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林某杰、杨某鹏、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由四原告按份共有,原告赵某文占有该房屋60%的份额,原告林某杰占有该房屋10%的份额,原告杨某鹏占有该房屋10%的份额,原告高某占有该房屋20%的份额,由原告赵某文按照原、被告商定的房屋价值525万元向二被告支付20%的房屋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辉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98年、2009年去世,二人育有五位子女,分别为赵某鑫、赵某阳、赵某鹏、赵某霖、赵某文,其中赵某鑫于2005年去世,赵某阳于2011年去世,赵某鹏于2012年去世,赵某霖于2020年去世。原告林某杰、原告杨某鹏系赵某阳之子,原告高某系赵某鑫之子。被告刘某系赵某鹏之妻,被告赵某涵系赵某鹏之女。
郭某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一套。其中,赵某霖留有遗嘱,将该房屋中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赵某文。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对该房屋归属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此外,四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赵某鹏曾与父母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赵某涵辩称,认可四原告所述的继承人范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A号的房屋经分家分配给赵某鹏,由刘某出资购买,应当属于赵某鹏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郭某的遗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
赵某辉与郭某夫妇生前单位分配两套公租房,一处为本案涉案房屋,一处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赵某辉去世后,1998年11月郭某召集五位子女主持分家,将B号房屋分给了赵某文,将涉案房屋分给了赵某鹏。后经房改售房,2001年11月郭某与房管所签署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照分家协议该房属于赵某鹏,因此刘某向单位借款2万元,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407元。而且郭某将涉及房屋的相关凭证,包括房屋产权证、《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供暖协议书》等全部交给刘某,应当视为对分家协议的履行。
综上,涉案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四原告承担。坚持认为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如果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因赵某鹏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2005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鹏与郭某共同居住,陪伴郭某看病,照顾郭某较多,故应当多分遗产,应占涉案房屋65%的份额,包括郭某遗产房屋40%的份额及赵某霖应继承遗产房屋25%的份额。
再者,基于被告刘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二被告应占该房屋市值的一半。综上,二被告主张四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补偿款500万元,房屋补偿款二被告之间的分得比例为每人二分之一。
法院查明
赵某辉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鑫、赵某阳、赵某文、赵某鹏、赵某霖。赵某辉于1998年去世,郭某于2009年去世。赵某辉与郭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赵某鑫于2005年去世,其子为原告高某。赵某阳于2011年去世,其与林某峰育有一子,为原告林某杰,赵某阳与林某峰离婚后,与杨某奎结婚并育有一子,为原告杨某鹏,杨某奎于2000年去世。赵某鹏于2012年去世,其与被告刘某育有一女,为被告赵某涵。赵某霖未生育子女,其与前妻陈某离婚后未再婚,赵某霖于2020年12月去世。
庭审中,原告赵某文主张赵某霖应当继承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对此,原告赵某文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赵某霖,如果我有生老病死情况下,我愿意把A号房子如有分割房产把我的一份给我弟弟赵某文,A号房子是我母亲郭某。”落款日期为:“2018.10.15”,签名并捺印为:“赵某霖”“刘某”“徐某”。
原告赵某文称该《证明》为赵某霖所立遗嘱,由赵某霖口述,原告赵某文书写,“赵某霖”的签名也是原告赵某文书写,上面的手印是赵某霖按捺,其余两人均亲自签名并捺手印。
此外,原告赵某文称赵某霖没有配偶与子女,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赵某文,且原告赵某文对赵某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提交医院收据、养护中心收据、丧葬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对此,二被告称该《证明》由原告赵某文代书,其为利害关系人,故该《证明》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并称赵某霖生前明确表示原告赵某文未对其进行照顾,也明确表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没有赵某文的份额,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文实际交纳相关费用,根据二被告2020年7月拍摄的视频,原告赵某文并未探望过患病的赵某霖。
2001年11月11日,郭某与北京市某房管所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被告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A号郭某交来预收99房价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提交的购房补交房价款通知单载明,购房人姓名为“郭某”,各项付款合计为“20407元”。2004年2月23日,该房登记在郭某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A号,经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25万元。
二被告主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对此,二被告提交借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房改时,由被告刘某向所在单位北京市Y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支出该房屋的购房款,并申请当时北京市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庭作证。此外,二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家位于A号,现有大儿子赵某鹏、二儿子赵某霖同居二居室,大儿子赵某鹏、二儿子赵某霖共同买下,大儿子赵某鹏买大房17.2平方米,二儿子赵某霖买小房12.9平方米,其余是共用面积厨房、卫生间。特此证明。”落款为:“母亲郭某2006.5.1”。
对此,四原告不认可该房屋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亦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称郭某不会写字。
庭审中,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如其对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就该房屋产权另行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文、原告林某杰、原告杨某鹏、原告高某共同所有,原告赵某文占有该房屋60%的份额,原告林某杰占有该房屋10%的份额,原告杨某鹏占有该房屋10%的份额,原告高某占有该房屋20%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赵某文给付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涵每人房屋折价款52.5万元;
三、驳回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名下,应认定属于其遗产。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郭某主持分家时已将该房屋分给赵某鹏与被告刘某,且郭某将该房屋的产权凭证交付被告刘某并由赵某鹏实际居住,故该房屋属于被告刘某与赵某鹏的财产,不应作为郭某的遗产处理。
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以及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刘某所称借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及购房补交房价款通知单记载,交款人及购房人均为郭某,故对二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且交纳购房款与取得房屋产权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未就所称分家事宜提交分家单或者分家协议等相关证据,且四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家事实。
此外,刘某持有产权证等与房屋相关的票证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二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系刘某与赵某鹏的财产之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合法有效的协议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另行约定,亦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另做认定,故法院根据房屋登记信息,依法认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为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
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郭某生前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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