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号房屋属于周某霞的份额由赵某霞继承,属于赵某贤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赵某芬、赵某峰、赵某刚负担。
赵某芬、赵某峰二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芬、赵某峰、赵某霞、赵某刚各得四分之一房屋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的内容,认定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霞的份额由赵某霞继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内容为“遵照母亲周某霞遗言,把遗产转让长女赵某霞。”我方认为转让是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权益、权利移交给他人,即母亲周某霞去世后,赵某芬、赵某峰、赵某刚只有继承母亲遗产后,才可以将对应的遗产份额转让给赵某霞。
且转让一般是有偿的,如果无偿协议中应该明确约定。虽然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但我方认为根据北京M公司对一号房屋的评估价格为准确定交易价格,由赵某霞支付相应对价比较公平。一审法院未对协议中的“转让”进行重点审查,在赵某霞未支付对价情况下,直接根据生活常理、经验法则确认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霞的份额由赵某霞继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针对赵某芬、赵某峰的上诉,赵某刚辩称,虽然我认为一号房屋应归我所有,但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同意赵某芬、赵某峰的上诉请求。
针对赵某芬、赵某峰的上诉,赵某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芬、赵某峰的上诉请求。
赵某刚上诉请求:1.判令一号房屋由赵某霞归还我所有,并退还二十余年的出租收益,分割父母遗产并追究赵某霞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赵某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1.老人生前名下有A号和一号房屋。A号房产拆迁,我按拆迁政策补偿20000元购得b号平房。母亲在赵某霞家中去世且去世过急,不可能将我的房子做遗言给赵某霞。2.我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一号房屋由我出资5000元购买并作为将来结婚时的婚房使用。3.我和刘某芝1994年经赵某芬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5月结婚,一号房屋作为婚房是双方父母、赵某芬及当事人的共同认可。4.因老人身边只有我,为了而更好照顾老人,我选择让老人居住在一号房屋,我和妻子在平房居住。
5.一号房屋房产证上虽是父亲赵某贤的名字,但实则为我结婚用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赵某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产证并谎称母亲留有遗言欺骗法庭。
针对赵某刚的上诉,赵某芬、赵某峰辩称,不认可一号房屋是赵某刚的,但同意其共同分割的意见。同意分割一号房屋的租金以及其他遗产。
针对赵某刚的上诉,赵某霞辩称,赵某刚的上诉于法无据,不同意赵某刚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周某霞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赵某峰、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芬、次子赵某刚。赵某贤于1997年9月24日去世,周某霞于2000年3月4日去世。
赵某贤与周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某贤名下,载明产别为私产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房产系赵某贤与周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赵某霞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M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显示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296192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表示认可。
庭审中,赵某霞提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遵照母亲周某霞遗言,把遗产转让长女赵某霞。该协议落款公证人处签有“周某1、周某2”字样,右下方空白处有赵某刚、赵某峰、赵某霞、赵某芬的签字。各方均认可该协议的形成日期为2000年3月6日,周某1、周某2是周某霞的弟弟,周某1已去世。赵某霞称“遵照母亲周某霞遗言,把遗产转让长女赵某霞”是周某1爱人陈某莉书写,赵某峰、赵某芬、赵某刚不予认可。“断绝长兄弟弟血缘关系、姐弟关系”字样系赵某刚书写。周某2出庭作证。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赵某贤、周某霞没有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其他遗产。
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赵某贤、周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一号房屋系赵某贤与周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贤于1997年去世后,该房产应析出周某霞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赵某贤的遗产,赵某贤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赵某贤的遗产应由周某霞、赵某峰、赵某霞、赵某芬、赵某刚按法定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周某霞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从生活常理、经验法则分析,法院可以认定赵某刚、赵某峰、赵某霞、赵某芬已对案涉协议的内容作出了认可,故法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霞的份额应由赵某霞继承。经核算,对于一号房屋,赵某霞应继承十分之七,赵某峰应继承十分之一,赵某芬应继承十分之一,赵某刚应继承十分之一。
综合考虑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各方所占份额,一号房屋应由赵某霞继承,由赵某霞给付赵某峰、赵某芬、赵某刚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和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确定。
关于赵某峰、赵某芬、赵某刚认为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芬、赵某峰申请证人陈某莉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协议并非陈某莉书写,赵某霞为了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伪造协议内容欺骗赵某芬、赵某峰签字。赵某霞不同意赵某芬、赵某峰的申请,认为协议约定明确且有各方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赵某霞不存在伪造、变造协议的可能。
裁判结果
一、赵某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由赵某霞继承;二、赵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芬房屋折价款129619.2元;三、赵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峰房屋折价款129619.2元,四、赵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刚房屋折价款129619.2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于一号房屋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号房屋购买于赵某贤与周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赵某贤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属赵某贤与周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刚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作为其婚房使用,系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前述权属登记情况,亦未证明其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故其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将一号房屋认定为赵某贤与周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依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贤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其享有的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周某霞、赵某芬、赵某峰、赵某霞、赵某刚平均分割。
关于周某霞对一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如何继承一节,赵某霞提交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故不应认定为周某霞的遗嘱。该协议形成于周某霞去世后,且周某霞的法定继承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从生活常理、经验法则分析,认定赵某芬、赵某峰、赵某霞、赵某刚已对协议内容作出认可,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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