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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母亲去世后继承纠纷

2024-04-06 02:12:16 0

原告诉称

陈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陈某鹏要求继承36%份额。

事实与理由:2020年,我的母亲金某霞去世,留有一号房屋一套。金某霞的配偶陈某贵200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我与陈某杰陈某涛系二人之子女。双方因继承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涛辩称,陈某鹏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情况属实。一号房屋1992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但当时只是公有房屋,金某霞系承租人。2003年通过房改房买卖,由承租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从公房转变为私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购买时没有享受安置人或者户籍的优惠政策,相关安置人或者户籍没有该房屋的任何权益,产权人亦未承诺其他安置人享有房屋的任何权益。一号房屋2004年5月27日登记在金某霞名下,房屋属于金某霞的个人财产。

认可陈某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给其适当多分,但主要是生活上的照顾义务,不认可经济上的帮扶义务和精神上的慰藉。金某霞有住房、退休金、医保,在经济上和医疗上不需要别人帮扶。陈某杰尽到较多的照顾义务,同时也掌管着金某霞的经济收入,自金某霞去世至今陈某杰并没有将金某霞的工资存折余额等向其他继承人出示或者说明。同意依法继承一号房屋,我只主张30%份额,主张房屋折价款,不主张产权。

陈某杰辩称,陈某鹏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情况属实。一号房屋虽登记在金某霞名下,并非其个人财产,是陈某杰全部出资、借用金某霞的名义购买。1992年以前金某霞陈某贵及孙女陈某涵一直住在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以下称S号院),1992年S号院拆迁时拆迁安置人包含陈某贵金某霞陈某涵1999年陈某贵去世,411号房屋是陈某杰出资,以金某霞名义借名购买。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是金某霞,但金某霞当时退休金很低,没有能力购买一号房屋,且一号房屋中有陈某涵的拆迁份额,故当时一家人商议由陈某杰出资购买。

一号房屋陈某杰金某霞名义购买,故陈某杰是产权人,且陈某涵对该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即使要继承,也需在扣除陈某涵的份额后再行继承,本着公平原则,也应保留其居住权。陈某鹏陈某涛未对陈某贵尽赡养义务,都是陈某杰赡养。而金某霞都是由陈某杰照顾,陈某鹏未尽赡养义务,陈某涛尽了少部分赡养义务,金某霞生病及丧葬时都是陈某杰支付,要求分配遗产时多分。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遗产,我只同意确认份额,不同意分割,因为要保证陈某涵的居住权。

 

法院查明

经查,陈某贵金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陈某鹏陈某涛陈某杰陈某贵2000年6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金某霞2020年4月20日去世,双方均称金某霞陈某贵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金某霞陈某贵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1992年12月19日,S号院被拆迁,金某霞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3人,为户主57岁、户主之夫62岁、之孙女7岁,安置地址为朝阳区一号房屋

2003年11月24日,金某霞与北京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金某霞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2004年5月27日,一号房屋登记至金某霞名下。

陈某杰主张《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之一“之孙女”即指其女儿陈某涵,并提交《证明信》,证明被拆迁时陈某涵的户口在S号院内。陈某鹏陈某涛均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陈某涵系被安置人,称系空挂户。

陈某杰主张2003年购买一号房屋时,实际由其出资并全程参与购买过程,就此提交证人证言、购房发票、手写计算单等。陈某鹏陈某涛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票据等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陈某杰称购房时使用了金某霞陈某贵的工龄优惠。

陈某杰提交证人证言、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对金某霞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陈某鹏陈某涛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收据、票据的真实性,称无法证明医疗费都是陈某杰支付,认可陈某杰金某霞共同居住,但称该期间一号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陈某杰收取,金某霞每月有退休金4000多元。

陈某鹏主张其与配偶长期身患重病,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故无法尽主要赡养义务,且应依据民法典1130条规定在分配遗产时给予多分。经询,陈某鹏及其配偶均有退休金,称每人不到4000元,名下有房屋,二人都有医保。

经询,陈某杰不同意分割一号房屋,称如果继承,仅同意确认份额。双方对于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涛陈某鹏亦不申请房屋现价值的评估。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金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鹏继承30%份额、被告陈某涛继承30%份额、被告陈某杰继承40%份额;

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陈某鹏陈某涛陈某杰陈某贵金某霞之子女,系二人的法定继承人。

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后于2003年通过房改房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金某霞名下。一号房屋虽于陈某贵去世后购买,但陈某杰称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金某霞陈某贵的工龄并以成本价购买,且陈某杰提交的购房发票中显示购房人为金某霞,故陈某杰主张其系借名买房且为一号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陈某贵的工龄,故该房屋仍应为陈某贵金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贵金某霞均已经去世,现无证据显示二人生前留有遗嘱,故该房屋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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