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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与继承——继承遗嘱有规定拆迁补偿分割,是否可以不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2020-05-09 22:30:30 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诉称:原告父母孙某二赵某五198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18日生育原告,1987年共同在某某镇某某街XXX号处建房4间,9月份县政府给孙某二颁发了《某某县宅基地使用证》。某某镇某某街XXX号房产实际上在孙某二去世赵某五去世时已经发生法定继承,在2012年孙某二的父亲孙某三去世时,在2016年8月14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的情况下,被告与某某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该处房产评估作价810812元处理掉。后经原告行政诉讼,在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丈夫孙某三骗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某某县土地储备中心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现在,孙某一的外祖父母已经将继承赵某五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了孙某一。被告已经领取了该房产拆迁费933968元。此款按继承的比例,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XXX号的房产40分之31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杨某四给付原告应得该房产拆迁费423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适用错误,不应该是物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产与孙某二赵某五无关,该房屋孙某三杨某四夫妇所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政府拆迁奖励及过渡安置费、搬迁费该房屋实际占有人即杨某四按照政府要求按时搬迁应该得到的费用,原告并没有受到拆迁安置的干扰,故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杨某四2016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孙某一13万元,原告已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一被告杨某四的孙女,杨某四孙某三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孙某二、次子孙某六、长女孙某七、次女孙某八孙某二赵某五1985年7月27日申请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孙某一孙某三1980年因工作原因迁入丰宁生活。孙某二赵某五某某镇某某村村民,1987年7月1日以孙某二之名申请建房4间,某某县政府于1987年9月14日为孙某二颁发了《某某县宅基地使用证》。孙某二赵某五婚后于1986年到某某县开设电器修理部,由于感情不和,1989年8月18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孙某二带着原告孙某一回到丰宁与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孙某一16岁时去东北沈阳和母亲赵某五一起生活。

1996年在全县集中换证过程中,某某县政府将孙某二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为孙某三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3月30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孙某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孙某二去世,2008年赵某五去世,2013年左右孙某三去世。2015年8月14日,某某县城改造修路,争议房屋被拆迁,被告杨某四就争议房屋拆迁问题与某某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某某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某某镇某某街的房屋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81081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自愿选择优惠价回购安置楼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9月10日领取了拆迁奖励款、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合计人民币973968元,该争议房屋随之被拆除。

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某一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款事宜,被告拿出了孙某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拆迁的房屋是孙某三的,并给了孙某一13万元现金,孙某一为被告出具了一个收条,内容为:“今日收我奶13万,以后遗产和我无关”。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姥爷赵某九、姥姥李某十签订了《遗产份额赠与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夫妻二人共同自愿将应得赵某五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外孙女孙某一。二、乙方孙某一同意接受甲方的上述赠与”。

 

三.法院判决

原告孙某一对原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XXX号的四间房屋所产生的权益享有40分之31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显示,被告用来主张权利的1996年12月为孙某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只有1987年9月14日给孙某二颁发的《某某县宅基地使用证》”。据此能够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一之父、被告杨某甲之子孙某二。因赵某五孙某二在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争议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实物分割已经不可能,故原告孙某一主张按份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予以采信。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某一在看到被告出示的争议房屋登记在孙某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收取被告杨某四3万元,并为其出具一张表明“以后遗产和我无关”的收条,但在随后孙某一立即提起了两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孙某三“二证”,最终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孙某一出具收条表明“以后遗产和我无关”的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孙某一自愿放弃了对于遗产的继承权。

赵某五2008年去世,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孙某一赵某九李某十继承,赵某九李某十2016年12月18日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外孙女孙某一,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准许,故孙某一赵某九李某十应继承赵某五的份额应归本案原告孙某一享有。因该房屋已实际被拆除,而被告杨某四某某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某某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书》也已经被解除,现具体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故应判决原告对该房屋所产生的权益按份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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