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赵某鹏、刘某香自2015年1月开始向赵某英转款的行为(自2015年1月至今);2.赵某英将在2015年1月至今收到的赵某鹏、刘某香转给其的款项全部返还给赵某鹏、刘某香;3.诉讼费用由赵某鹏、刘某香、赵某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峰与赵某鹏、刘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经门头沟法院判决书判决赵某鹏、刘某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某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赵某鹏、刘某香负担。判决生效后,林某峰向门头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6日门头沟法院因赵某鹏、刘某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林某峰多方打探,得知赵某鹏、刘某香在2015年曾以赵某英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从2015年1月开始,赵某鹏、刘某香二人每月向赵某英账户转账37000元左右至今。
林某峰认为,赵某鹏、刘某香在明知拖欠林某峰欠款不还的情况下,逐月向赵某英转账,使林某峰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林某峰申请法院调取了赵某英账户2015年1月至今流水,发现赵某鹏、刘某香自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共计向赵某英转账170余万元,故要求撤销赵某鹏、刘某香上述无偿转账行为,要求赵某英向赵某鹏、刘某香返还170余万元。
林某峰认为,即使一号房屋是赵某英购买,林某峰与赵某鹏、刘某香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为1年,但是2015年开始赵某鹏、刘某香就向赵某英无偿转账,减少自己的财产,导致林某峰债权无法实现,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一、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林某峰将赵某英列为被告,但是根据民法典538条规定,赵某英如果被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就得和赵某鹏、刘某香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林某峰起诉书所载事实和理由,是赵某鹏,刘某香借赵某英之名买房,这就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二、根据民法典538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有使自己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赵某鹏没有该行为,从林某峰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看,林某峰与赵某鹏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7月19日,按照林某峰的主张,赵某鹏偿还的利息到2019年4月20日,而通过法院调取的赵某英银行账户中看,早在2015年赵某鹏就在每月向赵某英每月转款3万多的事实,赵某鹏向赵某英转账的事实是发生在赵某鹏和林某峰发生债权债务之前,所以赵某鹏的行为并不是恶意、不当的减少自己财产的行为;
第二是必须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有损害,但是,2019年4月赵某鹏不再向林某峰偿还利息之后,也没有向赵某英银行账户转账,故并没有不当减少财产;第三是撤销权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林某峰需要证明什么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的情形。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民法典538条规定的情形。
被告刘某香、赵某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庭审中,赵某鹏自认:赵某英系其与刘某香之子,其与刘某香自1984年结婚,2019年办理离婚,后201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
林某峰诉赵某鹏、刘某香、北京R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立案,林某峰以赵某鹏向其借款12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刘某香账户,且刘某香与赵某鹏系夫妻关系,北京R公司系担保人,赵某鹏尚欠90万元为由,要求赵某鹏、刘某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北京R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某鹏认可上述事实,表示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刘某香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做出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赵某鹏向林某峰出具借款单,载明:甲方赵某鹏第一次借款70万元,到账时间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借款50万元,到账时间2016年7月18日,共计借款120万元;利息年化15%,借款1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R公司为赵某鹏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提供全额担保。该借款单上借款人处有赵某鹏签字及指纹,出借人处有林某峰签字及指纹,担保人处加盖R公司公章。
2016年7月14日,林某峰向周某娟账户内汇款120万元,同日,周某娟向刘某香账户内汇款70万元。2016年7月18日,周某娟向刘某香账户内汇款50万元。赵某鹏分两次共计偿还林某峰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现赵某鹏尚欠林某峰借款本金90万元。庭审中,林某峰自述赵某鹏已经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赵某鹏予以认可。林某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另查,赵某鹏与刘某香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2月27日,赵某鹏与刘某香办理离婚登记”,
判决“一、赵某鹏、刘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林某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林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林某峰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6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赵某鹏2016年7月19日向林某峰出具的借款单中载明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平均付息,借期一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林某峰、赵某鹏一致陈述赵某鹏通过刘某香银行账户向林某峰账户还款情况,赵某鹏仅偿还利息共计16.8万元。
庭审过程中,林某峰申请法院调取赵某英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今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赵某鹏、刘某香自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于每月的10日-13日向赵某英该账户转账37000元左右,共计转账170余万元。自赵某鹏向林某峰借款的第一笔70万元到账时间日即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转账共计1086500元。
林某峰表示,其在本院作出裁定书后,多方打探,得知赵某鹏、刘某香存在无偿向赵某英转账的行为,故提起本次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赵某鹏、刘某香自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向赵某英账户转账的共计170余万元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林某峰主张上述属于无偿转账。赵某鹏主张其与刘某香上述转账并非无偿,而系为了偿还以赵某英名义申请的实际用于其与赵某英共同使用的消费贷300万元,该消费贷系为赵某英一号房屋以及当时赵某鹏名下另一套房屋共同的装修、家具所用。
赵某鹏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照片一页(显示赵某英赵某英的该银行账户2021年10月22日支出8815.71元,附言为“收回贷款......本息”,对方账号与户名显示为“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证明一号房屋贷款与林某峰所述的账户所不一致,是建设银行账户。
证据二、贷款详情照片两张,主张赵某英之妻杨某涵从赵某英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截屏发给赵某鹏,显示一号的房子房贷是赵某英的建设银行账户,并不是林某峰要求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林某峰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本案的重点是赵某鹏、刘某香向赵某英无偿转款的行为,赵某英是用于还贷、消费还是其他用途林某峰不管也不知道,二人转款到赵某英的名下的行为,减少了自己的财产。经本院询问赵某鹏,是否有证明其与刘某香向赵某英银行账户转账并非无偿的相关证据,其表示,消费贷贷款合同在赵某英处,其无法联系赵某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结束后,林某峰向本院提交了赵某英与某银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因该证据提交于庭审辩论终结后,且不属于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未组织双方质证。
二、赵某鹏、刘某香向赵某英上述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否损害林某峰债权。
经本院释明要求赵某鹏提交其2016年向林某峰借款时其有足以清偿债务财产的证明,赵某鹏提交了刘某香银行账户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5之间的部分银行明细及赵某鹏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7日部分银行流水(无交易对手信息)、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12日部分银行流水(最少时余额为13150.88元,最多时余额为867727.93元)、2016年7月1日-2017年9月的部分银行明细,证明在林某峰和赵某鹏之间借贷关系形成时间点后,赵某鹏、刘某香有大量资金,即使给赵某英转账,赵某鹏、刘某香也有能力还钱给林某峰,没有损害到林某峰任何权益。赵某鹏主张,其与别人合伙投资饭馆等,有经营收入。
林某峰质证称:上述流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目的不认可,1、不符合证据形式,银行流水系仅系一个时间段且该时间段内流水也系节选,页码不连续,不能反映账户的全部情况,有可能有段时间进账多,钱就多,这些钱怎么来的,是不是通过外面借款来的,如果借钱来的就不能算赵某鹏有能力还款。2、如果对方想用流水来证明经济能力,应提供完整的流水,同时参考是否有对外债务。如果有债务,那么就应在流水中扣除。3、经查询法律文书,赵某鹏刘某香与林某峰借贷发生前中后都有大量对外借款,绝大部分赵某鹏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法院终本。
林某峰就其主张提交了赵某鹏作为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的13个法律文书。赵某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文书均系2019年之后,都是在赵某鹏投资失败之后发生一系列的案件,同林某峰诉赵某鹏案件一样,在林某峰2016年7月将钱给赵某鹏的时候,赵某鹏不缺资金。
裁判结果
一、撤销赵某鹏、刘某香自2016年8月12日起向赵某英账户无偿转账的行为;
二、赵某英自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分别向赵某鹏、刘某香返还596500元、490000元;
三、驳回林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二、本案撤销权是否超除斥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赵某鹏、刘某香自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向赵某英账户转账的共计170余万元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是否对林某峰造成了损害。
关于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林某峰主张赵某鹏、刘某香无偿向赵某英转账,申请法院调取了赵某英银行流水,从该银行流水来看,赵某鹏、刘某香向赵某英转账,赵某英并无向赵某鹏、刘某香转账的行为。故作为债权人,林某峰完成了举证责任。赵某鹏主张上述转账并非无偿,而系用于偿还以赵某英名义所贷用于其与赵某英名下房产的家具、装修等用,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赵某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鹏、刘某香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向赵某英尾号7845的银行账户无偿转账170余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鹏、刘某香上述转账是否对林某峰造成损害。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即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成立诈害行为。
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如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鹏向林某峰借款发生在2016年7月,借期一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按月平均付息,赵某鹏负有按月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至借款期满即2017年7月13日,赵某鹏仅偿还利息共计16.8万元,未偿还本金,且至今赵某鹏、刘某香未能履行判决书判决的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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