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张某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由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强与周某兰系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斌与三被告。张某强于2019年去世,周某兰于2021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张某强去世后周某兰未再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8月1日登记在张某强名下。张某强、周某兰生前分别留有公证遗嘱,表示去世后,将Y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留给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现各方发生争议,张某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辉、张某洁辩称,我们认可张某斌所述,同意其诉讼请求。
张某鑫辩称,认可张某斌所述被继承人去世时间、亲属关系和房屋产权情况,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张某强订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2016年12月病历记载,被继承人有夜间谵妄,胡言乱语,白天精神状态差,嗜睡”等情况。此外,张某强所作公证遗嘱存在很多瑕疵,如:按捺和采集手印过程未拍摄、订立遗嘱的环境未拍摄,无法确认是否有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场,也无法证明是老人按的手印;公证人员宣读遗嘱内容时,张某强无任何反应;
2017年接谈笔录中工作人员询问张某强订立遗嘱的原因、目的记载是给过张某鑫房子,但视频光盘中表述的是“她有房”,二者不符。关于周某兰的遗嘱,按捺和采集手印过程未拍摄、订立遗嘱的环境未拍摄,无法确认是否有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场,公证人员询问遗嘱意见时,周某兰先说给张某鑫,在反复追问下才更改了继承人的名字,我方认为不能代表周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强与周某兰系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斌与三被告。张某强于2019年1月26日去世,周某兰于2021年7月29日去世。涉案Y号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8月1日登记在张某强名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张某强与周某兰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张某强去世后周某兰未再婚,本案当事人系张某强与周某兰的全部继承人。
张某斌主张张某强与周某兰生前留有遗嘱,表示二人去世后由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继承涉案Y号房屋。张某斌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了证据:证据1、某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对张某强订立《遗嘱》进行公证,张某强于当日在涉案Y号房屋内,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高某面前,在《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公证书由公证员李某签字、加盖有北京市某公证处印章。
《遗嘱》载明:“我和妻子周某兰是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一套中属于我所有的那部分留给我的儿子张某斌、儿子张某辉、女儿张某洁共同共有,不排除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配偶的共有权利。以上所立遗嘱内容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订立遗嘱人”一栏按捺有指纹,加盖有“张某强”字样人名章。
证据2、某1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对周某兰订立《遗嘱》进行公证,周某兰于当日在涉案Y号房屋内,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高某面前,在《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公证书由公证员李某签字、加盖有北京市某公证处印章。《遗嘱》载明:“我和丈夫张某强是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一套中属于我所有的那部分留给我的儿子张某斌、儿子张某辉、女儿张某洁共同共有,不排除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配偶的共有权利。以上所立遗嘱内容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订立遗嘱人”一栏按捺有指纹,加盖有“周某兰”字样人名章。张某辉、张某洁认可上述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张某鑫以张某强、周某兰订立遗嘱过程存在瑕疵以及张某强订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为由否认上述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本院依张某鑫申请向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卷宗。
卷宗中留存的视频资料及接谈笔录显示,公证书内《遗嘱》的内容与张某强订立遗嘱过程中所述处分意见一致,视频拍摄有张某强所在房屋的全景,除张某强和公证人员外并无其他人在场。
周某兰有在公证人员反复追问下更改了继承人名字的情形,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周某兰第一次将继承人表述为“张某鑫、张某辉、张某斌”,第二次表述为“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在遗嘱继承人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公证人员再次要求周某兰予以明确,周某兰确认继承人为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并反问公证人员是否正确。此后周某兰再次确认房屋留给张某斌、张某辉、张某洁,不给张某鑫。
诉讼中,张某鑫虽就张某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多家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未能完成鉴定事项。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的房屋由原告张某斌、被告张某辉、被告张某洁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张某斌主张张某强与周某兰就涉案Y号房屋留有遗嘱,并就此提交某号公证书和某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张某辉、张某洁认可上述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就某号公证书,张某鑫虽主张无法确认遗嘱是否为张某强本人按捺指纹、无法确认是否有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场,但根据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的卷宗中留存的视频资料及接谈笔录显示,公证书内《遗嘱》的内容与张某强订立遗嘱过程中所述处分意见一致,视频拍摄有张某强所在房屋的全景,除张某强和公证人员外并无其他人在场,故法院对张某鑫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某鑫提出接谈笔录与视频资料所载不给予其房屋份额的原因表述不完全一致,该部分内容并不足以影响张某强对财产的处分意见以及遗嘱效力,故法院对张某鑫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某鑫所述张某强订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医院留存的2016年病历中虽记载有张某强因“有夜间谵妄,胡言乱语,白天精神状态差,嗜睡”等内容,但亦记载张某强在进行精神检查时能够简单回答问话,2017年1月疾病诊断书存根亦载明在医疗机构治疗后,精神状态明显好转。
其次,上述就诊记录发生在2016年12月,张某强订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3日,视频资料显示张某强订立遗嘱过程中能够理解并正确回答公证人员的询问,医院亦于2021年6月出具《疾病诊断书》确认张某强神志清楚、思维正常。诉讼中,张某鑫虽就张某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多家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未能完成鉴定事项。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强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对张某鑫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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