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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房屋分配协议,一方主张为赠与合同,要求撤销纠纷

2024-04-06 02:11:55 0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赵某君将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对赵某英的赠与;2、要求赵某英腾退并返还A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赵某君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赵某君为被征收人。安置协议约定:赵某君应安置面积162.23平方米,安置房户型、数量为:一居室3套,面积约12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面积约60平方米。上述四套安置房均为赵某君个人财产。其中的二居室为A号房屋。

2018年2月12日,赵某君赵某英宋某霞赵某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征收人为赵某君的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一套两居室归赵某英……,该协议针对赵某君名下房产A号的处分实质上系赠与。现A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属尚未转移,赵某君享有任意撤销权,可随时撤销赠与。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协议书》是分家析产协议,不是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赵某贤陈某秀有五子女,分别为赵某君赵某英赵某霖赵某峰赵某亮赵某亮赵某霖赵某峰均已去世。赵某峰宋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涛赵某亮赵某霖均未婚无子女。

赵某贤陈某秀赵某亮赵某霖赵某峰去世后,赵某君赵某英是这些遗产的全部继承人,他们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为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书》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赵某君赵某英放弃第二项的继承权和其他权益,不再对第三项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第五条载明:三方当事人自办理产权过户时,相互有无条件协助的义务。《协议书》不符合单务无偿的性质,不属赠与合同。

《协议书》所涉财产情况为:C号房屋为双方之父赵某贤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双方父母去世后,赵某英C号房屋中生活10余年,后转化为相关拆迁利益。《协议书》第二条涉及的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为赵某霖名下房产。《协议书》第三条涉及的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为赵某亮因工伤去世时单位给予赵某贤夫妇的抚恤房屋,原为公房,房改购房时,购房人登记为赵某霖

《协议书》实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协议。涉案房屋系由C号房屋通过拆迁转化而来,C号房屋是双方父亲赵某贤承租的公房,面积只有26平方米。赵某英1984年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C号,并对该房屋进行翻修;此后,赵某峰也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故拆迁时,认定面积为160平方米,远超原公房面积。C号房屋拆迁利益既有原公房,也有赵某英赵某峰翻建的房屋转化而来。赵某君仅以其被征收人的身份就认定拆迁利益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也与《协议书》约定不符。

赵某霖去世后,对赵某霖遗留的上述两套房屋,赵某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案的双方即为本签订《协议书》的四名当事人。后在法院调解下,4名家庭成员达成和解,并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书》,《协议书》是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所有家庭成员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赠与。《协议书》具有伦理性、道德性等法律特征,不能被任意撤销。

宋某霞赵某涛辩称:因赵某君无力支付房租,C号院房租等费用系赵某峰夫妇交纳。就C号院建房事宜,在建房前,赵某峰赵某英赵某君进行了口头协商,赵某英赵某君均表示不参与出资建房,故赵某峰夫妻投资在C号院建设自建房200余平方米,按60%进行了认定,可以拆得三个一居室(约120平方米)。上述建设对赵某君名下26平方米的原公房未造成任何影响,且赵某君还获得了更多的利益(26平方米*1.33+20平方米),拆得一套二居室。因拆迁政策原因,自建房与公房无法分户,需自行协商,2013年,赵某君赵某峰签署《C号院的房屋归属协议》,确认谁建房房屋就归谁所有。

基于2013年11月15日的上述协议,各方于2018年2月12日在法院庭前调解时达成了诉争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某君拆迁协议项下实际归赵某峰的拆迁利益中(三套一居室),两个一居室(约80平方米)归赵某君所有,另一个一居室归赵某涛所有,赵某君名下的一个两居室(约60平方米)归赵某英所有,赵某霖名下两套房屋均归赵某涛所有。赵某君赵某英所得实质是对其二人放弃赵某霖名下房屋的补偿。不存在赵某君无偿赠与赵某英一套二居室的事实。《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贤陈某秀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女,分别为赵某君赵某英赵某霖赵某峰赵某亮赵某峰宋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涛赵某亮赵某霖均未婚无子女。赵某贤1991年1月24日死亡,陈某秀1997年12月28日死亡。赵某霖2012年死亡。赵某峰2017年8月19日死亡。

北京市门头沟区C号房屋(以下简称C号房屋)系公有住宅。自1970年代起,C号房屋承租人系赵某贤。自2000年3月24日起,赵某君C号房屋承租人。

2013年11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赵某君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某君在门头沟区C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106.9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分别为:赵某君、之弟赵某峰,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62.23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3套,总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二居室1套,总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A号房屋为上述协议中的二居室。现由赵某英占有使用。

2018年1月2日,赵某英起诉赵某君宋某霞赵某涛,要求继承赵某霖遗留的W号房屋及Y号房屋。该案审理中,赵某英赵某君宋某霞赵某涛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征收人为赵某君的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2套一居室归赵某君1套二居室归赵某英、另外1套一居室归赵某涛;二、W号房屋归赵某涛;三、Y号房屋归赵某涛;四、赵某君赵某英放弃第二项的继承权和其他权益,不再对第三项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五、三方当事人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相互有无条件协助的义务;……。上述W号房屋及Y号房屋为赵某霖遗留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英申请撤诉,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

赵某君主张:《协议书》第一条有关赵某英取得一套二居室的内容系赠与协议,其他内容我方认可,未在诉讼请求范围内。

赵某英宋某霞赵某涛主张:《协议书》整体系分家析产协议。

对此,宋某霞赵某涛提交:

2013年11月15日《房屋归属协议》,显示:位于门头沟C号院近日与拆迁办公室签署拆迁协议,承租房共计两间,承租人赵某君一间,共居人赵某峰宋某霞一间,面积合计36.6平方米,赵某峰出资在房前房后共自建房屋面积按拆迁政策60%计算,可拆迁所(得)1套二居室和3套一居室。

因承租房不能分户办理拆迁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我赵某君本人同意3套一居归赵某峰名下所有,并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因赵某峰投资盖房,拆迁所得钱款归赵某峰所有。协议下方有赵某君赵某峰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

经质证,赵某君表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该拆迁安置房不属案涉家庭成员可继承或分割的共有财产。

赵某君提交《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有证房建筑面积48.74平方米,无证房面积97平方米,申请认定面积58.2平方米,证明即使赵某君赵某峰签订的协议有效,赵某君也应获得73.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经质证,赵某英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宋某霞赵某涛表示,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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