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松、张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贵与张某涛于2020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张某涛与周某为夫妻关系,我们与张某贵均系二人之子女。1995年后,张某涛、周某等人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上述房屋经房改,折合张某涛、周某夫妻工龄后,由张某涛向其工作单位购买,为张某涛、周某夫妻共同财产。
1999年周某去世。案涉房屋未经继承。2022年3月张某涛去世。去世后,我们才得知张某涛未经我们同意于2020年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某贵。张某涛将共同共有房屋过户给张某贵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张某涛与张某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张某涛的个人财产,我方与张某涛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不能做无效处理。
法院查明
张某涛与周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松、张某鹏、张某贵。周某于1999年死亡,张某涛于2022年死亡。
张某涛一家原居住在a号,后该地址拆迁,1995年5月26日,张某涛与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张某涛一家共安置三套房屋,其中一号房屋安置给张某涛,由张某涛夫妇和张某贵一家居住。2004年6月21日,张某涛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号房屋,购买时价格30483元,购买时折算张某涛工龄40年,周某工龄17年,张某涛于2004年9月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2020年7月8日,张某涛与张某贵签订买卖合同,张某涛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贵,价款为30万元。同年7月27日,张某贵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张某贵于2021年6月3日将30万元支付至张某涛名下银行卡。2021年3月15日,张某贵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妻子吴某名下,2022年3月17日,吴某又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贵名下。
庭审中,张某贵主张张某涛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均系自愿,其已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张某涛;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松、张某鹏均予以否认,主张2021年双方签订家庭协议时张某贵自己并未认为对一号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且张某涛收取购房款的银行卡并非由张某涛实际持有。
裁判结果
张某贵与张某涛于2020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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