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将位于昌平区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200000元,未约定支付购房款时间。同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对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原系周某鹏在2006年因住房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由于周某鹏本身没有购房意向,因周某鹏本人名下已有两套房子,其爱人王某芝名下也有房产,且没有资金购买诉争房屋,又不想浪费此次购房资格,便在获得选房资格后,向周边亲友询问是否有能力购买,是否有意愿购买,最终双方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远期协议》,周某鹏承诺无条件的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因此失去了购买单位福利购房的机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北京W公司缴纳了房款及税费。
房屋允许上市交易后,周某鹏没有依约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而是将房屋以赠与的方式于2015年4月23日过户给了赵某丽,理由是亲属之间的赠与税费较低,周某鹏想通过两次赠与完成对被告的过户承诺,赠与过户的税费及经济适用房转商的土地出让金及印花税均是被告承担的。过户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卖号费,考虑到亲情关系,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被告的催促下,办理了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双方是亲姐妹,所以整个过程都是听从原告的,本应是原告来帮助周某鹏履行协议的过户行为,变成了现在要求支付22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从原告手中再次买回由自己支付购房款的房子。
实际上无论是周某鹏还是原告对于取得争诉房屋均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购房款,他们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双方过户均是履行周某鹏与被告约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远期协议》的内容之一,而非与原告重新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周某鹏、王某芝述称,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被告说的被告和周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吴某峰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当时办过户是想在原告、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直接过户,但后来不知道他们俩人怎么给签成买卖合同了,不知道现在为什么原告又起诉。
法院查明
赵某丽与赵某兰系姐妹关系,吴某峰系赵某兰之夫,周某鹏系赵某丽之子,王某芝系周某鹏之妻。
2007年10月6日,周某鹏王某芝(转让人及其家属),赵某兰(购买人)刘某刚双方见证人)签订《购买经济适用房远期协议》内容为:“由于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经济适用房,故签订远期房屋转让协议,因周某鹏拆迁,于2006年国家给予周某鹏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资质,现周某鹏自愿将此购买权无条件转让给赵某兰家,且达成协议:一、由周某鹏办好购买经济适用房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协助赵某兰家完成选房,交纳定金、购房款等直至入住。二、此房所发生费用均由赵某兰家出资缴纳。
三、在国家允许时,周某鹏协助赵某兰家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赵某兰家及其子女承担,此房一经购买一切处置权归赵某兰家,周某鹏不予干预(包括产权转让给其子女)。四、此房过户前,只能自住,如发现出租/出卖,周某鹏有权收回此房,并将全部房款全部归赵某兰家,由此产生一切损失由赵某兰承担。五、国家允许过户时,如赵某兰出售此房,周某鹏为第一购房人,出售房款,由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协商解决。六、过户前周某鹏不将此房无故收回,周某鹏及其家属对其协议永不反悔。”
2007年10月25日,周某鹏(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后登记地址为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均由赵某兰、吴某峰家缴纳,房屋亦由赵某兰一家居住使用。2015年4月23日,一号房屋由周某鹏赠与至赵某丽,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赵某丽(出卖人)与赵某兰(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200000元,其余内容均未做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赵某兰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庭审中,赵某兰陈述其与周某鹏之间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其打听亲属间办理赠与过户可以减免税费,故先由周某鹏赠与至赵某丽名下,再由赵某丽转至赵某兰名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意为办理产权过户,并不存在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赵某兰主张于2015年向赵某丽支付200000元过户费,赵某丽认可收到上述费用,但主张系一号房屋的租金收益。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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