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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单位出售房屋,子女与继母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2:12:03 0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由我向对方支付相应折价款;2、……

事实与理由:我于1987年与吴某结婚,吴某与前妻育有六个子女即对方六人。吴某2020年去世,一号房屋为我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吴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刚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辩称,一号房屋吴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不是赵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吴某要购买一号房屋时,在赵某在场的情况下,吴某说了在他去世的时候,房屋留给他的子女,吴某赵某还签订有书面材料,赵某在该份材料里表示其不要一号房屋,上述材料跟一号房屋房本在一起由吴某持有,吴某去世后,房本和其中的材料被赵某拿走了。

 

法院查明

吴某周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即吴某文吴某刚吴某峰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周某1973年去世。后吴某赵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1979年去世。1987年9月30日,吴某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2020年7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吴某1986年退休。一号房屋原系吴某承租房屋,后由吴某购买,房屋系以成本价出售住宅,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至吴某名下。现该房屋由赵某与其与前夫生育之子陈某辉共同居住。本案中,赵某述称,1992年时,吴某自其单位分得两套承租公房,一套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由吴某亮居住使用,另外一套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后其与吴某使用B号房屋置换了两套小面积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M号,由吴某君居住使用,另外一套即为一号房屋2000年房改,其与吴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

六被告表示,在吴某赵某结婚之前,六人与父亲吴某共同在B号房屋居住,上世纪90年代,B号房屋拆迁,吴某因此承租了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房屋,后大概于1999年,使用上述三居室房屋置换取得了一号房屋2000年初房改时,吴某购买了一号房屋,购买时吴某赵某吴某峰均在一号房屋居住,后吴某峰搬离一号房屋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吴某的工龄,且由吴某松吴某君吴某文出资。

吴某君主张一号房屋购房交款前,吴某曾召集家庭成员开会,宣读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包括:1、吴某过世后一号房屋吴某的子女继承并使用;2、购房款三万六千元由吴某的子女出资;3、赵某居住一号房屋至其去世。赵某对于六被告所提上述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六被告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

本案中,双方确认,赵某在其与吴某婚后,未曾抚养六被告;但六被告主张,其六人对于赵某进行了赡养;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吴某生前系靠吴某扶养,在吴某去世后系由其与前夫之子陈某辉进行赡养。经本院询问,赵某确认其子陈某辉2020年7月来京。

赵某自述一号房屋现价值400万元,其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六被告支付折价款,就折价款支付能力,赵某表示可以由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凑钱支付。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对于一号房屋予以继承分割,并表示认可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至其去世。

 

裁判结果

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经继承分割后归赵某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刚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按份共有,其中赵某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刚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各享有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房屋在赵某生前由赵某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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