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宋某峰与宋某涛于2016年签署的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母亲赵某兰于2013年3月6日过世,父亲宋某涛于2019年12月2日过世。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宋某杰、妹妹宋某琪、弟弟宋某峰。父亲过世后,宋某杰于2020年4月19日开始多次与被告协商父母遗产处理事宜。宋某杰诚恳的要求被告出示老人的遗嘱,提出自己对于父母遗产的处理意见,兄妹三人协商。被告至今没有出示老人的遗嘱,并坚持父母的遗产都归他自己所有。也从未告知该房产已于2016年6月就进行了买卖过户变更产权人为自己的事实。
后宋某杰到北京西城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父母的房产早在2016年就已经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了被告。通过西城区法院调取的该房产买卖合同的资料得知被告与宋某杰父亲宋某涛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了位于西城区一号房产的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于同年6月30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产权人变更成了被告。
被告明知该房产性质是房改房并且是父亲宋某涛和母亲赵某兰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他没有如实告知以上情况。被告与父亲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依据此合同欺骗不动产机关变更自己成为房产的产权人的行为恶意行为。该合同买卖成交价格为壹佰万元。2020年8月父母房产所在的地区房价是每平米9万元左右。2016年那栋楼的房价是每平米7万元左右。涉案房屋66.65平米,当时市场价值应该在467万元左右。一百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且一百万元买房款无任何资金流转的银行记录。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赵某兰、宋某涛一直共同生活了40年,一直在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原告一直在外地生活,只是过年过节回来看望,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宋某涛有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被告。老人主动提出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并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过户给被告是老人的真实意愿,过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有效要件。
老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是自愿过户给被告,只是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房屋不是遗产,没有继承分割的情况。被告和宋某涛占有房屋超过三分之二的份额,有权利对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在老人去世后提起诉讼,是违背老人意愿的行为。房屋购买出资也是由被告出资的,老人遗嘱也是有体现的。
原告的住址和工作单位都在外地,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第三人出嫁后也没有和老人共同生活,被告夫妇一直陪同老人共同生活。原告是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但是他没有对老人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无效。母亲2013年3月6日去世,父亲2019年12月2日过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遗产,但被告没有回复。后来得知被告和父亲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申请了过户。在此期间一直没有人告知我房屋过户的事情,收到起诉书才知道。涉案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涛在赵某兰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涉案房产,侵犯了我们的继承权,我不放弃继承权。父亲2017年搬出去单独居住,我也尽到了很多赡养和帮助义务。
法院查明
赵某兰、宋某涛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宋某杰、二女儿宋某琪、三儿子宋某峰。二人初婚到老。赵某兰于2013年3月6日死亡,宋某涛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
涉案房屋原系北京市某单位的福利分房,于1996年6月11日通过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方式变更为个人所有,登记在宋某涛名下。根据房屋档案资料中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诉争房屋折合男女方工龄共计59年后计算房价的明细。
2016年6月29日,宋某峰与宋某涛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某涛将位于西城区一号房产卖给宋某峰并依据该合同到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产权人变更成了宋某峰。庭审中,宋某峰自认未向宋某涛支付任何购房款,当时双方系在中介的推荐下采用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实际系宋某涛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宋某峰,约定以最低纳税价格的形式买卖过户。
各方均认可赵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兰死亡后,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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