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经有关领导批准,出售给原告房屋一套。鉴于当时国家尚未出台允许个人购买房产政策,协调时任被告公司领导李某刚先生(已故),请其以单位名义协助原告借名购房。李某刚先生当即安排院办为原告出具了购房介绍信。1993年原告携带自有现金323750元到W公司,W公司收款后当即给原告开出等额转账支票一张。
1993年3月中旬,原告从房管部门拿到A号房屋钥匙,并先后取得准住证,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支付了各种生活缴费。1998年原告按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即入住至今。自国家政策允许个人购房以来,原告一直为房产过户问题四处奔波,长年往返于被告与丰台房管部门之间。被告虽积极配合,法务部门也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确认“设计院没有该笔购房款汇入和支出的直接证明材料”,但终因时间过长、机构更迭、人员变换、政策变化,及无借鉴先例可寻等诸多原因,被告现任领导不便签署同意办理过户意见,导致A号房屋至今未能过户。
纵观本案借名购房全过程,被告除为原告出具借名购房介绍信和用现金换取等额转账支票外,即未参与涉案房屋交易、交接任何环节,更未支付与房产有关的任何费用。且被告自原告占有居住至今,及商请过户以来,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过A号房屋产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没有任何疑义。特向法院提起诉求,依法判决确认A号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过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F公司辩称,第一,由于时间比较久远,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核实购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证据有交付现金的收据,但是时间久远,现在公司没法核实。原告说通过W公司支付的购房款,W公司已经于1995年停业了,我们没有A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凭证。
第二,原告主张过户的请求,被告没法自行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第三,如果法院判决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从1993年到现在被告对房屋确实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房屋的一切费用也都不是被告交纳的,原告这个事被告是去年才知道的。
法院查明
周某峰称囿于政策原因,其于1992年至1993年间,借用北京市F公司之名,购买A号房屋,房屋购房款、房屋自1993年至今的所有生活费用均由周某峰交纳,房屋所有权证亦一直由其保管,故周某峰主张其与北京市F公司之间存在对于A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F公司配合其办理A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周某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时任北京市F公司员工林某勤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周某峰借名购房的说明》,证明A号房屋系周某峰借用北京市F公司的名义购买。
1993年,周某峰找到林某勤,称房管部门要求用支票支付购房款,林某勤于是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周某峰将其待交纳的323750元购房款现金存入北京市海淀W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给周某峰开具一张等额转账支票;周某峰借名购房整个过程中,除以北京市F公司名义出具介绍信、通过北京市海淀W公司提供等额购房款支票外,北京市F公司和北京市海淀W公司未提供其他服务,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周某峰同时申请林某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林某勤当庭所述与其出具的说明内容无异。F公司认可该书面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对林某勤的当庭陈述无异议。
2.北京市海淀W公司于1993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周某峰系A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收据上记载:收到周某峰现金(购房款)叁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下方有林某勤签字,并盖有北京市海淀W公司财务专用章。F公司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
3.准住证,证明周某峰系A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准住证上加盖有房管科公章。F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2002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2002年10月30日周某峰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部分A号房屋物业费、供暖费交纳凭证,证明周某峰系A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某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周某峰系借用F公司名义购买A号房屋,周某峰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填发时间为1998年。F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房屋所有权证不在公司处保管。
6.F公司2021年7月《关于周某峰主张房产过户有关情况的分析汇报》,证明F公司说明其与周某峰不存在有关A号房屋的产权争议。F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周某峰申请,本院调取了A号房屋的相关登记档案,并就购房款支付情况向A号房屋出售方了解核实,该公司称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购房款支付凭证未保存无法提供。
经询问周某峰,周某峰表示,其自愿承担A号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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