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要求给付45万元,以及该房屋使用至今的租金每月3000元,共三年,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某鹏(2010年去世)与被继承人杨某英(2019年去世)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吴某峰。其中吴某涛于2014年去世,其对被继承人杨某英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原告赵先生(吴某涛之子)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杨某英生前未订立遗嘱,赵先生作为吴某涛之子,有权依法继承杨某英的遗产,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峰、吴某杰、吴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产,原告主张分割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继承人生前原告并未尽抚养义务,不应分割遗产,三、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继承全部遗产;四、名下的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出租也未产生租金收益,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某达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如果法院审查有第三人份额的话归赵先生所有,没有的话同赵先生意见。
法院查明
吴某鹏(2010年去世)与杨某英(2019年去世)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是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2014年去世)、吴某峰。赵某达与吴某涛夫妻育有一子赵先生。
吴某鹏通过成本价购得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赵先生曾起诉被告吴某峰、第三人吴某杰、吴某辉、赵某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某峰协助赵先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赵先生名下;二、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曾起诉赵某达、赵先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赵某达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赵某达所有;二、赵某达于2022年4月30日前各给付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每人房屋折价款110000元;三、双方就被继承人吴某涛的遗产继承问题再无其他争议。
2011年9月1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吴某鹏的父母先于吴某鹏死亡,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吴某峰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吴某鹏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吴某鹏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杨某英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某英老人都是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三人赡养。赵先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邻居完全传来证据,没有证明力。
经过赵先生的申请,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住宅房地产市场价格司法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22年的市场价格为153.98万元。
裁判结果
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由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先生房屋折价款38495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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