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某楼某号房屋,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鹏和郭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某芝,长子张某涛,二女张某慧。张某涵系张某涛之独生女。1995年,郭某因病去世;2013年张某涛因病去世;2021年11月,被继承人张某鹏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购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某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但被告不认可法定继承的方式,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因此,二原告为维护合法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写有遗嘱,涉案房屋30%的份额应当归强某,20%的份额归被告,20%的份额归张某涵,20%的份额归张某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鹏(2021年死亡)与郭某(1995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张某芝、张某涛(2013年死亡)及被告。张某涵系张某涛之女。强某与张某慧系夫妻关系。
1996年5月8日,被继承人张某鹏与案外人陈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陈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被继承人张某鹏诉至本院。2000年本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一、陈某与张某鹏自愿离婚;二、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手中之财产即归谁所有(已执行);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001年9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鹏与案外人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孙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被继承人张某鹏诉至本院。2002年6月18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孙某与张某鹏自愿离婚。
1995年3月25日,被继承人张某鹏与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F公司向职工优惠出售自管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由被继承人张某鹏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鹏名下。
就涉案房屋,二原告主张按照应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割,为此被告提交手写材料一份,其上载明:关于房子财产分割意见:主要根据近几年来他们对我照顾教心和我两次住院对我照顾和以后想法分配如下:“张某芝3%,强某30%,张某慧2%,张某涵2%,这是我的初步想法,根据以后表现情况我权力交给大女儿张某芝,他可代表我行使权力,你们如果同意话就在此书上签字。张某鹏立2015年x月x号”。
二原告不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均称没有见过该份材料,而且该份材料不属于遗嘱,最后一句是需要各方签字,而且张某芝还可以调整,不是最终的结果,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遗嘱的法定效力。
就被继承人张某鹏生前扶养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张某鹏生前自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芝称自己每周照顾被继承人张某鹏一到两天,张某涵称每周末会去看望被继承人张某鹏,被告称其隔一天去一次给被继承人张某鹏做饭。被告称其对被继承人张某鹏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张某鹏做过两次大手术都是被告和被告之夫强某一起照顾,而且被告夫妻住的离被继承人张某鹏近,平时照顾较多。
经询,二原告及被告均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张某慧称强某同意由其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为此,张某慧提交强某出具的手写材料,其上载明:关于张某鹏2015年1月5日所立的手写书面材料上记载的强某30%的财产,我同意被告的意见,也同意由被告来主张。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由原告张某芝、原告张某涵、被告张某慧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张某芝占30%的份额、原告张某涵占30%的份额、被告张某慧占40%的份额;
二、被告张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芝、原告张某涵各支付存款折价补偿款1383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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