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由我继承,周某杰、周某莉、周某欢、周某贵配合我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周某杰、周某莉、周某欢、周某贵承担。
事实及理由:我与周某鹏系夫妻关系,周某鹏已于2013年5月去世,我们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杰、长女周某莉、次女周某欢、次子周某贵。我由于年老体弱,多病失能,需将登记在周某鹏名下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即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出售,以济所需。
周某鹏生前也多次说明,此房屋是给他和我养老所用。四子女均同意进行公证,在交完公证费后,情况发生变化,长女周某莉、次女周某欢、次子周某贵均同意公证,长子周某杰存有异议,不再继续公证,并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周某杰自己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的观点是房屋产权维持现状,不做移主改变。因老父亲临终前有遗愿,说房子由老母亲养老居住,母亲不到百年房产不做处理。对于一号房屋我有相应的权利,我要求其他各方协助过户。综上恳请法院酌情考虑,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周某莉、周某欢、周某贵辩称,对于一号房屋我们均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我们各自主张一号房屋10%的继承份额。因对于一号房屋我们有相应的权利,所以我们要求其他各方协助过户。
法院查明
张某与周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杰、长女周某莉、次女周某欢、次子周某贵。周某鹏于2013年5月去世。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系周某鹏的单位福利分房;一号房屋没有银行贷款,系全款购买,属于周某鹏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一号房屋未立有遗嘱、不存在查封、冻结、拍卖情形,亦不涉及其他案外人权利。
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一号房屋系周某鹏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向法庭提交一张《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定表》,证明张某年老体弱,重度失能,行动不便。
周某杰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某公证处的受理通知单、收费单及周某杰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周某鹏生前对一号房屋表示过其去世后一号房屋的产权不进行变更,该房屋由张某养老使用,待张某去世后房屋产权再进行处理。周某鹏去世后,张某与四被告商量一致表示愿意将一号房屋过户到周某杰名下,虽然最后没有进行完公证,公证也被单方面阻止,但双方对于一号房屋确有过上述协商。
周某莉、周某欢、周某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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