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某玲依法继承白某芬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白某芬于1932年出生,2021年去世。原告吴某玲系白某芬之女。被告吴某贤系白某芬之长子,被告吴某蕊系白某芬之长女。吴某峰系白某芬之夫,于2000年去世。吴某峰去世后,2018年白某芬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吴某贤、吴某蕊、吴某玲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归被继承人白某芬单独所有。201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白某芬自书遗嘱一份,在自书遗嘱明确表示身故后诉争房屋由原告吴某玲一个人继承。白某芬去世以后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遗产,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贤、吴某蕊辩称,二被告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案涉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案涉房屋应当按照《声明》及《协议书》(即分家析产协议)进行分配。白某芬不认识字,两份遗嘱中有一份应该是伪造的,2008年遗嘱效力我们不认可,2010年遗嘱错别字较多,所以真实性不认可,是有疑点的,遗嘱中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机构仅对于自书遗嘱的签名得出鉴定意见,无法鉴定自书遗嘱的全文、捺印、落款时间是否出自白某芬本人,因此两份遗嘱均为无效遗嘱。
二、案涉《声明》及《协议书》实质上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分家析产协议,其效力优先于2010年自书遗嘱。吴某蕊离异后和白某芬共同生活,2008年的声明和协议书属于分家析产协议,成立在先并且已经生效,效力应该优先于自书遗嘱。对于经过全体家庭成员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对于分家析产之后另立的遗嘱除非其他人同意,否则无效。
三、二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不仅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且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法院查明
吴某峰与白某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吴某贤、吴某蕊、吴某玲;吴某峰于2000年7月24日去世;白某芬于2021年9月5日去世。
2008年2月21日,白某芬出具《声明》一份,上载明:本人白某芬居住在北京丰台区一号,我膝下有三个儿女,在我年老体弱多病时,他们必须尽赡养义务,身故后愿意将我的房产权分别给儿子吴某贤、女儿吴某蕊、女儿吴某玲分三份平均继承。特此声明。该声明落款处白某芬签字并捺手印,见证人为王某。声明中除签名以外,其他均为打印。
同日,吴某贤,吴某蕊、吴某玲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明:本人吴某贤,吴某蕊、吴某玲同意对母亲白某芬履行赡养义务,并同意将北京丰台区一号的房产权以平均分配同等份额(三份)的继承声明。均不得反悔、私占或据为己有。
2008年4月15日,白某芬、吴某贤、吴某蕊、吴某玲在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座落于丰台区一号的房产归原告白某芬所有;……”
2008年5月21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白某芬名下。
2008年12月28日,白某芬留有遗嘱一份,上载明:我身故后将丰台区一号的房产权给吴某玲继承。遗嘱落款为立遗嘱人白某芬,在白某芬签名及日期上均捺有手印。
2010年12月10日,白某芬留有遗嘱一份,上载明:我身故后将丰台区一号给吴某玲继承。遗嘱落款为立遗嘱人白某芬。
2023年鉴定机构对上述两份遗嘱中白某芬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2008年12月28日的遗嘱中白某芬”和2010年12月10日遗嘱中“白某芬”签字字样与银行档案库及本院档案室调取的样本中的“白某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结果
白某芬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吴某玲继承所有,被告吴某贤、吴某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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