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由我向对方支付相应折价款;2、……。
事实与理由:我于1987年与吴某结婚,吴某与前妻育有六个子女即对方六人。吴某于2020年去世,一号房屋为我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吴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刚、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辩称,一号房屋是吴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不是赵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吴某要购买一号房屋时,在赵某在场的情况下,吴某说了在他去世的时候,房屋留给他的子女,吴某与赵某还签订有书面材料,赵某在该份材料里表示其不要一号房屋,上述材料跟一号房屋房本在一起由吴某持有,吴某去世后,房本和其中的材料被赵某拿走了。
法院查明
吴某与周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即吴某文、吴某刚、吴某峰、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周某于1973年去世。后吴某与赵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于1979年去世。1987年9月30日,吴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于2020年7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吴某于1986年退休。一号房屋原系吴某承租房屋,后由吴某购买,房屋系以成本价出售住宅,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至吴某名下。现该房屋由赵某与其与前夫生育之子陈某辉共同居住。本案中,赵某述称,1992年时,吴某自其单位分得两套承租公房,一套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由吴某亮居住使用,另外一套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后其与吴某使用B号房屋置换了两套小面积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M号,由吴某君居住使用,另外一套即为一号房屋,2000年房改,其与吴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
六被告表示,在吴某与赵某结婚之前,六人与父亲吴某共同在B号房屋居住,上世纪90年代,B号房屋拆迁,吴某因此承租了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房屋,后大概于1999年,使用上述三居室房屋置换取得了一号房屋,2000年初房改时,吴某购买了一号房屋,购买时吴某、赵某、吴某峰均在一号房屋居住,后吴某峰搬离一号房屋,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吴某的工龄,且由吴某松、吴某君、吴某文出资。
吴某君主张一号房屋购房交款前,吴某曾召集家庭成员开会,宣读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包括:1、吴某过世后一号房屋由吴某的子女继承并使用;2、购房款三万六千元由吴某的子女出资;3、赵某居住一号房屋至其去世。赵某对于六被告所提上述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六被告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
本案中,双方确认,赵某在其与吴某婚后,未曾抚养六被告;但六被告主张,其六人对于赵某进行了赡养;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吴某生前系靠吴某扶养,在吴某去世后系由其与前夫之子陈某辉进行赡养。经本院询问,赵某确认其子陈某辉系2020年7月来京。
赵某自述一号房屋现价值400万元,其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六被告支付折价款,就折价款支付能力,赵某表示可以由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凑钱支付。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对于一号房屋予以继承分割,并表示认可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至其去世。
裁判结果
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经继承分割后归赵某、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刚、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按份共有,其中赵某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刚、吴某亮、吴某松、吴某君各享有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房屋在赵某生前由赵某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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