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文、张某辉诉张某聪、张某明、张某涛、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继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吴女士名下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张某文、张某辉、张某明、张某涛、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继承,其中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张某涛各占1/6产权份额,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各占1/18产权份额。
1994年12月10日,吴女士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房A号,后吴女士取得该房产权。1996年2月,吴女士去世,其子张某亮将吴女士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鹏。后来张某亮就把涉案房屋的所有材料都给原告了。这件事张某亮、张某聪、张某辉、张某明的父亲都知道。
原告自90年代至今装修、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方均是知情的,并且是认可的。25年期间房屋的维修费、水电、物业等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进行缴纳的。2021年5月10日张某文、张某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吴女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被告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张某涛按份共有;涉案房屋要进行分割,也应当考虑到我作为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费用和支出的赔偿、分割问题,但在诉讼过程被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向法院虚假陈述,亦未曾向原告告知案件的发生,致使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
综上,原告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参加诉讼、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条件,所以原告方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张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
2.八被告起诉原告及其母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为吴女士,吴女士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归属于吴女士的继承人,原告不是吴女士的继承人,也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主张的购买行为仅是一个债权,其不能主张参与物权的诉讼,其可以向涉案房屋的继受人主张债权,无权就涉案房屋的继承提起撤销之诉。
法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女士的继承人为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张某涛。
2002年2月10日,吴女士取得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女士。
2021年7月14日,张某文、张某辉诉张某聪、张某明、张某涛、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内容如下:吴女士名下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张某涛、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继承,其中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张某涛各占1/6产权份额,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各占1/18产权份额。后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聪、张某明、张某涛、刘某君、张某耀、张某奇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被告张某聪等诉周某鹏、林某(周某鹏之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22年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周某鹏、林某将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腾空交还给本案被告张某聪等,并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周某鹏、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鹏与本案被告张某聪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周某鹏申请撤诉,2022年4月裁定准予周某鹏撤回起诉。
周某鹏与本案被告张某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周某鹏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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