陈某鹏与陈某旭就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关系。陈某旭擅自将涉案房屋低价卖予孙某杰侵犯了高某文的合法权益,陈某旭与孙某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高某文依法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旭辩称,陈某旭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房屋进行处分。涉诉房屋系陈某旭向他人借款所购。高某文虽持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由其购买。双方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陈某旭将涉诉房屋卖予孙某杰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收到了购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杰辩称,陈某旭与孙某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孙某杰已经支付了相应购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高某文与陈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陈某旭及案外人陈某霖、陈某涵。陈某鹏于2017年7月13日死亡。被告陈某旭与被告孙某杰系朋友关系。
2001年8月31日,陈某旭与北京市S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协议书》。由陈某旭购买涉诉房屋,后陈某旭获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9月17日,陈某旭与孙某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旭将涉诉房屋以276万元的价格售予孙某杰。后孙某杰于2017年10月26日,将涉诉房屋以650万元的价格卖予案外人赵某慧、罗某君。后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慧、罗某君名下。2020年6月12日,涉诉房屋又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回被告孙某杰,现涉诉房屋登记在孙某杰名下。
针对孙某杰是否支付陈某旭购房款事宜,孙某杰表示已经按照其与陈某旭签订的合同约定,将276万元全部支付给陈某旭。为此,陈某旭、孙某杰提供孙某杰转账给陈某旭50万元的转账证明,并称其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旭的。对此,高某文不予认可,表示大笔的款项以现金支付不合常理。陈某旭、孙某杰未就现金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提供有效证据。
另查,高某文称,2001年通过朋友介绍,可以购买涉诉房屋。因被告陈某旭当时系北京户籍,故由高某文、陈某鹏夫妇出资,以陈某旭的名义进行购买,产权登记在陈某旭名下,房子由高某文与陈某鹏使用。产权证原件亦由高某文、陈某鹏保管。陈某旭称,购买涉诉房屋时系向他人借款购得,产权证原件由高某文保管。高某文证人出具证言,证明涉诉房屋系由原告及陈某鹏出资购买及居住情况。陈某旭与孙某杰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认可。另于诉讼中,陈某旭以涉及借款人隐私拒绝透露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经高某文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2017年时间节点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为829.25万元。高某文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陈某旭、孙某杰有异议。认为涉诉房屋在出售时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并非商品房,故涉诉房屋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进行评估。本院询问高某文及陈某旭与孙某杰,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对涉诉房屋以经济适用房标准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释明陈某旭、孙某杰,如认为涉诉房屋应按经济适用房标准认定房屋价格,应由二人申请进行评估,并限期答复。但陈某旭、孙某杰未在期限内答复。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陈某旭与被告孙某杰就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高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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