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滨、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所有,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各70万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君,与被告陈某鹏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陈某涵。张某君之母刘某,之父张某贤,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某强、张某滨、张某君。张某贤于2003年去世,刘某于2019年去世,张某君于2014年去世。张某君与陈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的名下。
就涉案房屋,二原告认为对刘某多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多分,现就涉案房屋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鹏、陈某涵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人员情况、死亡时间等均予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在本案中确定相应份额,由二原告各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亦不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亦未有能力给付。对于原告所称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较多亦不认可。
法院查明
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君,与被告陈某鹏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陈某涵。张某君之母刘某,之父张某贤,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某强、张某滨、张某君。张某贤于2003年5月30日去世,刘某于2019年12月7日去世,张某君于2014年12月18日去世。张某君与陈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的名下,现该房屋由二被告使用。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1100万元。关于二原告所称对刘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一节,向法庭提交照片以及居住证明,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某滨因离异无地方居住才与老人共同居住,双方就此未提交其他证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由被告陈某鹏和陈某涵继承所有,其中陈某鹏占十八分之十四的份额,陈某涵占十八分之四的份额;
二、被告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强、张某滨房屋折价款61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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