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张某斌与张某峰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房屋登记。
事实及理由:2018年张某斌及吴某强、柳某涵分别共同向周某莉借款162万元及60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周某莉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张某斌及吴某强、柳某涵未履行给付义务,周某莉申请强制执行,后执执行中查到张某斌在2020年4月24日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及车库转让给张某峰(系张某斌的哥哥),楼房转让价1642000元,车库转让价138000元。据周某莉调查了解,该房市场价约500万左右,车库25万左右。其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该转让行为系低于市场价转让房产,致使周某莉的债权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
张某斌辩称:不同意周某莉的诉讼请求。222万元本身不是我用的,是其他人用的,其他人承诺还款,但是没有还款。涉案房屋是陈某霖买的,我没有支付购房款,房屋实际也是陈某霖居住的,房屋过户给张某峰是因为陈某霖知道我被起诉执行了,怕影响自己的房产,找到了张某峰背户,过户费也是陈某霖出的。
张某峰辩称:对于房产过户到张某峰名下的事实认可,但是房产是陈某霖购买的,借名买房并不违法,这个房产本身就不是张某斌的房产,所以过户登记并没有损害周某莉的利益。
陈某霖辩称:涉案房屋是陈某霖的房产,房屋购买时间是2013年,总房款是238万元。陈某霖购买房屋的时候本来预计是支付50%首付款,剩余50%贷款,后来协商需要贷款的时候,因为贷款需要夫妻签字,张某斌妻子不同意,所以陈某霖支付了全款,房屋登记在张某斌名下。购房款238万元分别两次支付:2014年1月3日支付166万元(其中120万转账给了案外人张某涛后由张某涛账户支付、46万元现金支付)、2014年11月14日现金支付了723506元。
房屋购买之后,居住、装修、物业费的支出都是陈某霖负担的。赵艳明知道张某斌涉及诉讼,所以找到了张某峰背户,过户费用也是陈某霖承担的,陈某霖与张某峰签署了借名买房的协议。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涉案的房屋本身不是张某斌的,不影响周某莉的原本债权利益。
法院查明
关于周某莉对张某斌享有的债权一节:2020年2月,周某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了柳某涵、吴某强、张某斌两个案件,案件号分别为一号、二号,其中一号案件出具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柳某涵、吴某强、张某斌于2021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周某莉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一号案件出具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柳某涵、吴某强、张某斌于2020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周某莉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二号调解书生效后,柳某涵、吴某强、张某斌未履行付款义务,周某莉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执行到位标的186322.63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13677.37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号调解书生效后,柳某涵、吴某强、张某斌未履行付款义务,周某莉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9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62万元(不含利息),执行费186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24日,张某斌与张某峰签署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斌向张某峰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35.68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642000元,买受人于2020年4月24日前支付购房款。
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A室房产由张某斌名下过户登记至张某峰名下。张某峰未向张某斌支付相应1642000元购房款。
庭审中,张某斌、张某峰、陈某霖均主张北京市大兴区A室房产实际系陈某霖于2013年全款出资购买,实际权利人为陈某霖,陈某霖与张某斌系借名买房,房屋实际由陈某霖居住,后陈某霖又与张某峰签署了借名买房协议,故涉案房屋由张某斌名下过户登记至张某峰名下。为证明其主张,陈某霖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张某涛的银行银行卡流水,显示该银行卡在2013年12月13日当日现金存入50万元,他行转入70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消费支出120万元,陈某霖主张该120万元系其个人支付至张某涛账户,2014年1月13张某涛将120万元用于代陈某霖支付购房款;2.2014年1月3日,北京S公司出具的房款项166万元的发票,其上载明付款人为“张某斌”,2014年11月14日,北京S公司出具的房款项723506元的发票,其上载明付款人为“张某斌”;
3.北京S公司出具的五份收费证明、收据及张某涛的银行卡相应缴费流水,数据载明收款项目为物业费、车费。4.张某峰与陈某霖于2020年4月签署的《借名买房协议》,载明陈某霖以张某峰的名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A室房产。5.案外人杨某丹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欲证明2020年4月24日房屋由张某斌过户至张某峰名下时,系杨某丹代陈某霖缴纳了相关房屋过户税费。
张某斌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部分银行流水,欲证明其未支付购房款。
另经当事人确认,张某斌、张某峰系亲兄弟关系,陈某霖与张某斌、张某峰系表兄弟关系,张某涛与张某斌、张某峰系堂兄弟关系。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某斌、张某峰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撤销张某斌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房产转移登记给张某峰的过户登记,恢复该房屋登记至张某斌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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