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共同偿还169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某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到2018年间,吴某峰向原告借款及未及时还款产生违约金以上共计1787000元。由于吴某峰当时不能还款,故就上述全部债务写下汇总欠条,认可欠款1978000元,还清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未还清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吴某峰在写下1978000元的欠条后还款28万元,但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于2021年8月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查询得知,吴某峰于2021年6月去世,并查询到其妻子郭某霞、儿子吴某昊信息,故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恳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郭某霞、吴某昊、吴某君辩称,吴某峰没有为继承人预留遗产,借条上的签字是吴某峰的,但我们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宋某芝辩称,吴某峰是成年人,可独立承担责任,宋某芝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而且中国法律没有子债母偿的规定,我没有收入,没有能力偿还。
法院查明
2018年吴某峰向周先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某峰向周先生借到人民币1978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9年11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周先生主张截至2018年11月21日,吴某峰尚欠1587000元,另加两次违约金20万元,以上共计1787000元。由于吴某峰当时不能还款,故就上述全部债务写下汇总借条,认可欠款197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前,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此为2018年借条的形成过程。周先生主张,对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吴某峰仅还款28万元,剩余1698000元至今未偿还。
另查,2021年吴某峰死亡,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郭某霞,其子吴某昊,其女吴某君,其母宋某芝。关于吴某峰去世时的遗产,各被告认可有一辆汽车,但已于2022年7月份出卖,吴某峰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持有49%的股份。周先生主张吴某峰去世前有房产及对外债权,各被告均予以否认。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霞、吴某昊、吴某君、宋某芝在继承吴某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周先生借款169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7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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