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文、高某君、高某鹏、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杨某莹名下的位于西城区XXX房屋,原告各占六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某莹(2021年去世)和高某贤(1981年去世)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高某文、高某涛(2003年去世)、高某坤(2004年去世)、高某君、高某涵、高某鹏六个女儿,原告周某系高某涛女儿,被告吴某伟、吴某鑫系高某坤的儿子。
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莹在高某贤去世之后购买且登记在杨某莹个人名下,应当属于杨某莹生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诸法律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不认可房屋是杨某莹个人财产,房屋是房改房,因为有我的户口在,才给的三居室,房屋有我的份额。购房款是杨某莹自己出的。原告照顾杨某莹也是用的杨某莹自己的钱,高某文并未尽心尽力照顾杨某莹。
我不同意平均分割,我现在没有住处,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房屋依法分割,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跟杨某莹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应该有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杨某莹与高某贤系夫妻,双方育有子女六人:高某文、高某坤、高某涵、高某涛、高某君、高某鹏。高某贤于1981年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涛与周某峰育有一女周某。高某涛于2003年死亡。高某坤于2004年死亡。高某坤育有二子:吴某伟、吴某鑫。杨某莹于2021年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某莹。杨某莹于2003年11月与北京某单位签订了《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合同显示:实付房价款为63615.06元、一次性缴纳2418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金、一方教师优惠5%;杨某莹于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四原告陈述高某贤生前在某小学工作,因此教师优惠是使用了高某贤的优惠;该房屋还使用了高某贤32年的工龄。庭审中,高某涵不认可该房屋为杨某莹的个人财产,认为该房屋是房管所分配的房改房,当时政策是不满18周岁的不能给一间房,房屋是1985年竣工,户籍在册人口除了杨某莹,还有高某君、高某鹏、高某坤、高某涵、吴某伟,之前房屋是公租房,每月缴纳房租,2003年房改,杨某莹出钱购买了房屋,也没有告知她,因此高某涵认为房屋有她的份额,不是杨某莹的个人财产。
此外,高某涵陈述2014年之前是高某文、高某君照顾杨某莹,之后是四个女儿轮流照顾,但是高某文没有尽心照顾,杨某莹的所有存款都在高某君手里,每月都从杨某莹存折里支取3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杨某莹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由高某文、高某君、高某鹏、高某涵、周某、吴某伟、吴某鑫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高某文、高某君、高某鹏、高某涵、周某各占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吴某伟、吴某鑫各占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