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鹏、刘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们与赵某芬、孙某豪就北京市房山区某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赵某芬、孙某豪返还我们已付购房款559625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赵某芬、孙某豪系夫妻关系,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孙某豪系我们之子。2012年10月,赵某芬、孙某豪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两限房,经初审获得北京市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于2016年11月12日申购的限价商品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号房屋,因我们自赵某芬、孙某豪结婚便将自有房屋让渡给赵某芬、孙某豪作为婚房使用至今,且赵某芬、孙某豪认为涉案房屋距离其工作地点较远无法居住,也明确表示无力购买,遂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们借用赵某芬、孙某豪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购房首付款、相关税费及购房贷款均由我们承担。
2017年1月7日,赵某芬、孙某豪代我们与北京S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17年1月2日、1月6日、9月8日,刘某洁分三次向孙某豪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59625元(含定金5万元)。2017年某银行放贷款37万元至孙某豪账户中,自2017年10月18日,之后每月还贷款均由刘某洁偿还。此后由我们将涉案房屋出租。因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受法律限制无法转让,故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芬辩称,孙某鹏、刘某洁所谓借名买房合同不存在,因此孙某鹏、刘某洁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孙某豪辩称,同意孙某鹏、刘某洁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的判决。孙某鹏、刘某洁的诉请我认为是事实。
法院查明
孙某鹏与刘某洁系夫妻关系,孙某豪系二人之子,赵某芬与孙某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现赵某芬与孙某豪之间的离婚诉讼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2017年1月7日,孙某豪、赵某芬(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孙某豪、赵某芬购买房山区某号房屋,总价款为929625元。后孙某豪、赵某芬与S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变更为559625元,商业银行贷款变更为37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房款差额3万元。2017年9月19日,孙某豪、赵某芬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37万元。
上述房屋于2020年4月21日登记至赵某芬、孙某豪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6月4日诉争房屋交付,房屋交付后一直对外出租。
孙某鹏、刘某洁主张,刘某洁分三次向孙某豪转账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包括2017年1月2日5万元、2017年1月6日转账50万元、2017年9月8日转账3万元,后孙某豪向S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59625元,就此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赵某芬、孙某豪认可房屋首付款系孙某鹏、刘某洁出资。孙某鹏、刘某洁主张,刘某洁分三次向孙某豪转账用于提前偿还贷款,包括2017年10月18日5万元、4万元及2017年10月20日2700元,且每月向孙某豪名下还贷账户转账用于还贷。赵某芬、孙某豪对此予以认可。
孙某鹏、刘某洁主张,二人与赵某芬、孙某豪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赵某芬说没有能力支付房款,二人不想浪费购房指标,又不具备购买限价房的资格,所以借用赵某芬、孙某豪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双方就借名买房达成了口头协议,房款均系二人支付,孙某豪名下的还贷账户进账只有刘某洁的转账,每月用于支付贷款,未与赵某芬、孙某豪财产形成混同,且购房合同、发票、收据、缴费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等与房屋有关的材料原件均系刘某洁保管和持有,房屋交付后刘某洁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刘某洁名义对外出租,就此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房款收据、发票、物业费收费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面证人证言。
孙某豪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赵某芬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购房之前孙某鹏、刘某洁曾表示二人对于房屋的出资系对赵某芬、孙某豪的赠与;房屋及相关材料确由刘某洁控制,系因其与孙某豪婚后一直居住在孙某鹏、刘某洁的房屋中,将诉争房屋交给刘某洁管理也很正常;孙某鹏、刘某洁表示,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孙某豪予以认可。赵某芬表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鹏、刘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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