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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活中口头留下遗嘱分配房屋法院是否认可其效力

2024-04-06 02:12:16 0

原告诉称

王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中属于刘某兰50%份额,由我享有三套房屋各60%的份额,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各继承1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兰195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分别为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我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三套房屋,分别是刘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上述房屋属于我与刘某兰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刘某兰2015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三套房屋中各有50%的产权归我所有,另外50%的产权为刘某兰的遗产,因刘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均已去世,因此其遗产应由我及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共同继承。综上,我应分别享有上述三套房屋60%的产权。为明确我与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的各自产权份额,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辉辩称,我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二号房屋的房主一直是我,我分配到某单位,因结婚单位分配给我一间半的房屋,房主是我,后因我爱人身体原因将单位分配的房屋换至平房,居住了3年左右又换至海淀区太平路二号,我享有二号房屋完全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分割二号房屋的诉求。我母亲在世时当着我们家所有人的面多次表示过二号房屋是我的,三号房屋是王某贵的,所以对于三号房屋也不同意王先生的意见。我认为王先生已丧失继承权,不同意其分割一号房屋诉讼费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

王某达辩称,请求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给王某辉三号房屋给王某贵一号房屋不给王先生,保我母亲有口头遗嘱,大概是2013年母亲把我叫住,当时王某慧也在场,母亲和王先生回里屋,后二人从里屋走出和我说她和王先生商量好了,表示二人共同写了一个遗嘱,二号房屋给王某辉三号房屋给王某贵,后于2015年去世。

王某贵辩称,我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三号房屋由我继承,二号房屋由王某辉继承,一号房屋由王某辉王某达王某慧和我四人均等继承。

王某慧辩称,我同意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的答辩意见,三号房屋给王某贵二号房屋给王某辉一号房屋维持现状,王先生享有居住权但不更名,可以由王先生居住至其百年。

 

法院查明

王先生刘某兰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刘某兰2015年10月9日死亡。刘某兰的父母均已先于刘某兰死亡。

1993年3月,王先生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先生以标准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1997年12月,因购房前王先生夫妇工龄超过65年,王先生申请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1994年8月16日,王先生取得三号房屋房产所有证。

1999年2月10日,刘某兰与北京市W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刘某兰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后刘某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1998年10月28日,王先生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后王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王先生主张上述三套房屋均系其与刘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刘某兰享有的50%份额予以继承分割。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对此均不予认可,不同意分割。

王某辉主张二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其的,与王先生无关,为此提交某单位出具的宿舍分配通知单,其中记载姓名王某辉,迁入时间1988年9月29日,分配住址为二号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对通知单均无异议,同意二号房屋归王某辉所有。王先生对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王某辉并非该单位职工,1988年其为了解决王某辉结婚用房问题,向单位申请住房交由王某辉居住使用,1998年房改时,王先生作为购买人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先生

王某辉申请,本院向某单位调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据等材料,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王先生1998年10月与F公司就购买二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购房款收据,交款人为王先生,时间为1998年3月x日;3、购房手续费收据,交款人为王先生,时间为2000年2月x日。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某单位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予以认可,但王某辉表示二号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不清楚王先生通过什么方式变更至王先生名下。

王某贵称因王先生90年代初到刘某兰去世期间大肆挥霍财产,答应把三号房屋给王某贵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办理三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主张三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王先生表示三号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同意给王某贵居住。

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主张刘某兰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王某达2013年前后家庭聚餐或看望刘某兰时,刘某兰多次口头表示二号房屋给王某辉三号房屋给王某贵,每次说的时候王先生都在场;另2013年刘某兰王先生说二人共同立有遗嘱,内容是二号房屋给王某辉三号房屋给王某贵,但其未见过遗嘱。王某贵刘某兰曾于2013年底或2014年书写过遗嘱,但被王先生撕毁,对此未提交证据。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兰从未留过任何形式的遗嘱。

 

裁判结果

一、刘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王先生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按份继承,其中王先生享有60%份额,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各享有10%份额;

二、王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王先生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按份继承,其中王先生享有60%份额,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各享有10%份额;

三、王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由王先生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按份继承,其中王先生享有60%份额,王某辉王某达王某贵王某慧各享有1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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