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A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杨某辉继承。
杨某杰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杨某辉关于双方身份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杨某辉的诉讼请求。孙某莹生前并没有要将A号房屋遗留给杨某辉的意愿,因此也不可能设立将房屋遗留给杨某辉内容的遗嘱,孙某莹是受杨某辉诱骗在遗嘱上捺印,因此遗嘱无效。杨某辉伪造遗嘱,其无权继承孙某莹的遗产,杨某杰要求由杨某杰和杨某贤共同继承A号房屋。
杨某贤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杨某辉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杨某贤不同意杨某辉的诉讼请求。孙某莹所签征收协议中的被征收房屋是杨某贤盖的,虽然该房屋给了孙某莹,但从房屋来源上来讲,杨某贤对A号房屋的取得是有贡献的,因此杨某贤要求A号房屋由杨某贤继承。
杨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杨某辉、杨某杰平均继承。
主要事实与理由:遗嘱是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处分遗嘱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准确性,必须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35、1136条,涉案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字,立遗嘱人没有写日期,应属无效遗嘱。没有录音录像证明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全过程。不能体现证明老人口述的真实意思,应该属于无效遗嘱。律师事务所和代写遗嘱的律师必须要有遗嘱人的委托书,否则遗嘱无效。
开庭时,法庭出示的见证遗嘱存档资料不是及时提供的,我们有异议。订立律师见证遗嘱的时候孙某莹已经89岁高龄了,律师应要求老人出示诊断证明并录像。律师见证的遗嘱应两位律师都出庭作证,但本案一审只有一位律师出庭。见证律师只是提供了照片,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属于一审质证程序错误。涉案房屋有孙某莹配偶杨某德的份额,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杨某辉说见证遗嘱的时候杨某辉在现场,但其一审代理人说杨某辉没有在现场,属于相互矛盾。
杨某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由杨某辉继承。
杨某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孙某莹和杨某德系夫妻,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杨某辉、杨某杰、杨某远、杨某昌、杨某贤。杨某德于1989年4月26日去世,孙某莹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孙某莹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2012年6月29日,孙某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订立征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门头沟区F号,孙某莹为唯一的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孙某莹可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2013年4月18日,孙某莹选定A号房屋作为安置房。
2013年5月1日,孙某莹与杨某聪签订《协议》,约定孙某莹去世后,A号房屋归杨某聪所有,孙某莹的子女均承认并放弃继承A号房屋;孙某莹在世期间,杨某聪须照顾老人,老人的衣食住行由杨某聪承担。杨某远、杨某辉、杨某昌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因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孙某莹于2015年6月将杨某聪、杨某辉、杨某远、杨某昌、杨某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法院审理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定:“一、孙某莹与杨某聪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杨某辉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返还杨某聪二十万元。”
2014年12月15日,孙某莹(甲方)与周某鹏(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A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书写2014年12月15日。
因孙某莹不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其曾多次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后均撤回了起诉。
2020年5月,法院受理了原告杨某辉、杨某杰与被告周某鹏,第三人杨某贤、杨某远、杨某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杨某辉、杨某杰起诉要求确认孙某莹与周某鹏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某辉、杨某杰的诉讼请求。杨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孙某莹与周某鹏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A号房屋属于孙某莹的遗产,但就遗产继承方式存在争议。
杨某辉提出,孙某莹生前留有由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明确表示A号房屋由其继承,因此应当按照孙某莹的遗愿确定A号房屋的继承方式,杨某辉向法院提交了见证遗嘱材料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莹,遗嘱内容:我自愿将我所有的房屋本区A号房子,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杨某辉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孙某莹(何某佳代),代书人:何某佳,2015.3.28,见证人:王某斌2015.3.28。”孙某莹的名字上捺有指印。见证遗嘱档案中有何某佳持书面材料与孙某莹对坐的照片,王某斌在旁陪同,有孙某莹在二人见证下在遗嘱上捺印的照片。
法院联系了遗嘱代书人何某佳,何某佳向法院提交了见证遗嘱档案原件,并当庭陈述了孙某莹设立遗嘱的过程。杨某杰表示,遗嘱设立过程仅有照片,没有录像、录音证实设立遗嘱的完整的过程,无法证实遗嘱内容是孙某莹的真实意愿;档案中的照片明显是录像中截取的,照片中的遗嘱内容不清晰,与杨某辉提交的遗嘱内容并非同一份,孙某莹捺印的位置和杨某辉提交的遗嘱不一致;65岁以上的老人订立遗嘱之前应当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证明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该份遗嘱设立时并没有开具证明,而孙某莹当时实际上耳聋眼花,杨某辉说什么就是什么,她是在杨某辉的诱导下设立的遗嘱;
杨某杰提交金某超的证言证明其尽赡养义务及孙某莹要将A号房屋赠与其的事实。杨某贤认为,孙某莹设立遗嘱时居住在某家园,老人的几个子女都在附近居住,但是杨某辉没有叫他们去,这份遗嘱没有效力,对何某佳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认可金某超证言的真实性;孙某莹去世后的丧葬事宜都是由杨某聪料理,杨某辉没有出过一分钱,没有权利继承A号房屋。
杨某辉认为,孙某莹实际仅设立遗嘱将A号房屋留给杨某辉,并无其他有效遗嘱;金某超与杨某杰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杨某远、杨某昌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孙某莹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去世,杨某昌、杨某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有权继承孙某莹遗产的继承人为杨某辉、杨某杰及杨某贤。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莹所立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将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根据孙某莹设立遗嘱的档案材料,孙某莹与何某佳、王某斌当场交谈后设立遗嘱,何某佳系遗嘱代书人,王某斌为见证人,孙某莹在遗嘱上捺印确认,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确认,且代书人何某佳出庭证实孙某莹设立遗嘱的经过,该代书遗嘱形式上合法。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孙某莹在设立遗嘱时虽未进行精神状态诊断,但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能力,故应当推断其有能力设立遗嘱。
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并不需要子女在场见证,子女是否清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情况,亦非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杨某杰虽提出孙某莹系受杨某辉诱骗设立遗嘱及孙某莹设立遗嘱时耳聋眼花,不清楚自己所签材料的意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查明事实,现无充分证据否定孙某莹所立遗嘱的效力,故法院认定孙某莹设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A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杨某辉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杰提出杨某辉承认涉案遗嘱的见证律师是杨某辉找的。杨某辉不尽赡养义务。拆迁协议能证明是杨某德、孙某莹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卷宗记载不全面,无法推翻遗嘱效力。前案的证据和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A号房屋属于孙某莹的遗产,没有杨某德的份额。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杨某辉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莹于2015年订立代书遗嘱之效力问题。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涉案遗嘱上孙某莹在其名字上捺印,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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