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鹏、赵某鑫、赵某川、赵某刚、赵某聪协助赵某杰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赵某杰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周某夫妻二人生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赵某鹏、赵某川、赵某强、赵某鑫、赵某杰、赵某刚,赵某聪系赵某强之子。赵某强于1992年去世,赵某贤于2007年4月去世,周某于2020年12月去世。根据当时的政策,赵某杰之子赵某豪的户口与赵某贤、周某在一起,三人共同分得(承租)原属于北京市M公司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房改时,赵某贤、周某、赵某豪均有权购买该房屋。
后经赵某贤、周某同意,且考虑到以赵某贤名义购买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故商议由赵某杰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归赵某杰所有,赵某贤、周某生前在该房屋中居住。1998年,赵某杰支付购房预付款20300元。2001年,以赵某贤名义与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2年1月,赵某杰又补交购房款2054.3元。后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赵某贤名下。基于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鹏、赵某鑫、赵某川、赵某刚、赵某聪应协助赵某杰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鹏、赵某川、赵某鑫、赵某刚、赵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赵某贤、周某先用平房调换,后通过房改购买所得,与赵某杰之子赵某豪的户口没有关系,应归赵某贤、周某所有,且赵某贤、周某与赵某杰之间也没有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分别为:赵某鹏、赵某川、赵某强、赵某鑫、赵某杰、赵某刚。赵某聪系赵某强之子。赵某强于1992年7月21日去世。赵某贤于2007年4月26日去世。周某于2020年12月23日去世。
2001年9月,赵某贤(买方)与北京市M公司(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赵某贤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1435元。该《协议书》落款处的“乙方”处加盖有“赵某贤”简体人名章。
2001年11月9日,涉案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贤。
各方当事人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存有争议。
赵某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张,显示:1998年12月31日现金交纳购房款20300元,交款人为“赵某川”;2002年1月23日现金交纳购房款2054.3元,交款人为“赵某川代”。
2、《证明》2份,载明的内容一致,均为:“一号由赵某杰购买,由父母居住,父母过世后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杰所有。”,落款时间均为“2002年8月13日”,其中一份有“赵某贤”简体人名章,另一份有“赵某贤”、“周某”繁体人名章。
3、收据1张,显示:赵某杰于2021年5月21日交纳涉案房屋的2021年1月至12月的卫生费66元。
4、通话录音,文字摘录稿显示的对话者为赵某杰、夏某、赵某川等,对话涉及涉案房屋的出资等内容。
5、户口本,显示:赵某豪与赵某贤为同一户籍。
经质证,赵某鹏、赵某川、赵某鑫、赵某刚、赵某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体现赵某杰的出资情况;对证据2,不认可,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否为赵某贤书写,落款也没有赵某贤、周某的签字,而只有赵某贤、周某的人名章,不能确认是否为赵某贤、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某刚处还有一份赵某杰书写的草稿,以便赵某贤、周某对着抄写;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在赵某贤、周某去世以后交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清楚。
赵某鹏、赵某鑫、赵某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内容与赵某杰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但落款处只有年月日信息。
经质证,赵某杰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相反能证明赵某杰提交的《证明》是赵某贤本人书写,是赵某贤和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川、赵某聪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一致确认:1、一号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2、赵某贤、周某会书写自己的名字。
另查,现赵某杰具有在京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法院评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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