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杨某君遗产(包括海淀区一号房产一套,及大兴区二号房产一套,该两房产中属于的遗产部分和杨某君名下的存款中的遗产部分及汽车中的遗产部分);2、诉讼费用由杨某涵承担。(标的大概为1000万)。
事实与理由:赵某文与杨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赵某鑫。杨某涵系杨某君非婚生女儿。杨某君在与赵某文婚前购买位于大兴区×小区房产一套,与赵某文婚后购买位于海淀区×小区。购买海淀区×房产时杨某君已不再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购房款全部为赵某文支付。
杨某君生前在购房时承诺该房产其女不会参与再组家庭的任何关系,保证不与赵某文、赵某鑫发生该房产的任何纠纷。在2017年7月底,杨某君生病医院,并病情迅速发展到意识不能自主,两年后于2019年9月死亡。现因与杨某涵就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分割继承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杨某涵辩称,请求依法继承。对于遗产情况,大兴房屋是杨某君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分割,并且一直由赵某文出租,租金也应当分割,海淀区房屋登记在杨某君个人名下,也应当全部是遗产范围;3、从2010年开始,家庭开销均由杨某君支付,赵某文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辅助义务。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杨某君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05年育有一子赵某鑫。杨某君与赵某文婚前于2000年育有一非婚生女杨某涵。杨某君于2019年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杨某君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处理的财产确认如下:1、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住房一套;2、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对于一号房屋,此房于2011年3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房登记在杨某君名下,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市场价价值进行评估,此房屋评估价值为865.27万元。对于此房屋,赵某文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涵为认为此房屋登记在杨某君名下,系杨某君个人财产。
二号房屋于2000年3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房登记在杨某君名下,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市场价价值进行评估,此房屋评估价值为221.51万元。对于此房屋,杨某涵认为此房屋系杨某君婚前个人购买,登记在杨某君名下,系杨某君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文继承所有;
二、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杨某涵继承所有;
三、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赵某鑫财产折价款2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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