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吴某辉、陈某娜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无偿赠与其女儿吴某丹的赠与行为;2.撤销吴某丹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杨某慧的转让行为;3.吴某辉、陈某娜、吴某丹和杨某慧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吴某辉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基于业务发展及团队建设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决定实行全员持股,周某杰投资10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股权由大股东即吴某辉代持,并约定3年后如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由大股东回购该股权。协议到期后,周某杰多次向吴某辉申请退股,并按其要求向公司财务总监宋某云递交了书面退股申请。2017年、2018年周某杰多次和吴某辉微信沟通催促解决该事宜,吴某辉承认上述事实,但是以没钱为由推脱。
2019年4月10日,周某杰向法院起诉,得知在起诉后,吴某辉的妻子陈某娜于2019年6月6日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偿赠与其女儿吴某丹。2019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吴某辉回购股权并支付周某杰回购款100万元及利息。吴某丹于2019年1月26日将该房屋过户给杨某慧,周某杰申请强制执行后,吴某辉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0年12月2日,通过法院调取诉争房屋档案,周某杰得知房屋无偿赠给吴某丹并过户给杨某慧的事实。依据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吴某辉、陈某娜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给吴某丹的赠与行为及吴某丹将房屋过户给杨某慧的转让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辉、陈某娜和吴某丹共同辩称:案涉房屋为陈某娜个人所有,赠与其女儿合理合法,没有侵犯任何人权益。且吴某丹已经为吴某辉承担了386万元债务,吴某丹以1335万元的合理价格出售给杨某慧,不存在低价转让行为,周某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慧辩称:杨某慧不认识周某杰,不清楚吴某丹与周某杰的债权债务纠纷,买房前也不认识吴某丹,杨某慧是通过中介以正常的价格购买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对杨某慧的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杰曾将吴某辉、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于作出的判决书,载明:2015年4月20日,周某杰与吴某辉、W公司签订《员工持股股份证明文件》;2017年11月10日,周某杰提出退股申请;2018年10月29日,吴某辉承诺当年年底前一定还款。我院判令吴某辉和T公司回购周某杰持有的10%W公司股权并支付周某杰股权回购款100万元及利息。吴某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9日,周某杰就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0年12月16日以未发现T公司、吴某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990年1月5日,吴某辉和陈某娜登记结婚。诉讼中,陈某娜称,2008年9月,由其父母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是出资证据已经找不到了,本来就是给吴某丹买的房。2019年6月6日,陈某娜与吴某丹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赠与人陈某娜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一套,系陈某娜个人财产。陈某娜和吴某丹自愿达成本赠与协议,陈某娜自愿将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全部赠与吴某丹个人所有,吴某丹表示自愿接受赠与。当日,房屋变更至吴某丹名下。
2019年7月27日,吴某丹与杨某慧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主体价款为40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相关设施的折价款为935万元。同日,杨某慧向吴某丹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5日,杨某慧向吴某丹支付“购房定金第二笔”50万元,2019年9月30日,杨某慧向吴某丹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26日,房屋变更至杨某慧名下。2019年11月27日,杨某慧通过“托管资金划转”分两笔支付吴某丹5000041.67元和5650000元。2020年1月6日,杨某慧向某银行贷款160万元用于购房。
诉讼中,吴某辉、陈某娜和吴某丹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载明:案外人B公司主张2015年10月吴某辉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2%每月,因吴某辉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无偿赠与吴某丹,故要求吴某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要求吴某辉和吴某丹支付B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80.8万元。2021年4月8日,吴某丹向B公司支付680.8万元。
另查,2021年2月25日,周某杰将吴某辉、陈某娜和吴某丹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将本案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被告吴某丹的行为,吴某丹对被告吴某辉欠付的100万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吴某辉、陈某娜和吴某丹认可B公司为吴某辉弟弟实际控制的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陈某娜与被告吴某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二、驳回原告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于吴某辉对周某杰债务的形成时间,根据之前判决书,2017年11月10日周某杰就提出退股申请,根据周某杰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认定吴某辉从2018年4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案的赠与行为和转让行为均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周某杰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完毕,如果吴某辉向吴某丹赠与财产,必然影响周某杰的债权实现。周某杰称2020年12月2日得知房屋无偿赠给吴某丹并过户给杨某慧的事实,结合法院作出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周某杰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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