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M号房屋归吴某涛所有;2.判令吴某杰、吴某扬配合吴某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吴某涛名下;3.判令吴某杰、吴某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某涛与吴某杰、吴某扬系兄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吴先生于2012年去世,母亲苏女士于2015年去世。1989年因一号拆迁安置,根据当时户口簿上的人员父母吴先生、苏女士、吴某涛、吴某杰四人共安置两套房。吴某涛、吴先生、苏女士居住安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M号,吴某杰居住C号。2011年前,吴某杰将位于C号的安置房交于其妻单位,重新分得两居室一套。
2011年8月24日,房改,父亲吴先生让吴某涛购买了M号安置房。因丰台区M号拆迁安置时登记在吴先生名下,故吴某涛在购房时仍以父亲吴先生名义购买。现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尚登记在吴先生名下,吴某杰、吴某扬与吴某涛均为吴先生的继承人,吴某杰、吴某扬有义务配合吴某涛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扬、吴某杰辩称,吴某扬、吴某杰不同意吴某涛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一、吴某涛的诉请及其所谓事实依据不存在。现该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吴先生,故此房屋根本不存在确权的问题。诉争房屋权属的设立源自于吴先生老人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取得所有权登记。诉争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具有身份属性,出售仅限于特定对象,是国家根据职工职务、职称、年龄、工龄、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只有吴先生可以以1560元每平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其子女无资格参与房改买房。吴某涛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应是其自称的其与父亲有约定,以吴先生名义购买,而购房款是吴某涛出具。对此吴某扬、吴某杰不予认可。因不存在上述事实。
二、本案中不存在吴某涛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吴某涛所称以其父吴先生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即借名买房之说只是吴某涛一面之词。首先,吴某涛就借名买房之说,未与其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父去世前也未留有任何关于诉争房屋的遗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吴某涛所谓的借名买房这一约定。其次,吴某涛在其父母老两口生前从未提出主张。而在老人都去世多年后才要求吴某杰、吴某扬作为继承人履行所谓的合同之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并无证据证实该购房款为其出资。
三、诉争房屋的购买前后是由父母长期居住使用,且是两位老人的唯一住房,两位老人去世后占有使用人是原、被告三人,由其三人共同管理。四、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吴先生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假设吴某涛在购房人吴先生购买诉争房改房时有出资,也仅只可作为债权主张,而无权主张所有权,故吴某涛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先生与苏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某杰、吴某扬、吴某涛。吴先生于2012年死亡,苏女士于2015年死亡。丰台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原由吴先生承租,吴某涛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1995年。2011年北京H公司(卖方、甲方,以下简称H公司)与吴先生(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M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套房屋售价为45474元……2012年5月25日,M号房屋登记至吴先生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吴某涛提交款通知单,吴某涛出示收据和房款发票,显示2011年8月24日,付款单位吴先生,房款金额47327元。吴某涛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所有房款。吴某涛提供部分供暖费、物业费、购买空调的单据,欲证明吴某涛支付了M号房屋的相关费用。关于M号房屋使用的情况,吴某涛称其与吴先生、苏女士共同居住使用,吴先生、苏女士去世后由其使用,吴某扬、吴某杰认可吴某涛与吴先生、苏女士曾共同居住使用,称吴先生、苏女士去世后没有人使用,三人均持有房屋钥匙。
吴某涛主张其借用吴先生名义购买M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吴先生口头说让其购买M号房屋。本院询问吴某涛苏女士对于其借名买房的意见,吴某涛称苏女士同意,且其照顾吴先生、苏女士多年,苏女士患有精神疾病。吴某涛申请证人高某娟出庭作证,高某娟称我曾借钱给吴某涛,吴某涛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我是H公司的退休职工,2011年吴先生买房时,我是经办人。买房时需要签字和交钱,吴某涛拿着交款票据找到我要求签购房合同,我说购房合同只能与承租人本人签。吴某涛说父亲吴先生住院了,我去了医院一趟找到吴先生,我让吴先生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吴先生说是吴某涛交的钱,房子就给吴某涛了,让吴某涛签字。我说必须是承租人签字,于是吴先生本人签了字。”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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