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秦某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由秦某及周某共同给付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现金补偿;2.判决秦某与周某对给付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秦某向一审法院辩称:秦某与刘某鹏198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秦某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2月是为了办理产权证,补签的北京某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现房屋并不在周某名下,而是在案外人姚某坤名下。涉案房屋在刘某鹏去世时属于公房,不是遗产,秦某提交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是秦某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不含刘某鹏的遗产份额,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无权要求继承分割房屋及要求秦某给付补偿款。
秦某作为独立产权人,于2008年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后基于周某离婚等事实,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归属姚某坤所有,刘某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不享有追回请求权。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要求分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如主张刘某鹏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部分,该部分不属于物权,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最多享有秦某作为产权人给予其现金补偿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以获得涉案房屋产权时开始计算。
另外,根据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提交的派出所2013年4月出具的两份证明,全文内容是为证明子女关系及死亡时间,该证明明显用于继承诉讼,因此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最晚2013年已经知晓房屋购买的事实,但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从未行使请求权,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主张的是物权分割请求权,关于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是否享有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利益,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相关意见的规定,购买时的市值应以评估或询价方式进行,相关判例也是以评估公司估价单为准,因此应以咨询意见书来认定购买公房的市值。法院即便认定要分割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也应该以2008年计算房屋现值,秦某于2008年已经合法处分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姚某坤名下,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拖延至今要求按照现房屋价值对应的补偿,秦某卖房获得利益仅仅为42万元,如要求秦某支出过高补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周某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根据已经生效判决书的相关认定,涉案房屋是刘某鹏去世后,秦某个人名义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秦某作为产权人,2008年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秦某与周某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周某取得产权后基于离婚事实及协议约定,该房屋登记在姚某坤名下,属于姚某坤个人财产,现涉案房屋与秦某、周某无任何关联,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没有依据。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继承刘某鹏在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遗留的财产性利益,由秦某给付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每人补偿款550409.1元,对此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用“房屋单纯的市场价值”代替“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严重降低了涉案房屋中基于工龄优惠专属于刘某鹏个人财产性利益的比例,使得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应继承的财产明显偏低,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秦某购买涉案房屋时的18414元购房款并非其个人财产,其中包含刘某鹏生前存款和抚恤金等,该部分钱款所占比例应折合涉案房屋现值予以分割。
三、就涉案房屋刘某鹏工龄财产性利益部分,秦某无权继承。秦某盗用刘某鹏的工龄签订购房合同,就涉案房屋刘某鹏工龄财产性利益部分,秦某无权继承。秦某系以无偿的方式恶意转让房屋,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在确立刘某鹏工龄所占涉案房屋财产比例时,应充分考虑秦某的上述因素。
被告辩称
秦某辩称,不同意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提起物权分割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对工龄对价进行处理,已经超裁,涉案房屋已经出售,遗产不存在,应全部驳回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诉讼请求,支持秦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提出的市值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从对法律的理解及司法实践来看,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中有刘某鹏的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提出秦某没有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
周某辩称,不同意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某认可一审的计算方法。
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涉及违反法定程序,因该案属发回重审案件,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改判驳回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以2021年房屋现评估值为依据,要求已于2008年将房屋对外出售的秦某,支出比获得的42万利益还高的标准,对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进行补偿,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辩称,不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要求是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刘某鹏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一审对法律关系的确定没有问题。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诉求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市值应按照2021年房屋价值为依据,房屋出售与本案无关。司法及规定中对已故配偶的工龄继承一直有规定。
周某辩称,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周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秦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含有刘某鹏财产性利益的房屋出售给其子周某,且亦未提交周某支付售房款的证据,因此判决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或是基于法定情形亦或约定情形,本案显然无约定情形更不符合法定情形。
秦某辩称,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辩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刘某鹏与苏某洁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苏某洁去世后,刘某鹏与秦某于1985年11月30日再婚。周某系秦某之子。刘某鹏于1995年10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002年2月20日,秦某与北京某局签订《北京某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秦某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时,使用了秦某39年工龄优惠,使用了刘某鹏44年工龄优惠。审理中,秦某提交购房调查表、购房申请书、97价职工购房交款通知书、1998年6月13日房价款及有关费用收据,表示涉案房屋在1998年6月完成了房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表示97价职工购房交款通知书注明“请您于2001年10月底前交购房款”,并提交职工购房预交款通知单,表示秦某提交收据的交款金额为预交款,秦某所述房屋买卖行为完成时间为1998年6月,2002年2月为补签合同与事实不符。
秦某对预交款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屋买卖行为完成时间是1998年6月。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提交某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表示秦某从刘某鹏去世到1998年6月退休费仅17762元,购房预交款是使用秦某与刘某鹏的共同存款或死亡抚恤金。秦某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秦某不存在无能力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2008年9月28日,秦某与周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成交总价为42万元,并于当日将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2014年6月19日,周某以夫妻更名形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姚某坤个人名下。2019年9月26日,刘某涛、刘某贤将秦某、周某、姚某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秦某与周某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房产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刘某鹏去世后,秦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应当属于秦某的个人财产,秦某有权自行处分。使用了刘某鹏的工龄优惠,亦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秦某个人所有的事实。法院判决书,驳回刘某贤、刘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贤、刘某涛不服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的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第三人。
秦某提交2020年、2021年所写说明,证明其收到周某支付出售款42万元。周某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基于2016年与姚某坤离婚事实及离婚协议,涉案房屋为姚某坤个人财产,房屋与其、秦某无关。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足以证明周某支付购房款,周某将涉案房屋无偿给姚某坤,是为了转移财产。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屋总价值为557.8万元。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认为评估结果略低于市场价。秦某、周某表示评估结果高于市场价,且刘某鹏工龄部分对应财产利益应当以秦某售房款42万元为依据。周某申请对涉案房屋1998年6月、2002年2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询价。2021年2月24日,北京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书,涉案房屋于1998年6月的市场价值约为24万元,于2002年2月的市场价值约为39万元。
刘某奇、刘某涛、刘某文、刘某贤对该询价不认可,不同意对购买公房时市场价值询价,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可以通过计算表公式计算出来,询价直接导致失真,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不等同于商品房市场价值,涉案房屋在此购房时点上不存在市场价值,涉案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五年不能上市销售,购买公房时的房屋市值不等于房屋市场价值,且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价格时点也应为购房通知单的1997年10月。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秦某。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提交秦某养老金审批表,并提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刘某鹏的存款或死亡抚恤金,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秦某于刘某鹏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刘某鹏的工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刘某鹏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刘某鹏的遗产予以继承。刘某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刘某鹏去世时的配偶秦某、子女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根据公式计算,刘某鹏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为24222元。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法院根据北京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酌情确定为24万元。
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认为房屋购买时点应当依据购房通知单确定,此时尚未进行购买,故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不同意按照咨询意见书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主张依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计算的未使用刘某鹏工龄优惠的房价42636元进行核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现值,《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为557.8万元。秦某提出应按照出售给周某的价格42万元作为依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刘某鹏工龄对应财产价值应为562959.65元,秦某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应向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给付各112591.93元。秦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含有刘某鹏财产性利益的房屋出售给其子周某,且亦未提交周某支付售房款的证据,因此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要求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中刘某鹏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利益系作为刘某鹏的遗产,秦某提出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请求为债权并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二审庭审中周某称“2008年秦某以42万元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给周某。周某支付了款项,但不是一次性给付的,给的都是现金。”
裁判结果
一、秦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每人各112591.93元,周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刘某文、刘某奇、刘某涛、刘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鹏工龄对应的财产性利益的计算及该财产性利益是否在本案中处理问题;二、周某是否与秦某共同承担责任。分别论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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