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文、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文、孙某杰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某洁与孙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女孙某文、婚生子孙某杰。周某洁于2021年9月29日去世,未留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一号房屋登记于孙某辉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登记为周某洁与孙某辉之子,但实际上系孙某辉妹妹的长子,系被继承人之外甥,本名周某强,因考虑被告获取北京户籍之后易于找工作,故在周某洁进行户籍迁移入京时,将被告作为长子身份一并迁入北京,而对被继承人周某洁的生养死葬全部赡养义务均由原告完成。2023年1月孙某辉去世。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涉案房屋是周某洁和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50%是周某洁的遗产,被告与原告有同等的继承权。孙某辉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应由原告孙某文、孙某杰和被告继承。被告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起诉状中没有提及遗嘱,且遗嘱中出现涂改及周某洁的名字差异,应由持有遗嘱人对遗嘱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明,鉴定没有进行是因为原告。本案应根据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周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名孙某文,一子名孙某杰。孙某君系孙某辉妹妹孙某霞生育之子,1980年7月孙某君的户籍迁入北京,登记为周某洁之子。2021年9月29日,周某洁去世。孙某辉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审理中,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辉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辉;由于户口本上长子写的是孙某君,实际他是妹妹的长子,他叫周某强,他没有和我们一起生活,也很少来往。我们一号的房产和财物。一方走后由另一方处理,我们俩人走后,由长女孙某文、次子孙某杰来继承。特此遗嘱。立遗嘱人:孙某辉;周某洁;2013年x月x日。”孙某文、孙某杰表示其在起诉时未找到遗嘱原件,在诉讼中孙某辉找到了遗嘱原件,该遗嘱为孙某辉书写内容、签名、日期及按手印,周某洁签名、按手印。
孙某君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遗嘱是孙某辉伪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孙某君申请对遗嘱中周某洁的落款签字进行鉴定。孙某文、孙某杰提交周某洁在某银行的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作为比对样本。孙某君不同意上述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表示不确定是否为周某洁所写,亦未提交其他样本。
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辉提交2013年9月26日的声明及2015年4月10日的声明,证明孙某君是孙某辉、周某洁的外甥,未共同生活过,平时也未有来往。孙某君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君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02年在河北省某地居住,其1980年离开生父母家,与孙某辉、周某洁共同居住。
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辉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孙某君从未与孙某辉、周某洁一起生活,而是生活在原生家庭中,不存在收养关系,因孙某霞想让自己的孩子孙某君迁入北京城镇户口,故其一家迁户至北京时将孙某君作为长子一并迁入北京,孙某君一直在河北上学及生活,在北京工作过几年后回河北。孙某君表示其自1980年与孙某辉、周某洁一起生活,2002年才回河北,其在京期间经常看望孙某辉、周某洁,将物价补贴给二人,离京后节假日会回京看望二人,其在河北上小学,1980年到北京后未再上学。
裁判结果
一、孙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文、孙某杰按份共有,孙某文、孙某杰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孙某文、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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