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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借名买房出资人要求停止因出名人债务而查封房屋行为,法院驳回其请求案例

2024-04-06 02:11:47 0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位于大连市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2.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周某鹏系母子关系,因我年事已高,贷款受限,2005年6月30日,我通过公证书委托周某鹏代为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不仅有政府住房补贴,还有我夫妻积蓄、变卖原自有房产。购房总价717300元。我委托周某鹏代名购买房屋后已在此居住十七年,在此房居住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均系我自己承担。案涉房屋为我的唯一住房。

该房屋属于我夫妇所有,案涉房屋系我仅有的容身之处,我已支付房屋的全款并合法占有,与第三人执行案并无关。综上所述,案外人向第三人足额支付案涉房购房款,并在此居住十七年之久,合法拥有一号房屋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亮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林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林某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门头沟法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是合法的。一号房屋曾被周某鹏2011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足以证明一号房屋为周某鹏所有。林某芬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一号房屋归其所有。

第三人周某鹏述称,认可林某芬的诉讼请求,林某芬夫妇是真实出资人有事实基础,因为贷款问题,所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购房款现已全部交付,一号房屋属于林某芬所有。

 

法院查明

秦某亮周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出具判决书,判决周某鹏偿还秦某亮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周某鹏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周某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秦某亮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周某鹏名下一号房屋,并于2022年4月出具裁定书,裁定拍卖周某鹏名下一号房屋。林某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一号房屋,并解除对一号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本院出具裁定书,驳回林某芬的异议请求。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林某芬是否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存在异议。林某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公证书中部分内容为:“声明人林某芬周某贤是夫妻,林某芬享有一次性购房补贴,合计五万七千九百零八元,现声明人自愿将上述购房补贴转归周某鹏名下,用于购房,上述购房补贴拨付给周某鹏后,林某芬的购房面积视为已经达标。”证明林某芬将一次性购房补贴转交周某鹏名下,用于林某芬购房。经质证,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林某芬为房屋所有权人,只能证明林某芬自愿将一次性购房补贴无偿赠与周某鹏周某鹏认可该证据。

2.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林某芬委托周某鹏将原老房子处置变现,是为了委托周某鹏代为购买涉案房屋,所得款共35万元交由周某鹏购房。房屋买卖合同为老房子买卖合同,收款凭证为购房人转账记录。经质证,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此合同并非是一号房屋购房凭证,林某芬未提供任何涉及一号房屋购房凭证。周某鹏认可该证据。

3.银行流水取款记录。证明林某芬委托周某鹏林某芬夫妇名下银行账户取款,支取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经质证,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鹏帮助林某芬夫妇取过款项,也不能证明款项的走向和用途。周某鹏认可该证据表示取款是为了给林某芬夫妇买房。

4.水电气缴费凭证、物业缴费凭证及居住证明。证明林某芬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林某芬委托周某鹏代为购买该房屋后,并已在此居住十七年,在此房居住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均系林某芬自己承担。经质证,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一号房屋属林某芬所有。周某鹏认可该证据。

第三人周某鹏表示涉案房屋为林某芬夫妇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还款清单。银行还款清单客户姓名为周某鹏,放款日为2011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周某鹏表示林某芬夫妇的钱不够购买房屋,用涉案房屋做了贷款,证明这个过程。经质证,林某芬认可该证据,表示林某芬夫妇的钱是用于给周某鹏买房,都是客观事实。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有关联,也是证明涉案房屋归周某鹏所有。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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