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何某远、何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远、何某慧继承一号房屋,各享有50%份额;2.由何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何某远、何某慧与何某杰及被继承人何某芳系亲生姐妹。何某芳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父母均先于何某芳死亡,父亲何某贵于2004年9月5日死亡,母亲林某于1997年2月3日死亡。何某芳未曾婚配,无配偶、子女,何某芳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去世。何某芳于2020年6月15日留下内容相同的自书遗嘱2份,分别留给何某远、何某慧保管,遗嘱中表明:何某芳死亡后,一号房屋作为遗产,由何某远、何某慧分别继承房产的50%,并且明确自己的丧葬事宜。
自何某芳死亡之后,何某杰因该遗嘱,经常与何某远、何某慧发生冲突,身为亲生姐妹,何某远、何某慧痛苦不已。为完成何某芳遗愿,维护何某远、何某慧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何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但何某远、何某慧起诉的遗嘱继承。根据调取的证据和事实材料,显示双方父亲何某贵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母亲林某的工龄,林某所享有工龄对应的权益应当属于遗产。但林某去世自始至终,继承人均未对林某的遗产进行继承;何某贵留下公证遗嘱一号房屋部分内容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第二,一号房屋属于林某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何某贵名下,但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林某41年的工龄,所对应工龄价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继承人即何某贵、何某芳及何某远、何某慧继承。
第三,何某贵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根据公证的材料显示,2002年1月30日何某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何某贵曾申请遗嘱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由于何某贵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2年,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公证处为何某贵遗嘱公证时,何某贵尚未取得产权,属于待定状态,不得将尚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公证书涉及一号房屋的内容无效,何某贵的遗产应当由何某杰、何某远、何某慧和何某芳各占有四分之一。
第四,何某芳继承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何某芳生前患病,身体不好,何某芳写遗嘱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后于6月28日去世,其立遗嘱时已属于意识不清楚的状态,故其书写遗嘱无效。综上何某杰应法定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
何某杰二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何某杰继承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何某远、何某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何某贵办理遗嘱公证时,何某贵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1、何某贵办理公证遗嘱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厂,而非何某贵。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何某贵与北京某厂签署契约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何某贵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书时间为2002年1月3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出具公证书时何某贵不仅未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书,甚至在该时间,何某贵尚未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出具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厂而并非何某贵,即何某贵在立公证遗嘱时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公证内容自始无效。
2、证明房屋权属文件应为《房屋产权证书》而非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证明》。何某贵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向公证处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房屋系按2001年房改价购房,并非按99年房改价,且证明出具时何某贵尚未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中“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系虚假内容。
二、一审法院对何某杰可继承林某的遗产份额折价款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及《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房屋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不使用林某工龄所对应房屋价格为33429元,林某工龄对应购房时房产价值为17504元,房屋购买时市值为63855元,林某工龄对应房产现值为98.676万元,何某杰可继承林某遗产金额为19.7352万元,何某杰可以继承何某贵享有的林某遗产部分价值为4.9338万元,故何某杰可继承林某遗产对应价值总金额为24.669万元。
被告辩称
何某远、何某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何某杰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何某贵2001年订立遗嘱,一号房屋产权单位已认可房屋由何某贵购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何某贵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遗嘱合法有效。公证书效力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何某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无效。
二、何某贵在林某去世后购买一号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通过订立公证遗嘱方式由何某芳继承,一号房屋已于2005年登记于何某芳名下,在何某芳去世后应作为其合法遗产。
三、何某芳订立自书遗嘱,一号房屋由何某远、何某慧各继承50%,该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应由何某远、何某慧继承。四、何某芳已于2007年就一号房屋工龄权益向何某远、何某慧、何某杰支付相应折价款,四人就工龄补偿协商一致且处理完毕。五、自何某杰2007年收到何某芳折价款至何某芳去世,十余年何某杰未对一号房屋提出主张,现主张权益不应被支持。
法院查明
何某贵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女,即何某远、何某慧、何某杰及何某芳。林某于1997年2月3日去世,何某贵于2004年9月5日去世。何某芳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一号房屋房产所有权人为何某芳,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何某远、何某慧要求遗嘱继承何某芳名下房屋,提供了如下证据:1.遗嘱,内容为:“我本人何某芳自书遗主:我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这房产所有权是我本人的。我死后这套房产由何某远和何某慧俩分别继承房产的50%。我死后产生钱也由她俩继承。何某芳”。
……何某慧女儿手机中何某芳微信账号界面截图、何某慧手机中何某芳微信账号界面截图、何某芳与何某慧女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何某芳书写遗嘱后,在微信中向何某慧交待过遗嘱之事。
何某杰质证意见为:1.遗嘱的真实性不否定也不确定,不知道是否为何某芳的笔迹,且认为何某芳立遗嘱时属意识不清状态,遗嘱中“50%”有涂改痕迹;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是何某芳本人,对于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何某杰虽对何某芳遗嘱持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何某远、何某慧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何某杰提供公证档案材料证明何某贵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做出的公证应属无效。公证中主要附有以下材料: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何某贵于2002年1月30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1年6月30日何某贵与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3、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一号房屋购买时计算了林某工龄41年。4、何某芳于2005年11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5、公证书,“查被继承人何某贵于二00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北京某厂B号、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遗有房产两套。死者父母均已早亡,何某贵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属其所有的上述房产遗留给其女何某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何某贵生前所立遗嘱,何某贵所遗上述房产由何某芳继承。”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附有以下材料:1.2001年6月20日何某贵遗嘱,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北京B号的一套房产及一号屋属于何某贵所有,在其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何某芳。2.何某贵B号房屋房产证及房屋购买手续。3.北京某厂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我厂退休职工何某贵现住我厂宿舍一号,并已按99年房改价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特此证明。”
何某远、何某慧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号房屋属于何某贵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材料可知何某贵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且北京某厂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属于何某贵所有,故公证书有效。法院确认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三、何某远、何某慧主张就一号房屋已协商办理完毕,提供2007年2月1日何某远、何某慧、何某杰三人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某芳卖房款柒万壹仟元整”,何某远、何某慧解释2007年何某芳将B号房屋出售后,给了三人每人71000元,双方进行签字,即使有工龄权益,也都处理完毕了。
经质证,何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对案外的房屋处理完毕。法院确认收条的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值为360万元;林某工龄对应价值为197352元。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一号房屋原系何某贵名下个人财产。何某贵留有遗嘱并办理公证,表示将一号房屋由何某芳继承,此后何某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诉讼中何某杰对于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认为何某贵在做遗嘱时并不拥有一号房屋的权属。就此法院认为,一号房屋系何某贵在其妻林某去世后购买,应为何某贵个人财产。虽然购买时使用了林某的工龄,但并不影响一号房屋性质。林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其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
何某贵与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但根据其单位证明可知,其在2001年3月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在何某贵办理遗嘱公证时,何某贵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2002年1月30日仅是何某贵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何某贵于2001年6月30日作出遗嘱应系合法有效。何某芳基于公证遗嘱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亦具有法律依据。
诉讼中,何某远、何某慧提供了何某芳于2020年6月15日自书遗嘱,内容为何某芳表示其去世后一号房屋由何某远、何某慧按份继承,何某远、何某慧一并提供了微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系何某芳真实意思表示,且自书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法院予以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
何某杰虽然对何某芳遗嘱的真实性、以及何某芳作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故何某远、何某慧基于该遗嘱起诉要求继承一号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何某杰要求法定继承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何某杰提出将林某工龄权益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已就房屋市价及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林某工龄价值应在何某贵及四姐妹间继承,每人五分之一为39470.4元;何某贵去世,其继承份额由何某远、何某慧、何某杰及何某芳继承,何某杰应继承数额为9867.6元;何某芳继承的款项,因其遗嘱中表示去世后钱款亦由何某远、何某慧继承,故何某芳遗留财产应归何某远、何某慧所有。故本案中何某远、何某慧应给付何某杰共计49338元。
至于何某远、何某慧所述何某芳已于2007年将房屋工龄折价款处理完毕一节,该款项应系何某芳将B号房屋出售后给予双方的售房款,并不能证明是工龄折价款,法院对于何某远、何某慧提交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查,何某远、何某慧在一审法院2021年9月7日询问笔录中对于工龄折价款意见为:“我方计算的是17504元,占比27.41%,以350万为基数计算的话为959350元”,“同意以360万为基数,计算为98676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就评估吧”。2021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中,对于林某工龄折价款,何某远、何某慧意见为:“同意以360万为基数,工龄折价为197352元……”,何某杰意见为:“同意以360万为本案基数计算各项费用,工龄对应价值197352元这个计算结果……”。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何某远、何某慧继承,房产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二、何某远、何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何某杰人民币98676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何某贵公证遗嘱中关于一号房屋处分的意见是否有效;二是一审法院对何某杰可继承林某的遗产份额折价款是否计算错误。对此,评述如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一号房屋系何某贵在林某去世之后购买,房屋权属定性应为何某贵个人财产。一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转化而来,何某贵在购买一号房屋之前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结合何某杰自公证处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北京某厂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号房屋产权单位已认可该房屋由何某贵购买,双方对此未有异议,何某贵于2001年订立公证遗嘱时,已取得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后一号房屋亦办理至何某贵名下。故何某贵在2001年公证遗嘱中处分一号房屋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合何某贵公证遗嘱及何某芳自书遗嘱内容,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何某远、何某慧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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