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鹏、秦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秦某刚系夫妻关系,秦某豪是赵某鹏、秦某刚之子,颜某莉是秦某豪前妻。2007年9月27日,赵某鹏、秦某刚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二手房一套(下称“涉案房屋”)。同时,赵某鹏和秦某豪签署《证明》,约定考虑到秦某豪的落户问题、秦某豪婚后子女入托以及上学等一系列问题,将涉案房屋挂名登记在秦某豪名下,但是赵某鹏、秦某刚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赵某鹏、秦某刚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豪辩称,认可赵某鹏、秦某刚的起诉事实,同意赵某鹏、秦某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某莉述称,请求依法驳回赵某鹏、秦某刚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中,赵某鹏与秦某豪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赵某鹏与秦某豪倒签《房产所有权证明》,意图通过诉讼来分割涉案房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赵某鹏、秦某刚根据《房产所有权证明》要求秦某豪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赵某鹏、秦某刚名下,却忽视了赵某鹏、秦某刚自身没有过户的资格,且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名买房的约定。
3.颜某莉与秦某豪签订《结婚协议书》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颜某莉已经拥有该房屋产权50%的权益,赵某鹏、秦某刚与秦某豪之间的出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赵某鹏、秦某刚与秦某豪之间捏造证据,以“所有权确认”和“合同纠纷”多次起诉,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
法院查明
赵某鹏、秦某刚系夫妻关系,秦某豪系赵某鹏、秦某刚之子。秦某豪与颜某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7年7月12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2007年9月27日,秦某豪以本人名义与案外人杨某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杨某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实际结算款为60余万元,产权登记在秦某豪名下。2015年11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秦某豪、颜某莉,各占50%份额,2017年7月12日,变更登记为秦某豪。
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赵某鹏、秦某刚主张:涉案房屋由赵某鹏出资,且实际购房款为60万元;并就上述主张提交了户名为赵某鹏的银行存取款凭条、定金收条、完税证、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发票等予以证明。秦某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颜某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涉案房屋虽由赵某鹏出资,但系对秦某豪的赠与。
另查,庭审中,赵某鹏、秦某刚向本院提交《房产所有权证明》一份及证人郭某、杨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由赵某鹏出资购买,登记在秦某豪名下。其中《房产所有权证明》内容为:“兹于2007年9月28日,秦某豪父亲秦某刚和母亲赵某鹏共同出资为秦某豪购买了座落于北京市昌平一号房产一处,购房款共计(662905元)。当时考虑落户口、婚后子女入托及上学等一系列问题,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将此套房产权登记在秦某豪名下,但实际上此房屋所有权仍归其父母所有。立证明双方:甲方赵某鹏,乙方秦某豪;双方关系:母子;立证明时间2007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名处加盖摁印”。
证人郭某证明,其看到赵某鹏与秦某豪签订《房产所有权证明》的过程。证人杨某证明,其曾看到过该份《房产所有权证明》。秦某豪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颜某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房产所有权证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内容却约定“2007年9月28日”,说明该合同是倒签的;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户手续时将此套房产产权登记在秦某豪名下”,而2007年购买房产时没有社保和户籍的限定;约定“考虑落户口、婚后子女入托及上学等一系列问题”,而根据当时的购房落户政策及《户口登记条例》,秦某豪购买涉案房屋可以落户;约定“实际上此房屋所有权仍归其父母所有”,则是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颜某莉(初婚)与秦某豪(二婚)于201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二人交往时,秦某豪故意隐瞒其婚姻情况,并导致颜某莉怀孕,给颜某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弥补颜某莉,经双方家人协商,在领《结婚证》之前,秦某豪与颜某莉签订《结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产权的50%赠与颜某莉,为夫妻共同共有,并变更了产权登记,且婚后至今该房产一直由秦某豪及颜某莉居住使用。
再查,庭审中颜某莉主张占有涉案房屋50%份额,并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日《结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秦某豪)在与乙方(颜某莉)交往时,隐瞒了真实的婚姻状况,给乙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甲方名下房屋一套,对于房产的权利归属,双方一致协商并同意归两人共有,双方所有权比例为5:5。证明秦某豪为弥补对于颜某莉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意把涉案房屋一半赠与颜某莉。
2.2017年7月12日《假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秦某豪)乙(颜某莉)双方为获取自住型商品房摇号资格自愿假离婚,在假离婚期间,两人名下共同拥有的房产暂时过户到甲方名下,但是乙方仍对该房产有50%的权利,获得自助商品房资格并成功购买后双方即复婚等。证明颜某莉与秦某豪为了在京购房资格“假离婚”将房产过户到秦某豪名下,颜某莉仍拥有50%份额。
3.2017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仍由双方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等。证明颜某莉与秦某豪于2017年7月12日到民政部门协议办理离婚,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各占50%。
4.证人张某、赵某(均是颜某莉的姐夫)、冯某的证言。其中,张某、赵某证明,在秦某豪与颜某莉婚前,因颜某莉未婚先孕,二人曾参与与秦某豪及其父母等人在北京的商谈,将涉案房屋的50%份额归属颜某莉,赵某鹏、秦某刚知情。证人冯某证明,其听颜某莉讲,颜某莉与秦某豪签订婚前协议,秦某豪父母知情。
赵某鹏、秦某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协议内容看,秦某豪处分了赵某鹏、秦某刚的财产,二人不知情也不追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017年秦某豪和颜某莉都明知涉案房屋归赵某鹏、秦某刚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秦某豪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倒签日期为该日,但没有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颜某莉知晓我与母亲签订过协议,为了家庭和睦,我是按照颜某莉说的做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鹏、秦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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