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密云区A室47.78%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鹏与陈某芬系父女关系,陈某芬与杨某峰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6月13日,陈某鹏与刘某玲在密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2年9月11日,陈某鹏立一份《遗嘱》,约定:位于东城区M号中属于陈某鹏的房产份额、位于密云区A室房产份额由刘某玲继承。2022年9月4日,陈某鹏起诉陈某芬、杨某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密云区人民法院二次起诉立案。
2023年陈某鹏因病去世。陈某鹏父母早于陈某鹏去世。陈某鹏在之前起诉书中称,他离异,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与陈某芬和杨某峰商量在密云购房,由陈某鹏出资1000000元,剩余房款由陈某芬、杨某峰出资,房屋由陈某鹏居住,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陈某芬、杨某峰负责办理购房手续。
2020年5月10日,杨某峰与出卖人吴某凤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案涉房产,房款2090000元。2020年5月11日、13日,陈某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陈某芬购房款1000000元。购房之后,陈某鹏一人居住案涉房屋至今。后陈某鹏与陈某芬、杨某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得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不是登记在陈某鹏名下,陈某鹏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芬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案涉房产是2020年5月购买,房屋产权登记是5月10日,产权证在我这里,陈某鹏出资100万左右,具体得问杨某峰。从一开始陈某鹏就说案涉房产是赠与给我的,从来没有说过登记在他的名下。杨某峰和我父亲共同出资在密云买房子说要赠与给我,之后杨某峰带我网签过户,2020年5月10日我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我享有案涉房产100%的处置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峰述称:因陈某鹏年事已高,租住房屋有困难,2020年5月10日,陈某鹏及陈某达、陈某川与我商量如何解决陈某鹏居住问题,达成的协议是陈某鹏与我共同赠与陈某芬购房款由陈某芬在密云买房,由陈某鹏暂住,同时陈某鹏承诺随后将其拥有的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陈某芬。同日下午到密云看房,由我签订相关手续,陈某鹏、陈某达、陈某川、王某都在现场,当天我将情况告知了陈某芬。
2020年5月11日及13日,陈某鹏将赠与陈某芬的购房款转账到我银行账户,随后我带领陈某芬完成房屋网签及过户手续,陈某芬利用陈某鹏的赠与款及我的赠与款完成房屋购买。2020年陈某鹏一直一人居住,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情况。2020年底陈某鹏在医院认识刘某玲后,刘某玲到家当保姆。随后陈某鹏需要定期透析,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神志经常不清。陈某鹏与刘某玲登记结婚一事,至陈某鹏去世,所有家属均不知情,其是否在精神正常或未受胁迫状态下登记结婚现在不能确定。
本案原告提供的陈某鹏遗嘱是否其本人书写存疑,有效性存疑。陈某鹏转账至我银行账户的1000000元是赠与陈某芬的款项。案涉房屋由陈某芬利用我及陈某鹏的赠与款依法单独购买并登记在陈某芬名下,按照相关法规,理应由陈某芬享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及处置权。
法院查明
陈某芬系陈某鹏之女。2020年5月10日,案外人吴某凤与杨某峰就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20年5月11日,陈某鹏通过银行向杨某峰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2020年5月13日向杨某峰转账200000元。2020年5月29日,陈某芬取得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2022年6月13日,刘某玲与陈某鹏登记结婚。2023年1月1日,陈某鹏去世。
庭审过程中,刘某玲提供陈某鹏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鹏(我立本遗嘱我名下财产(1)位于东城区M号房产份额,位于密云区A室房产份额及其他所有由我妻子刘某玲继承。……本遗嘱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陈某鹏。立遗嘱时间:2022年9月11日”。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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