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刚、赵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赵某杰、赵某文名下88平方米安置房或按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的相应折价款;2.依法分割临时安置费42240元。
赵某文、赵某杰二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峰、赵某刚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赵某文、赵某杰名下没有88平方米的安置房,赵某刚、赵某峰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不存在,起诉应被驳回。2.赵某文、赵某杰没有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也没有将共有财产转让给赵某鹏。3.赵某鹏作为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法不合理,未考虑赵某峰、赵某刚给赵某文、赵某杰造成的损失。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典而非物权法。
被告辩称
赵某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文、赵某杰诉讼的目的是推翻之前判决书,赵某文、赵某杰将南院份额给了赵某鹏,赵某鹏已经将95平米房屋出售,故赵某文、赵某杰应向赵某鹏主张利益。
赵某刚辩称,同意赵某峰的意见。
法院查明
吴某与赵某贵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吴某已生育赵某杰、赵某峰二女,赵某杰时年7岁,赵某峰3岁,二人随吴某、赵某贵共同生活。吴某与赵某贵婚后生育赵某文、赵某鹏和赵某刚。赵某贵于2001年去世,吴某于2016年去世。赵某贵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有一处宅院(以下简称北院)。2006年经吴某与亲属商议,吴某将自家位于同村别处一处房产与该亲属在北院南边的空院进行调换,赵家额外支付亲属500元折价款,遂在北院相邻的南边形成另一处院落(以下简称南院)。
2017年诉争院落面临拆迁,北院编号为一号,南院编号为二号,公示时,一号院与二号院统一编为一号地宗。2017年8月9日因拆迁利益分割发生争执,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赵某鹏、赵某刚代表兄弟姊妹五人签订拆迁协议。2017年10月25日,赵某鹏签署“腾退协议书签收回执单”,并代表赵某刚签署另一份回执单,二人分别获得“协议补偿费余额”及“装修补助金额”83612元。后赵家五位子女因为上述款项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出具了判决书,对赵某鹏与赵某刚分别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3612元,即共计167224元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因赵某杰和赵某文自愿将南院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赵某鹏,故赵某鹏占有的83612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70000元,给付赵某杰13612元;赵某刚占有的83612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35000元,给付赵某杰3888元,给付赵某文17500元,赵某峰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遗产,酌定为27224元,并驳回全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赵某杰、赵某文提起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法院审结后,甲方赵某刚、赵某峰及赵某涛与乙方王某签订《协议书》,将登记于甲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转让给王某,约定转让价格为6000元每平方米,共计528000元。上述款项赵某峰分得219600元,赵某刚分得308400元。王某领取了临时安置费42240元。现涉案宅院的回迁安置房已经建成。
2019年9月24日,赵某杰、赵某文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赵某峰、赵某刚、赵某涛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20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赵某峰、赵某刚及赵某涛与王某所签署的将北京市延庆区一号之下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进行转让的买卖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4月15日,赵某杰、赵某文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王某及第三人赵某峰、赵某刚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上述8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42240元临时安置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王某将上述房屋及临时安置费返还给赵某杰、赵某文,并着重强调该判决“并非对安置房权属、临时安置费分割的确认,仅是对赵某刚、赵某峰私自处分涉案安置房行为的纠正,其目的在于恢复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及临时安置费的共有状态”。该判决已生效。因王某未按时履行该生效判决,赵某杰、赵某文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另查,2017年8月9日赵某鹏、赵某刚代表赵家五人与北京市S公司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其中认定预选安置房面积为175.99平方米,同日赵某刚、赵某鹏及赵某涛签订《协议书》约定调剂面积赵某刚和赵某鹏占6.6平方米,赵某涛3.4平方米。2018年4月24日,赵某鹏将上述安置房面积中的95平方米转让给林某,总价款71.25万元。
再查,2021年10月14日,王某以赵某峰、赵某刚、赵某涛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528000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安置房的分割问题。根据协议,涉案预选安置房面积共183平方米,属于赵家五人共同共有,每人应分得36.6平方米的份额。现赵某鹏已经将其中的95平方米变卖折现,赵某鹏转让的95平方米已满足其应得份额,故赵某峰、赵某文、赵某杰和赵某刚四人要求分割剩余88平方米,从便利当事人,减轻诉累的角度出发,依照生效判决,可以确定各自应得份额。
根据之前判决书认定,赵某杰和赵某文自愿将南院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赵某鹏,赵某峰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赵家先期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67224元,赵家五人每人应分33444.8元,赵某峰应少分遗产,得到27224元,参考上述补偿款分配方案,法院酌定88平方米中赵某峰实分份额为29.8平方米,其少分的6.8平方米应由赵某鹏、赵某文、赵某杰和赵某刚平分,故赵某刚分得38.3平方米,剩余19.9平方米,上述已经对赵某鹏应得份额作了分析,故该19.9平方米在赵某杰和赵某文间分配,每人9.95平方米,其中赵某鹏的应得的份额计入其已转让的95平方米之中。关于临时安置费42240元,依照上述分割原则确认份额。赵某文、赵某杰并未实际占有,且与前期取得的补偿款167224元相关,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主体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延庆区一号之下的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赵某峰分得29.8平方米、赵某刚分得38.3平方米、赵某文与赵某杰各分得9.95平方米;二、驳回赵某峰、赵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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